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金荣等与潘斯青、原审第三人欧阳荣、杜林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金荣,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林海,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林梅,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林英,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大武,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信,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山信,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河信,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碧珍,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杜红,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大珍,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杜林梅、汪杜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斯青,原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审第三人欧阳荣,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审第三人杜林阳,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庞金荣、杜林海、杜林梅、杜林英、杜大武、汪永信、汪山信、汪河信、杜碧珍、汪杜红、杜大珍与上诉人潘斯青、原审第三人欧阳荣、杜林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后,庞金荣、杜林海、杜林梅、杜林英、杜大武、汪永信、汪山信、汪河信、杜碧珍、汪杜红、杜大珍及潘斯青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本案十一原告及第三人是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北关路275号)的宅基地(164.63平方米)及宅基地上的木质结构房屋(约86.23平方米)的共有人。十年前,第三人杜林阳之父母在该共有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2012年11月14日,第三人杜林阳与被告潘斯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北关路275号)的宅基地上的木质结构房屋及砖混结构房屋出租给被告潘斯青经营餐馆,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租金每年31 800元。后潘斯青在砖混结构的房屋屋顶搭建了一个简易钢棚,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潘斯青下达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潘斯青拆除该简易钢棚,被告潘斯青至今未将该钢棚拆除。2013年6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房屋租赁一事发生纠纷,本案原告庞金荣、杜林梅、杜林海、杜林英、杜大珍及犹某将棺材抬至本案被告潘斯青租赁经营餐馆的房屋内,并将一堆沙石放置于被告经营的餐馆门口,阻止被告潘斯青经营,被告潘斯青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本案原告庞金荣、杜林梅、杜林海、杜林英、杜大珍及犹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材料损坏10113元和原材料损失995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庞金荣、杜林梅、杜林海、杜林英、杜大珍及犹某自愿于2014年4月17日前赔偿被告潘斯青各项材料损失6000元,本案原告庞金荣、杜林梅、杜林海、杜林英、杜大珍及犹某自愿于2014年4月20日前搬走放于双方争议纠纷的房屋门口的沙石,本案被告潘斯青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后双方按照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6月27日,本案十一原告以本案第三人欧阳荣、杜林阳为被告、本案被告潘斯青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杜林阳与潘斯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法院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对本案第三人先后多次向多人出租争议财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是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共有财产管理合同,各共有人应受其合同关系约束,判决驳回本案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十一原告不服(2013)瓮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十一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后本案十一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杜林阳与潘斯青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潘斯青停止侵权,拆除违法修建在原告共有房屋上的建筑物,恢复房屋原状;3、被告潘斯青赔偿因违法建房及使用管理承租房屋不当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以评估鉴定损失为准);4、被告潘斯青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止房屋租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另查明,经鉴定、评估,被告潘斯青所搭建的简易钢棚对本案争议的木结构房屋及砖混结构房屋均造成了损害,其中木结构房屋损失为60 435元,砖混结构房屋损失为16 392元,合计76 827元。鉴定费为30 000元,评估费为10 000元,合计40 000元,已由原告庞金荣、杜林梅等11原告预交。

原审原告庞金荣、杜林海、杜林梅、杜林英、杜大武、汪永信、汪山信、汪河信、杜碧珍、汪杜红、杜大珍一审诉称: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北关路275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欧阳荣、杜林阳的共有财产,2012年11月14日杜林阳与潘斯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潘斯青从事餐饮经营使用,租期5年,年租金人民币31800元。

潘斯青承租使用房屋期间,在无合同约定、也未经原告等房屋共有人同意,且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情况下,在承租的原告房屋上加建三间房屋,严重侵害原告的共有财产权益。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潘斯青交涉,瓮安县住建局也下达过书面拆除通知,潘斯青仍在占有使用该违法建筑物且拒绝拆除。原告阻止潘斯青违法侵权行为后,潘斯青出于报复目的,在使用违法建筑物时,故意放任生活污水流淌、渗漏进承租房内,造成房屋顶、墙壁、地面大面积腐蚀损坏,并且拖欠2013年6月1日以后租金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潘斯青未按照租赁性质正确使用、妥善管理承租房屋,且在无合同约定、也未经原告等房屋共有人同意、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情况下,擅自增建房屋、损坏承租房屋,又拖欠租金,严重侵害原告的共有财产权益。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杜林阳与潘斯青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潘斯青停止侵权,拆除违法修建在原告共有房屋上的建筑物,恢复房屋原状;3、被告潘斯青赔偿因违法建房及使用管理承租房屋不当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以评估鉴定损失为准);4、被告潘斯青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止房屋租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潘斯青一审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驳回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被告在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在第三人的房屋上搭建简易钢棚的,是否是违建应当由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并未侵权;驳回原告第三个诉讼请求,损害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原告的第四个诉讼请求,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依据。

