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平、谢森余与方发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森余,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发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刘胜平、谢森余与被上诉人方发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后,刘胜平、谢森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方于2007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将自家房屋及山林土地以27 8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并将相关的权属证照予以一并移交,之后原告方迁至省城贵阳居住,2014年5月1日被告将受让的部分土地租给他人,获得租金7822.50元。

原审原告刘胜平、谢森余一审诉称:2007年1月9日原告方户主谢伦兴(已故)与被告签订田土、山林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方一户的山林土地出租给被告,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原告方位于柑子坪的两块田转让给他人用于修路,并领取了补偿款10 500元,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田土、山林承包协议,同时要求被告将所获补偿款10 500元返还原告。

原审被告方发祥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方的山林土地不是出租给我的,而是连同房屋一起全部出售给我的,只是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考虑到山林土地在法律上不能够用于出售,所以才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所有的权属证照都交给了被告,其现在起诉要求解除山林土地承包协议的真实原因主要是因近年来国家搞建设有征用山林土地的可能,望着土地征收后会获征地补偿款的预期利益而反悔,所以我既不同意将领取的土地补偿款返还原告,也不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9日原告方将自家房屋及承包的山林土地以27 8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虽然双方就山林土地的转让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但被告已举证证明这是双方为了规避土地不可买卖的国家政策所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流转方式名为转包实为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山林土地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以本案争议土地系出租而非转让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方在将房屋及山林土地转让给被告后已迁出原址至省城贵阳居住,而被告受让原告土地后一直在履行相应的承包权利和义务,因此,土地被征或出租所获收益依法应由土地的实际管理者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0 5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胜平、谢森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刘胜平、谢森余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胜平、谢森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方于2007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将自家房屋及山林土地以27 8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错误,事实上,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田地出售合同约定上诉人以27 800元的价格将位于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灯台组的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且约定上诉人自愿将位于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灯台组的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2007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买卖和土地承包事宜达成一致,重新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和田土、山林承包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上诉人已6800元的价格将上诉人位于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灯台组的房屋、地基、猪圈、牛圈并房屋签收所有花草树木出售给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位于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灯台组的土地、山林承包给被上诉人永久性耕种,被上诉人不给付租金,根据以上协议可以得知,上诉人仅将位于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灯台组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而位于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灯台组的土地系承包给被上诉人耕种,因为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不在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灯台组居住,而被上诉人在居住地亦无土地耕种,土地长期荒芜亦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故上诉人才将位于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灯台组的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代为耕种,以免土地荒芜,并非转让。现双方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协议,应当以后协议作为最终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应当以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田土、山林承包协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是将田土山林承包给被上诉人,而不是转让给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之后原告方迁至省城贵阳居住”错误,上诉人将位于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灯台组的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后,遂投靠贵阳的亲戚在贵阳做生意,并非迁至贵阳居住。二、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无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田地出售合同还是2007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和田土、山林承包协议,仅约定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而土地、山林系承包给被上诉人耕种管理,但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承包的土地改变用途,擅自转让给他人用于修路,导致该土地己不能恢复,并领取了补偿款10 50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田土、山林承包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将所获的补偿款返还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方发祥二审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12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田土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将田地房屋及山林出售给答辩人,总价款27 800元。2007年1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将房屋前抵谢伦其房屋、猪圈滴水为界(有猪圈一间、厕所一间、厨房一间),后抵屋后路坎为界,左抵去龙井河路为界,右抵王建新田坎外坎为界,出售金额68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2007年1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田土、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永久耕种,如果有政府任何补助,由答辩人享受,由答辩人永久性管理使用,被答辩人无权干涉。被答辩人将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原件交付答辩人,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是出卖房屋、田土、山林给答辩人,房屋及其宅基地价款6800元,田土、山林价款21 000元,不是只出卖房屋给答辩人。(一)被答辩人上诉称“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田土出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以27 80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答辩人”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的农村木房及其宅基地只能价值6800元,价格评估都不值27 800元。(二)被答辩人上诉称“2007年1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是重新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和田土、山林承包协议”不能成立。2007年1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和《田土、山林承包协议》,是被答辩人认为田土、山林不能买卖,要求答辩人补充签订的,内容与2006年12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田土出售合同》一致,并不冲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田土使用权、经营权和管理权是可以买卖的,永久性耕种,被答辩人不能干涉。田土、山林的价款为21 000元,这是2007年1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和《田土、山林承包协议》互相印证的事实。(三)被答辩人上诉称“之后原告方迁至省城贵阳市居住,不是事实”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是母女关系,刘胜平在那乡村没有居住房屋,没有田土、山林,在那乡村没有生活来源。谢森余已经结婚,在贵阳市买有住房,在贵阳市做生意。刘胜平已经丧偶,已经搬迁到贵阳市与谢森余居住生活是客观事实。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刘胜平、谢森余主张要求解除与方发祥签订的田地、山林承包协议,并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应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2007年1月9日,上诉人刘胜平之夫谢伦兴(已去世)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及《田土、山林承包协议》,将自家房屋及承包的田土以27 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方发祥永久耕种,虽然双方就山林土地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但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方发祥承包后,谢伦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方发祥保管,其上述土地由方发祥永久性耕种(以政策不变为准);方发祥不付给上诉方地租,如果政策有任何补助,由方发详享受,方发祥承包经营期间,必须完成国家所有税费并承担该土地、山林的所有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流转方式为转让合同并无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山林土地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上诉人以本案争议土地系出租而非转让,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因上诉人将房屋及田土、山林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方发祥后,被上诉人方发祥受让后一直在履行相应的承包权利和义务,土地被征收或出租所获收益依法应由土地的实际管理者享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10 500元不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胜平、谢森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刘胜平、谢森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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