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志坚。
委托代理人罗丽,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凤琴,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熊平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月暖,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蒙彩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被上诉人覃月暖亲戚。
上诉人莫炳杰、欧凤琴与被上诉人覃月暖合同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后,莫炳杰、欧凤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欧凤琴在荔波富万家旁临时占道经营餐饮夜市。原告看中被告经营的摊位,也想在该处经营餐饮夜市,经与被告欧凤琴协商,2014年9月6日双方达成转让该摊位以及餐具和相关制作技术的口头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欧凤琴将自己经营的位于荔波富万家旁的摊位连同餐具和相关制作技术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在该摊位继续经营餐饮夜市;原告为此支付了7000元的转让费用;被告欧凤琴将经营所需气瓶、炉灶以及餐具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欧凤琴未将该摊位只是临时占道经营,实际并未取得该摊位经营权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进入该摊位进行经营时,与他人因摊位发生争执,才得知该摊位并非被告欧凤琴的,故原告无法在此正常经营餐饮夜市。2014年9月30日,原告到玉屏派出所请求对该纠纷予以处理。因被告莫炳杰与欧凤琴系夫妻关系,故玉屏派出所通知被告莫炳杰到场处理,在玉屏派出所干警石玉文、黎立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1、被告莫炳杰承认被告欧凤琴收取了原告摊位转让费7000元;2、原告可要求被告欧凤琴退还转让费或者归还原摊位;3、被告莫炳杰同意退还原告7000元。因事后被告未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故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覃月暖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达成摊位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老富万家门前一摊位转让给原告,被告声称自己系该摊位使用权人,原告支付给被告7000元。将摊位接下后原告才得知该摊位并未被告的,而属他人摊位,他人将摊位收回,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摊位经营,被告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7000元摊位转让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原审被告莫炳杰、欧凤琴一审共同辩称:原告支付7000元给被告是事实,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餐具和技术,不包括摊位,原告无法经营是因为与周边经营户发生争吵,别人不给原告接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达成并已履行的口头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对协议主要内容有重大误解。首先,被告在该摊位经营的事实,造成原告在思维判断上产生错误的认识,认为被告在该摊位有经营权,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就是基于这种情况而订立的。因此,原告所为的民事行为与其产生的误解有因果关系。其次,原告在订立协议时所产生的误解是重大的。该协议转让标的物为经营户摊位、经营餐饮夜市所需餐具以及相应的一般制作技术,三者之间虽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但摊位是协议转让的主要内容,原告之所以与被告订立协议,主要是看中了该摊位所处的地段和位置适合于经营餐饮夜市,能够带来潜在的预期利益,也正是基于上述因素,原告才与被告订立摊位转让协议,而经营所需餐具以及相应的一般制作技术则不是决定经营利润的主要因素,而且原告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因被告刻意隐瞒临时占道经营,并未取得该摊位经营权的事实,导致原告在订立协议时,对协议的主要内容摊位转让,存在误解,摊位的取得与否,直接影响到原告是否订立协议,事实证明原告当时意思表示的基础已不存在,出现了重大误解。再次,由于被告的隐瞒和原告的误解,双方才订立了摊位转让协议,并且基于协议的约定,原告支付被告7000元的摊位转让费。很显然,对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重大误解有损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任其存在或者继续有效,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当事人发现民事行为出现了重大误解时,有权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7000元摊位转让款应视为请求撤销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所取得的气瓶、炉灶以及餐具等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元经济损失费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认为以7000元价款转让的仅是餐具和制作技术,不包括摊位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难以采信。因被告莫炳杰与欧凤琴系夫妻关系,转让协议虽系被告欧凤琴订立,但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炳杰应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了并未取得摊位经营权的事实,导致原告对此产生重大误解,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覃月暖与被告欧凤琴于2014年9月6日订立的摊位转让口头协议;二、被告莫炳杰、欧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覃月暖摊位转让款人民币7000元;三、原告覃月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取得的气瓶、炉灶以及餐具等财产返还被告欧凤琴;四、驳回原告覃月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月暖承担10元,被告莫炳杰、欧凤琴共同承担1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莫炳杰、欧凤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认定上出现严重错误。