原审第三人殴阳荣、杜林阳一审述称:关于本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的合同是第三人杜林阳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由法院裁决。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作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2、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是否合法;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 827元的损失是否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之后的租金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虽(2013)瓮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原告请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的木质结构房屋系本案十一原告及二第三人共有,本案十一原告不愿再将该共有房屋租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已多次发生纠纷,且经实地察看,该房屋已不适宜再用于经营餐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且第三人明确表示该合同是否解除由法院裁决,所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潘斯青在租赁的砖混结构房屋上搭建简易钢棚是事实,且已经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潘斯青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但原告与第三人对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原告是否系该砖混结构房屋的权利人尚不明确,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是否拆除该简易钢棚,待该砖混结构房屋产权明确后,该砖混结构房屋的权利人再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 827元的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潘斯青在承租房屋期间,在承租房屋上擅自搭建钢棚、对承租房屋管理不当,造成房屋墙壁受潮发霉,经鉴定,被告搭建的钢棚对砖混结构房屋及木质结构房屋造成损坏,其中木质结构房屋损失为60 435元,砖混结构房屋损失为16 392元。因原告与第三人对砖混结构的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砖混结构房屋损坏的损失部分待该砖混结构房屋产权明确后,该砖混结构房屋的权利人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木质结构房屋损失60 435元由谁承担的问题,因原告阻拦被告在承租的房屋内经营餐馆,且被告又不愿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出租人及原告,造成该房屋损坏,导致损失扩大,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潘斯青应对租赁房屋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应对该房屋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该房屋租赁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13年6月起就没有在该房屋内经营餐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第三人杜林阳与被告潘斯青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潘斯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金荣、杜林海、杜林梅、杜林英、杜大武、汪永信、汪山信、汪河信、杜碧珍、汪杜红、杜大珍因管理承租房屋不当给原告造成木质结构房屋的损失二万四千一百七十四元(60435元×40%)。三、鉴定费三万元、评估费一万元,共计四万元,原告庞金荣、杜林海、杜林梅、杜林英、杜大武、汪永信、汪山信、汪河信、杜碧珍、汪杜红、杜大珍承担二万四千元,被告潘斯青承担一万六千元。四、驳回原告庞金荣、杜林海、杜林梅、杜林英、杜大武、汪永信、汪山信、汪河信、杜碧珍、汪杜红、杜大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4元,原告庞金荣、杜林海、杜林梅、杜林英、杜大武、汪永信、汪山信、汪河信、杜碧珍、汪杜红、杜大珍承担4010元,被告潘斯青承担2674元。若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庞金荣、杜林海、杜林梅、杜林英、杜大武、汪永信、汪山信、汪河信、杜碧珍、汪杜红、杜大珍及潘斯青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庞金荣、杜林海、杜林梅、杜林英、杜大武、汪永信、汪山信、汪河信、杜碧珍、汪杜红、杜大珍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2005年,原审第三人一家在共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二层简易砖混结构房屋居住,祖遗木质结构房屋用于出租。11个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一家修建砖混结构房屋认可,并认定为用木质结构房屋出租租金修建,至今未提出异议,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审第三人却认为砖混结构房屋系其一家自己出资修建,属于自己家所有。 2012年1 1月14日,原审第三人杜林阳和被上诉人潘斯青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北关路254号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出租给潘斯青经营餐馆,租赁期限自2012年1 1月15日至2017年1 1月15日,年租金31 800元人民币,签订合同时租金己收至2013年5月31日。本案一审诉讼中,审判长唐正奎带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察看,以及鉴定人员到现场勘察,都是潘斯青开的门。至今,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共有房屋,包括潘斯青修的违法建筑,仍是由潘斯青转租他人使用。根据上述诉讼结果和租赁房屋掌控事实,最迟至2014年4月17日止,潘斯青承租房屋己不存在任何妨碍其正常经营的因素。潘斯青要经营,完全可以正常经营。不想经营,将房屋归还房主,双方解除合同完事。租金和拆除违法建筑问题,我们11个上诉人没向潘斯青提过。 期间,潘斯青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其目的就是拖,不还房子。潘斯青在修建违法建筑物时,未正确处理排水,甚至任生活污水流淌,造成上诉人的百年老房大面积渗水损坏。 我们认为潘斯青加建违法建筑物对原房造成损害,以及使用承租房屋不当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9条规定,解除合同法律依据充分。可一审判决却回避潘斯青违法、侵权事实不谈,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是在为后续判决铺垫;2、关于上诉人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是还合法的问题。一审认为虽然潘斯青违建事实清楚,但因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拆除违建前提要先明确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所以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入和原审第三人是瓮安县原北关路254号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认定杜林阳独自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对我们11个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我们作为潘斯青承租房屋这一不动产的共有人提起诉讼合法;3、关于上诉人要求潘斯青赔偿76 827元的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房屋受损原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是违法建设的钢结构房屋支撑点选择不当,致使砖混结构房屋受损,损失为16 392元;砖混结构房屋上女儿墙外排水沟渗漏,造成木质结构房屋被水浸损坏,损失价值60 435元。一审判决对砖混结构房屋损失的16 392元,持前述第二项理由否决上诉人的诉请。对木质结构房屋损失的60 435元,以上诉人阻拦潘斯青经营,潘也不愿交还房屋,造成房屋损坏,导致损失扩大,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各方都没有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房屋损坏完全是潘斯青违法建设和错误使用造成,一审诉讼中并未见潘斯青或者第三人举出一份证据,或者是合议庭自己调查,证明上诉人阻拦潘斯青经营对房屋损坏产生影响。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承担60%责任不当,也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的租金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诉讼主张杜林阳与潘斯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以及抬棺材侵害潘斯青正常经营,已于2014年4月17日止全部处理完毕,所有妨碍正常经营的因素已经排除,不存在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情形,一审驳回上诉人主张租金的合法权利不当。

