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华刚、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金正大项目部第三施工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金正大项目部第三施工队。

负责人杨先洪,该队队长。

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格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刚、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金正大项目部第三施工队(以下简称湖南中格施工三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后,湖南中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湖南中格公司通过竞标获得贵州瓮安金正大肥业项目工程后,成立了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金正大项目部。项目部又将下属各施工班组划分为七个施工队。其中,将小水溶肥车间、复合肥造粒车间、发电机厂房、综合过滤厂房、喷浆造粒厂房和锅炉房等六个车间厂房的建设交由该项目部第三施工队负责管理施工。杨先洪系该第三施工队的队长。在进行基础开挖时,杨先洪代表施工三队租用了原告张华刚的挖机为其进行土方开挖及相关石料的破碎,口头约定以时计费。双方约定好后,原告就派其挖机进场施工。一直到2013年6月,因被告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无资金实力,导致其所承建工程的工期长时间拖延无法按时完工,经园区管委会协调后而不得不自行解除合同退场。在被告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退场前,原告一直都在为被告所承建的瓮安金正大项目工地进行土石方基础开挖。被告湖南中格公司退场后,由其所设立的瓮安项目部和七个施工队也随之解散。由于原告为其施工三队进行基础开挖的挖机租赁费一直未予结算。2013年10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湖南中格施工三队的队长杨先洪要求给予结算,经结算后被告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总共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08 080元。由于项目部和施工三队均已解散,无钱支付给原告。于是由杨先洪以原湖南中格施工三队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和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经园区管委会协调,由原被告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负责人张明华当着第三施工队队长杨先洪的面付了35 000元给原告,下余73 0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张华刚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给被告湖南中格施工三队施工,一直到2013年6月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贵州金正大公司清除。在此期间,原告都在被告所承建的瓮安金正大项目工地进行土石方基础开挖。2013年10月26日,被告方第三施工队负责人杨先洪给原告作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总共差欠108 0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和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经园区管委会协调,被告湖南中格瓮安项目部负责人张明华当着施工三队队长杨先洪的面付了35 000元,还剩73 08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应是租赁合同纠纷,我们公司没有和原告张华刚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张华刚签合同。因此,原告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不承担租赁费用的支付责任。二、本案的杨先洪是个小包工头,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与原告签合同,杨先洪签订的合同与我们公司无关,而且所有结算都是杨先洪自己结算的,杨先洪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来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湖南中格施工三队一审辩称:我施工三队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是事实,但所差的这个钱不是我杨先洪私人所差,而是被告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金正大项目部差的,因为我是被告湖南中格公司所属第三施工队负责人,我代表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对所承建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租用原告的挖机来进行基础土石方开挖和破碎确实是我联系的,因为我代表的是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我们施工三队是项目部划分的,队长也是项目部任命的。而瓮安项目部又是被告湖南中格公司所设立。我只代表被告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进行管理。因此,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湖南中格公司。再说项目部并没有说是把工程承包给我施工三队,我和项目部之间也没有签订过任何承包施工合同。中途在发放我施工三队的工人工资时,都是由湖南中格瓮安项目部来发放和支付的,我作为队长只是对整个工人的工资情况进行核对。因此,所欠原告款项理应由被告湖南中格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湖南中格公司通过竞标获得贵州金正大肥业工程项目后,由于所设立的瓮安项目部并无资金实力,导致所承建的工程无法按时完工长时间拖延而被迫自行解除合同退场。退场后,对所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等费用又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原告在索要无门的情况下,只好找原与其联系的施工三队负责人杨先洪进行结算,并由其以湖南中格施工三队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杨先洪的这一行为应属表见代理行为,应视为是代表被告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湖南中格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杨先洪与项目部是劳务清包,是合同关系,而不是上下级关系,该公司已经付给他628万元,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施工三队负责人杨先洪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杨先洪确系代表被告瓮安项目部第三施工队履行管理职责。因此,由其出具给原告结算清单和欠条的行为,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但结合该案实际,原告在找到杨先洪进行结算时,被告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早已解散,确已无法加盖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杨先洪的行为应认定属于代被告履行职务的表见代理行为,所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应认定属被告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所欠。瓮安项目部又是被告湖南中格公司所设立。因此,所欠原告的该笔挖机租赁费理应由其公司买单。加之,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在向被告湖南中格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其派驻瓮安全权处理原项目部遗留问题的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旭对该笔欠款经核对后已予认可,并表示待回总公司给老总汇报后支付。因此,对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华刚挖机租赁费七万三千零八十元;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湖南中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华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8月5日,公司项目部与三队负责人杨先洪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先洪,在具体施工管理中称杨先洪的施工队为三队,杨先洪与公司及其项目部系分包合同关系。杨先洪所负责的三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并且,杨先洪在多次的庭审中认可其三队实际获得的工程款为62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杨先洪为履行职务表见代理,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华刚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使用过被上诉人所租赁的挖机,更没有授权委托任何单位与个人对外缔结合同与结算租赁款项。