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标与何宇书、曾林虾、曾林催、莫兰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标,贵州省荔波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志凯,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宇书,贵州省荔波县人。

委托代理人江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林虾,贵州省荔波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平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林催,贵州省荔波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兰香,贵州省荔波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标与被上诉人何宇书、曾林虾、曾林催、莫兰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后,何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18分许,被告何标驾驶的桂12-10037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捞村往平岩组方向行驶,当行至捞村至平岩0公里+980米处,该车左后侧车身与对向由曾文三驾驶的贵JM89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后视镜及手把发生刮擦,导致贵JM89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出道路右侧并碰撞山体,造成曾文三受伤及贵JM89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文三即被送往荔波县捞村乡卫生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1日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荔公交认字(第×××)),认定被告何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持B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且不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曾文三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及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故依法认定被告何标及曾文三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何标支付了事故车辆桂12-10037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检测费2200元、贵JM89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检测费80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标向死者曾文三的家属预先赔付了30 600元。

原告何宇书系死者曾文三妻子,原告曾林虾、曾林催系死者曾文三及原告何宇书的子女,原告莫兰香系死者曾文三母亲。原告莫兰香生育有曾文良、曾文芝、曾娥芝和曾文三四个子女,除死者曾文三外,其余三个子女还健在。死者生前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何宇书、曾林虾、曾林催、莫兰香亦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曾林虾现在江苏师范大学就读大学一年级,原告曾林催现在荔波县民族中学高中三年级就读。

死者曾文三生前与荔波县林业局签订《荔波县承包管护合同(局-专职护林员)》,合同约定:荔波县林业局将捞村乡平岩村公益林地承包给曾文三管护,荔波县林业局根据考核结果及时向曾文三支付管护劳务费,对于管护责任履行较好、成绩显著的护林员荔波县林业局还给予奖励;曾文三应对管护区域的林地进行管护,曾文三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有权获得管护劳务费。死者曾文三生前与荔波县林业局自2012年1月1日起签订合同,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签,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仍续签有林地承包管护合同。曾文三生前每月从荔波县林业局领取管护劳务费800元,荔波县林业局另根据林地管护考核情况,每半年给予绩效奖励2400元。此外,荔波县林业局每年还发给曾文三公益林兼职管护费1200元。

一审另查明:事故车辆桂12-10037号多功能拖拉机和贵JM89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标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曾文三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曾文三于1973年11月20日出生,生前户籍为农村居民。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曾文三承包荔波县捞村乡平岩村的屠宰场。

原审原告何宇书、曾林虾、曾林催、莫兰香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3月19日14时18分许,被告何标驾驶的桂12-10037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捞村往平岩组方向行驶,当行至捞村至平岩0公里+980米处,该车与对向由曾文三(原告何宇书之配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曾文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山体,曾文三受伤即被送往捞村乡卫生院抢救,之后抢救无效死亡。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荔公交认字(第×××)),认定被告何标及死者曾文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宇书的配偶曾文三是家中主要劳力,生前是荔波县林业局聘请的专职护林员,还承包了平岩村的屠宰场,该起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和重大的经济负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四项合计493 580.76元的50%,即为246 790.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何标一审辩称:本案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因为原告的亲属曾文三醉酒驾驶所致,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一、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从事故发生的情形来看,被告方的过错是准驾驶不符,而曾文三系醉酒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引发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第二、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不符合规定。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应当适用贵州省交警总队颁布的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赔偿标准,而原告方适用的是2014年5月1日以后的标准,明显与规定不符;其次曾文三系农业人口,也生活在农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原告方适用的是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根据贵州省交警总队颁布的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费用合计120 362元,除去被告已经预付的赔偿款30 600元、鉴定费用300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用320元(各付50%应为16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7 921元(120 362元×50%-30 600元-1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持B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且不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曾文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及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何标及曾文三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处理事故产生的检测费用和住宿费用,由于被告与死者曾文三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一方亦应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要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9日,曾文三即被送往荔波县捞村乡卫生院抢救,之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6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就已公开发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开2013年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此外,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编撰并于2013年9月出版的《贵州统计年鉴(2013)》也公布也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各项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适用2013年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曾文三生前与荔波县林业局签订《荔波县承包管护合同(局-专职护林员)》,承包管护荔波县捞村乡平岩村的公益林,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获取林地管护劳务费用和奖励。荔波县林业局与曾文三签订承包管护合同,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看,曾文三不是荔波县林业局的在编干部和职工,也未与荔波县林业局建立劳动关系,曾文三与荔波县林业局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关系,且该劳务承包关系临时性强;曾文三在承包林地管护的同时,还承包平岩村的屠宰场,其工作和生活都在荔波县捞村乡平岩村,因此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

三、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前述认定,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并依2014年3月6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即赔偿金计算为108 680元(5434元/年×20年=108 680元)。

2、丧葬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编撰并于2013年9月出版的《贵州统计年鉴(2013)》中公布职工平均工资42 7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即为21 366.5元(42 733元/年÷12个月×6个月=21 366.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被抚养人曾林催生于1996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19日曾文三死亡时,曾林催已经年满17周岁零3个月,还需抚养9个月即年满18周岁,原告起诉要求计算曾林催的抚养费为总额为1712.86元,未超过被告辩解认可的数额,也未超过按《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的抚养费数额(4740.18元/年÷12个月×9个月÷2≈1777.57元),故对原告主张曾林催的抚养费1712.86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莫兰香生于1930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19日曾文三死亡时,莫兰香已经年满83周岁,故莫兰香的扶养费应计算为5925.23元(4740.18元/年×5年÷4≈5925.23元)。据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638.09元。

4、住宿费。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住宿费为320元,予以确认。

5、事故车辆检测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故车辆检测费为3000元。

据此,在本案事故中发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和事故车辆检测费等损失费用总计为141 004.59元,结合前述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损失费用的50%,即为70 502.30元(141 004.59元×50%≈70 502.30元)。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曾文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即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打击,应当予以抚慰;由于曾文三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 000元。

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计为95 502.30元(70 502.30元+25 000元),由于被告已经预先支付住宿费320元和事故车辆检测费3000元,并预先赔偿了原告30 600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61 582.3元(95 502.30元-320元-3000元-30 600元=61 58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宇书、曾林虾、曾林催、莫兰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 58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何宇书、曾林虾、曾林催、莫兰香负担1500元,被告何标负担1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何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死者曾文三醉酒驾驶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所致,过错在死者曾文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如曾文三未死亡的话,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来说,主观上属于过失,过错程度要小得多。且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对于上诉人这贫困的家庭来说已是灾难性的打击,赔付前期的费用后,家中已是一贫如洗,后期的3.5万余元还需向他人筹措借款,如再加上2.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更是无力支付,同时也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何宇书、曾林虾、曾林催、莫兰香二审共同辩称:上诉人首先是无证驾驶私自改装的车辆,且是驾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的车辆,该车辆也不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是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死者曾文三虽然没有带头盔和酒驾但已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而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沉重的打击,死者上有八十多岁的老母亲,下有两个尚在读书的儿女,配偶一人在家务农,现家庭的所有开销就何宇书一人承担,试想一个农村的中年女子能承受得多少。而2.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远远不能填补对这个家庭造成的伤害,请二审法院考虑增加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就本案而言,是对死者近亲属即被上诉人因死者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上诉人遭受到的精神损害的填补和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了本案四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的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曾文三死亡的严重后果,四被上诉人为此遭受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一审为此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并考虑到死者在此次事故中亦负有同等责任故,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为2.5万元,基本适当。

此外,上诉人对本案的其他问题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何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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