上诉人潘斯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所搭建的简易钢棚对本案争议的木结构房屋及混砖结构房屋均造成了损害是错误的。首先,根据《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并没有表明木质结构房屋因此受到损害,仅仅指出简易钢棚对砖混结构的损害程度,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关于瓮安县杜大学等五人共有房屋因漏水造成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也表明了木结构房屋的损害是因为漏水造成的,雨非上诉人所搭建的简易钢棚所造成的。其次,贵州省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关于瓮安县杜大学等五人共有房屋因漏水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中有关于木质结构损害鉴定价格为60 435元的鉴定意见,但是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此次鉴定是根据被上诉人等委托鉴定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损害价格评估的,没有科学依据能够证明造成木结构房屋损害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为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只是对木质房屋损害价格进行了评估,但是并不能说明这个木质房屋损害就要有上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木质房屋损害的原因,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并不清楚,只有确定木结构房屋损害的原因是属于上诉人造成的之后,才能够要求上诉人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次,混砖结构房屋所有权是第三人杜林阳之父母在共有宅基地上修建的,现房屋所有权应为第三人杜林阳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对该房屋损害申请评估鉴定,所以,对于混砖结构房屋损害部分鉴定费用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同时,木结构房屋损害的原因根本与上诉人搭建在混砖结构上的简易钢棚没有因果关系,真正导致木结构房屋损害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当时抬棺木时把硬物丢在木房屋瓦上,一百多年老房子无法承受,导致漏雨垮塌,下水道堵塞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把下水道的房间锁住,导致屋内积水、墙壁发霉,因此上诉人没有理由来承担木结构房屋损害的鉴定费用和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0 000元、评估费10 000元毫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木结构房屋和混砖结构房屋损失76 827元的40%部分共计24 174元,以及鉴定费用、评估费用部分共计16 000元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解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因此,被上诉人用违法行为明示自己违约,而又作为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根本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解除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未交租金,是与事实不符合,因为被上诉人首先无理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用阻止上诉人经营的方式,从2013年6月就停业至今,造成各种损失,本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上诉人未使用该房屋,上诉人当然不应当支付租金,一审认定上诉人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纯属是非不分,因此判决解除合同也是错误的。该房屋已不适宜再用于经营餐馆也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只能适合合同终止,一审法院以此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况且,一审根本没有判断房屋能否继续用于经营餐馆资质。

原审第三人欧阳荣、杜林阳二审未述称。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2、一审确定双方各自承担损失责任的比率是否适当;3、上诉人庞金荣等11名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潘斯青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潘斯青与原审第三人欧阳荣协商一致后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被一审法院(2013)瓮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潘斯青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也未合理利用租赁房屋,未经租赁房屋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在租赁房屋上修建临时建筑,导致租赁房屋受到损失,并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庞金荣等11名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潘斯青违约,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据此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斯青主张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确定双方各自承担损失责任的比率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上诉人潘斯青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管理租赁房屋的义务,导致租赁房屋受到损失,该损失经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木结构房屋损失为60 435元,砖混结构房屋损失为16 392元,合计76 827元。并为此产生鉴定费、评估费合计40 000元。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砖混结构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待明确争议房屋权利后再对砖混结构房屋损失的部分主张权利符合本案事实。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时,庞金荣等11名上诉人多次阻挠上诉人潘斯青经营餐馆,并为此多次产生诉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诉人潘斯青餐馆的正常营业,而上诉人潘斯青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亦未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责任,因此,一审综合本案各方面因素,认定庞金荣等11名上诉人承担租赁房屋损失及产生的鉴定费等损失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潘斯青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庞金荣等11名上诉人及上诉人潘斯青主张不承担损失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庞金荣等11名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潘斯青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之规定,上诉人潘斯青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2013年6月起,庞金荣等11名上诉人为租赁房屋的权利问题,多次与上诉人潘斯青及原审第三人产生纠纷,并采取过激的方式阻碍上诉人潘斯青餐馆的正常营业,导致上诉人潘斯青于2013年6月起就已不在经营餐馆,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庞金荣等11名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起的房屋租金于法有据。庞金荣等11名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潘斯青支付房屋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庞金荣、杜林海、杜林梅、杜林英、杜大武、汪永信、汪山信、汪河信、杜碧珍、汪杜红、杜大珍及上诉人潘斯青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上诉人庞金荣、杜林海、杜林梅、杜林英、杜大武、汪永信、汪山信、汪河信、杜碧珍、汪杜红、杜大珍承担6684元,上诉人潘斯青承担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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