罗碧富与罗尚兵、罗尚贵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碧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罗尚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系罗碧富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尚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尚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罗碧富与被上诉人罗尚兵、罗尚贵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后,罗碧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亲叔侄关系,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罗碧成(已故)及被告罗尚兵在瓮安县猴场镇河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相邻通行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家房屋下方的道路由两家共用,双方均不得改变其使用属性,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将自家老房拆除重建新房,所建新房为正面临街,原告老房拆除后二被告即修墙将该路堵断,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以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罗碧富一审诉称:2011年3月6日原被告两家在瓮安县猴场镇河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相邻通行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家房屋下面的过道属于原被告两家的共用道路,双方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属性,现在二被告置该协议于不顾,擅自修墙对该道路进行封堵,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障碍,恢复道路畅通。

原审被告罗尚兵、罗尚贵一审共同辩称:我们封堵的道路属于我家的地势,之前我们之所以同意将该道路让与原告家通行,一来是因为原告与我们是一家人,二来是因为当时他家老房子是面朝我家的,无其他道路可走,为了方便生活我家才把该路让给他家通行,现在他家老房子已经拆除,且其新建的房屋朝向已经改变,为正面临街,完全不需要再走我家这条路了,所以我们便将之封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对于相邻纠纷的处理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的道路双方已在2011年3月达成了一致意见,但现在因为原告家老房已经拆除,且其在原址上所建新房的朝向已经发生变化,为正面临街,房屋修好后原告门口便是一条大路,被告将自家房屋下方之前供双方通行的道路堵断虽然有违双方所签协议,但并未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且经过法院现场查看,该路现在确实已经不再是原告的必经通道了,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碧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碧富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碧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为“被告将自家房屋下方之前供双方通行的道路堵断虽然有违双方所签协议,但并未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且经过法院现场查看,该路现在确实已经不再是原告的必经通道了”错误。上诉人新建房屋虽然前面是临街,但是后面的房屋必须经过双方约定的通道通行;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罗尚兵、罗尚贵二审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罗碧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将其房屋下的过道堵塞的行为是否影响上诉人的通行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罗碧富与被上诉人罗尚兵、罗尚贵系叔侄关系,双方所建的房屋相邻。双方应从维系家庭和睦的角度,同时兼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权的问题。虽然在2011年3月,二被上诉人之父罗碧成与上诉人罗碧富曾就罗碧富利用本案诉争的通道通行签订过相关协议,但由于上诉人罗碧富已将其旧房拆除,其新建房屋的朝向已从原来的面对二被上诉人家房屋,必须经由本案诉争的通道通行,改为正面临街,其房屋正面即是巷道,可以不经本案诉争的通道从其房屋正面通行,且即使上诉人罗碧富将其新建的房屋前后隔断,居住在该房后部的住户亦可通过房屋正面左侧的通道通行,本案诉争通道已不再是进出上诉人罗碧富家的唯一通道。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后面的房屋必须经过双方约定的通道通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碧富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问题,由于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且双方达成的协议已因上诉人罗碧富重新建房行为发生了情事变更,不应再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罗碧富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碧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碧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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