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贤文、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与张小海、张金丹、刘永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贤文,贵州省长顺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微型企业),住所地长顺县长寨镇城南新区。

负责人李茂秋,该厂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海,贵州省长顺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丹,贵州省长顺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小海,贵州省长顺县人,张金丹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福,贵州省惠水县人。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兵,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贤文、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与被上诉人张小海、张金丹、刘永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后,蒲贤文、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小海与死者刘江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在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做工。2013年12月19日14时许,刘江妹在被告厂房内工作时被厂围墙垮塌压中死亡。事发当天,被告蒲贤文与原告张小海签订协议:被告蒲贤文支付原告张小海20 000元丧葬费,原告张小海将刘江妹运回家中办理丧事,不得再就丧葬问题向蒲贤文提出任何要求。

一审另查明,原告刘永福与妻子王香妹(已死亡)共生育子女三个,分别叫刘江华、刘江燕、刘江妹。原告张小海与死者刘江妹生育一女,取名张金丹。

原审原告张小海、张金丹、刘永福一审诉称:原告张小海与死者刘江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在被告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做工。2013年12月19日14时许,刘江妹在被告厂房内工作时被厂围墙垮塌压中死亡,事发前该围墙被被告蒲贤文驾驶其车辆(贵A45605货车)冲撞过。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围墙垮塌系贵A45605货车从道路倒车入院,货车货厢后部右下角碰撞围墙上侧的混凝土立柱中断,可以形成立柱中断缺损并遗留蓝紫色物质,可以造成立柱连带围墙向院内倒坍。”事发后,被告仅仅支付了20 000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1 355.2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434 ×20=108 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62 411.2元,丧葬费3210×6= 19 265.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蒲贤文、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一审辩称:死者刘江妹在被告厂里死亡是事实,但死者不是在劳动过程中死亡的,公安机关的鉴定只是鉴定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没有现场证据证明是贵A45605号货车撞墙倒塌造成死者死亡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张小海与死者刘江妹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厂里打工,刘江妹因被告厂房围墙垮塌被压中死亡,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贵警院司鉴中心(交通痕迹)鉴字[2014]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围墙垮塌系贵A45605号货车从道路倒车入院,货车货厢后部右下角碰撞围墙上侧的混凝土立柱中断,可以形成立柱中断缺损并遗留蓝紫色物质,可以造成立柱连带围墙向院内倒坍。现公安机关未认定其他车辆造成围墙倒坍,被告亦未能证明被告厂房围墙垮塌系其他车辆撞击造成。因此,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共同赔偿三原告因刘江妹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71 091.2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被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丧葬费事发当天双方已达成协议,现原告再次诉请丧葬费19 265.02元,应不予支持。两被告赔偿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厂房围墙垮塌系其他车辆撞击造成,被告可另行主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蒲贤文、被告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共同赔偿原告张小海、张金丹、刘永福191 591.2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71 09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小海、张金丹、刘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蒲贤文、被告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蒲贤文、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死者并非雇佣关系,只与其丈夫刘小海有雇佣关系,同时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材料厂并未生产,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害是错误的,因此其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承担;二、本案致害原因是围墙垮塌所致,但围墙垮塌原因至今尚无定论,司法鉴定结论也未确定是上诉人所有的贵A45605号车撞击所致,同时,该围墙上诉人已定时做了加固处理,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先行赔偿再向他人另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小海、张金丹、刘永福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与死者刘江妹并非雇佣关系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张小海和死者刘江妹二人于2013年12月17日就受雇到上诉人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从事瓷粉加工工作,双方成立雇佣关系,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二、作为厂区内倒塌围墙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使用者,上诉人长顺县家美装饰厂应当对该物件倒塌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与受害人居住地点仅有几步之遥,且在厂区内,上诉人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作为该构筑物的实际控制和管理者,应对该构筑物进行必要的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但对于本案中处于不安全状态的厂房,上诉人并非采取有效的措施,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蒲贤文应与上诉人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交通痕迹)鉴字[2014]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围墙跨塌系贵A45605号货车从道路倒车入院,货车货箱后部右下角碰撞围墙上侧的混泥土立柱中段,可以造成立柱连带围墙向院内倒塌。该鉴定意见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痕迹,作出了不排除上诉人蒲贤文驾驶贵A45605货车倒车入院撞击围墙后垮塌致受害人刘江妹死亡的情形,因此蒲贤文应与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受害人刘江妹是否属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是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如何适用法律认定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长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12月29日对上诉人蒲贤文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可张小海、刘江妹夫妇在其开办(负责人为蒲贤文之妻李茂秋)的瓷粉厂上班,刘江妹负责看厂子等工作的事实,该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结合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认定刘江妹属上诉人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受害人刘江妹作为上诉人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的雇员,其在厂内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若上诉人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认为本案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其可以向该第三人另案追偿。故对上诉人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关于受害人刘江妹并非其雇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虽登记的投资人为上诉人蒲贤文的妻子李茂秋,但实际经营者是蒲贤文、李茂秋夫妇二人,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蒲贤文与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性质属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而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故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及有权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分析,也未得出致害责任人的肯定性、唯一性、排他性结论,对此,相关权利人在案件侦破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但一审对该法律的适用未影响本案审判结果,故本院在纠正该法律适用后予以维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因受害人刘江妹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提起上诉,本院亦予以确认,即死亡赔偿金171 091.2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1 591.2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蒲贤文、被告长顺县家美装饰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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