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二、三队所施工的工程不完全系我公司承包,另有其他施工单位,原审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华刚二审辩称: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通过竞标获得贵州瓮安金正大肥业项目工程后,成立了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金正大项目部。项目部又将下属各施工班组划分为七个施工队。其中,将小水溶肥车间、复合肥造粒车间、发电机厂房、综合过滤厂房、喷浆造粒厂房和锅炉房等六个车间厂房的建设交由该项目部第三施工队负责管理施工。杨先洪系该第三施工队的队长。在进行基础开挖时,杨先洪代表施工三队租用被上诉人张华刚的挖机为其进行土方开挖及相关石料的破碎,口头约定以时计费。双方约定好后,被上诉人就派其挖机进场施工。一直到2013年6月,因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无资金实力,导致其所承建工程的工期长时间拖延无法按时完工,经园区管委会协调后而不得不自行解除合同退场。在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退场前被上诉人一直都在为上诉人所承建的瓮安金正大项目工地进行土石方基础开挖。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退场后,由其所设立的瓮安项目部和七个施工队也随之解散。由于被上诉人为其施工三队进行基础开挖的挖机租赁费一直未予结算。201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湖南中格施工三队的队长杨先洪要求给予结算,经结算后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总共差欠答辩人挖机租赁费108 080元。由于项目部和施工三队均已解散,无钱支付给被上诉人。于是由杨先洪以原湖南中格施工三队的名义向答辩人出具了结算清单和欠条各一份。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并经园区管委会协调,由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负责人张明华当着第三施工队队长杨先洪的面付了35 000元给答辩人,下余73 080元至今未付;三、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通过竞标获得贵州金正大肥业工程项目后,由于所设立的瓮安项目部并无资金实力,导致所承建的工程无法按时完工长时间拖延而被迫自行解除合同退场。退场后,对所欠被上诉人的挖机租赁费等费用又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答辩人在索要无门的情况下,只好找原与其联系的施工三队负责人杨先洪进行结算,并由其以湖南中格施工三队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一张给被上诉人。杨先洪的这一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从上诉人施工三队负责人杨先洪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杨先洪确系代表上诉人瓮安项目部第三施工队履行管理职责。因此,由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结算清单和欠条的行为,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但结合实际,被上诉人在找到杨先洪进行结算时,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早已解散,确已无法加盖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杨先洪的行为应认定属于代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欠答辩人的挖机租赁费应认定属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所欠。加之,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在向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其派驻瓮安全权处理原项目部遗留问题的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旭对该笔欠款梦核对后已予认可,并表示待回总公司给老总汇报后支付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湖南中格施工三队二审辩称: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中事实认定错误。杨先洪本人并不具备承包工程施工资质,根本就没有与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签订什么所谓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合法证据。反之被上诉人(杨先洪)提供了杨先洪是湖南中格瓮安项目部施工三队负责人的项目部的文件及以湖南中格瓮安项目部施工三队负责人身份协调处理同金正大公司以及民工劳务纠纷问题相关会议纪要,并在一审中提供庭审作为证据;二、上诉人称杨先洪与公司及其项目部系分包合同关系,而在我国《建筑法》明文规定,在工程项目施工严禁将工程分包,肢解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和单位,如有此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三、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里称被上诉入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项目部第三工程队,那么以第三工程队领取62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各项分部工程所产生的零星材料、机械、人工、安全设施,各施工点管理人员工资,实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项目部应付款。被上诉人在整个施工过程均履行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四、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张华刚不是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租赁费。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张华刚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了,在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瓮安项目部施工三队施工项目确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承建的金正大项目,而在机械作业班组中,张华刚也确为实际作业班组之一。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湖南中格施工三队与被上诉人张华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应由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来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承建贵州瓮安金正大肥业项目工程,成立了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金正大项目部,其项目部又将下属各施工班组划分为七个施工队,本案杨先洪作为其中之一的湖南中格施工三队承建小水溶肥车间、复合肥造粒车间等厂房车间的工程,在承建设工程中,因被上诉人湖南中格施工三队租赁被上诉人张华刚的挖机进行作业,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湖南中格施工三队尚欠被上诉人张华刚施工款73 080元,被上诉人湖南中格施工三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因其他原因导致在建工程无法完工,经相关部门协调后退场,其下属的瓮安项目部及七个施工队也一并解散,对于本案争议的施工款问题,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下属的瓮安项目部负责人也进行过确认。况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派驻瓮安处理原项目部的湖南中格公司办公室主任对本案诉争的挖机租赁费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湖南中格公司瓮安项目部及其七个施工队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享有和承担,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华刚施工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主张与杨洪先双方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先洪所负责的三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本院对此认为,双方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仅是双方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他人的权利,双方是否结算等事宜并不影响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故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主张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华刚挖机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 由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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