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421郎XX诉周XX、郎XX、郎XX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原告郎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郎某某。

被告郎某某,男。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郎某某、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健、戢骁,被告郎某某、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1979年,原告父亲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被告郎某某及被告郎某某。1994年,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父亲郎某某共同修建了位于本市南明区老里坡11号附8号房屋一套。2002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2013年11月21日,上述房屋被拆迁,三被告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共获得房屋补偿2100010.7元。因原告父亲的房屋份额属于遗产,原告享有其中的一部分。故诉请:一、确认原告对原贵阳市南明区老里坡11号附8号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二、判令三被告将其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262501元分给原告。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对原告父亲及被告周某某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二、上述房屋没有所有权,不能确定共同所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父亲在世时上述房屋仅有60平米,剩余300多平米是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周某某独自扩建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

被告郎某某、郎某某共同辩称:一、二被告未取得房屋补偿款;二、因房屋拆迁获得的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签约奖励费、按期搬家奖励费、货币补偿购房补贴奖励费、营业损失、事实经营房屋补偿、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系补偿居住在该房屋之内的人员,不应作为遗产分配。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原告继母,被告郎某某及被告郎某某系原告同父异母的兄弟。1979年6月,原告父亲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原告随其父亲及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生育被告郎某某及郎某某。1994年10月5日,郎某某所在单位贵州省生物药品厂批准郎某某在土霉素分厂围墙外修建60平方米经营用房,房屋产权归郎某某。后郎某某又与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扩建,扩建后建筑总面积为334.22平方米(即位于本市南明区龙洞堡老里坡11-8号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1996年,原告结婚,婚后未在上述房屋居住。2002年8月,郎某某去世。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某某与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对被告周某某补偿2100010.7元(其中砖混1452978.8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180294.7元、一次搬迁补助费3122元、货币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9366元;被告周某某在约定的征收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搬家交房的,一次性给予按期签约奖励费20000元、按期搬家交房奖励费30000元、一次搬迁奖励费3122元、货币补偿临时安置奖励费9366元、无证房屋工料补助费15854.4元、货币补偿购房补贴奖励费93660元;根据贵州省的相关规定,对事实经营的房屋基于在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50%的货币补偿252246.8元、营业损失评估30000元)。现原告认为三被告获得的补偿款有原告的份额,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因被告周某某未按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交付上述房屋并返还按期签约奖励费20000元、按期搬家交房奖励费30000元、营业损失评估费20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拆建及用地协议书》、《证明》、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本案中,1994年,郎某某经单位批准修建60平方米经营用房,后郎某某与周某某扩建到334.22平方米,因该房屋的修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产权登记,故郎某某与周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是一种占有状态。2002年8月,郎某某去世,郎某某对该房屋的占有份额应由原告郎某某,被告周某某、郎某某、郎某某继承,原告郎某某对该房屋的占有份额为1/8。2013年11月21日,该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总计为2100010.7元,因一次搬迁补助费、货币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按期搬家交房奖励费、货币补偿临时安置奖励费、货币补偿购房补贴奖励费、营业损失评估是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所特有的,与被拆迁房屋无关,因原告从1996年开始就未居住在上述房屋,故针对该房屋本身的实际价值补偿为1468833.2元(其中砖混1452978.8元、无证房屋工料补助费15854.4元),原告应取得的补偿为1468833.2元的1/8即183604.15元。因该房屋的所有补偿款均为被告周某某领取,故应由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补偿款262501元的主张,本院仅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对上述房屋之前仅享有的是一种占有状态,且房屋现已被征收,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对原告父亲郎某某未尽赡养义务,因被告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理由不属于继承权丧失的情形,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未尽赡养义务,因原告占有的份额是基于继承郎某某产生的,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辩称上述房屋没有所有权,不能确定共同所有,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份额,该房屋于2013年被拆迁,拆迁款由被告周某某独自领取,此时原告的权利受到侵犯,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辩称郎某某在世时上述房屋仅有60平米,剩余300多平米是郎某某去世后被告周某某独自扩建的,因被告周某某仅对该主张提供了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周某某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郎某某、郎某某共同辩称未取得房屋补偿款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郎某某、郎某某共同辩称因房屋拆迁获得的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签约奖励费、按期搬家奖励费、货币补偿购房补贴奖励费、营业损失、事实经营房屋补偿、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系补偿居住在该房屋之内的人员,不应作为遗产分配,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郎某某补偿款183604.15元。

驳回原告郎某某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郎某某承担1266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 晖

审判员  何 帆

审判员  黄小春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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