理由是上诉人欧凤琴当初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转让餐具、夜食技术,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转让的是餐具、夜食技术、夜市摊位经营权三者合一,并进而认定夜市摊位是双方协议转让的基础和核心。对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上诉人认为是明显强加给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因为双方如果是转让摊位的经营权,那双方在转让时肯定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城管许可等一系列经营手续,否则也是违法的。但在一审的整个庭审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一个涉及到被上诉人去这些部门办理这些手续,可以看出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是餐具和夜食技术,而不是摊位的经营权; 2、上诉人认为一审在认定诉讼双方行为性质上和证据上明显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一审的判决不难看出,主要采信了公安机关的证明,对这个证明的采用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能很好地依法公正审查,这是导致判决不公的主要原因,理由是,首先,是公安部曾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不得擅自介入经济纠纷案件。其次,从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当事人来看,也是不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欧凤琴与被上诉人覃月暖,欧凤琴与莫炳杰虽然是夫妻,但其并不清楚欧凤琴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欧凤琴也没有授权给莫炳杰与被上诉人商谈合同纠纷事宜。再有,一审法院在采用这个证据时也是掐头去尾,双方在商谈时,退回7000元转让费的前提是确认转让物品的损耗和上诉人的损失后,再来签订协议;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让合同既没有隐瞒、欺诈,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作为临时占道经营的城管部门也证实该地区是可以经营的,被上诉人之所以无法经营下去,是由于没有处理好相邻关系过错而导致的,因而可以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覃月暖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9月6日与被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被答辩人将其位于荔波县老富万家超市门前一经营摊位转让给答辩人。并且答辩人支付了7000元转让费给上诉人。被答辩人称其只是转让经营用具及技术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之所以接手该摊位目的就是取得该摊位的经营权,从而自行经营,取得潜在的预期利益。被答辩人刻意隐瞒临时占道经营,并未取得摊位经营权的事实,导致答辩人在订立协议时,对协议的主要内容摊位的转让存在误解,正是由于上诉人的隐瞒和答辩人的误解,双方才订立了摊位转让协议,也是基于该协议,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7000元摊位转让费。综上,上诉人欧凤琴、莫炳杰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荔波县公安局玉屏派出所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上诉人报案要求处理双方的纠纷,当时是上诉人莫炳杰去处理的,派出所要求双方达成共识后,再到派出所签订书面协议;2、荔波县城市管理局2014年12月1日证明,以证实摊位并没有被城管队取消,至今仍可继续使用。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协议内容没有意见。双方在派出所达成口头意见后,在清点被扣除的材料时,上诉人提出的数量价值过高,就没有清点下去,之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到派出所去处理此事,但联系不到,就没能到派出所去签订协议。对于证据2,该证据上的摊位的位置与之前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摊位位置不一致。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2014年9月6日,上诉人欧凤琴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转让摊位以及餐具等物质和相关烧烤制作技术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欧凤琴7000元。上诉人欧凤琴带被上诉人看转让的摊位位置后,将推车、餐具、遮阳伞、桌子、板凳数张、烧烤网等物质交给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授烧烤方面技术并陪同经营大约7天后,由被上诉人独自经营。之后,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他人以该摊位不是上诉人的摊位为由,将摊位收回,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在转让的摊位经营。上诉方就将该摊位上面另一摊位拿给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认为上面的摊位不是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摊位,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向荔波县公安局玉屏派出所寻求解决,在派出所有关人员的调解下,上诉人莫炳杰与被上诉人覃月暖达成口头协议:1、莫炳杰承认欧凤琴收取了覃月暖摊位转让费7000元;2、覃月暖要求欧凤琴退还转让费或者归还原来摊位;3、莫炳杰答应退还覃月暖7000元(但要扣除材料费)。双方到现场清理转让的物质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方要扣除材料费过高,未继续清点物质。之后,双方均未到玉屏派出所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将推车、餐具、遮阳伞、桌子、板凳数张、烧烤网等物质遗留在其租住上诉人欧凤琴姐家,离开荔波县城。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欧凤琴与被上诉人覃月暖在达成的转让摊位以及餐具等物质和相关烧烤制作技术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欧凤琴与被上诉人覃月暖于2014年9月6日达成转让摊位以及餐具等物质和相关烧烤制作技术的口头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欧凤琴将其未有经营、使用权的摊位转让给被上诉人,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转让的摊位上诉人欧凤琴具有经营、使用权情况下,与上诉人欧凤琴订立上述协议;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欧凤琴订立上述协议,主要是看中了转让摊位所处的位置适合于经营餐饮夜市,能够带来预期利益。由于上诉人欧凤琴隐瞒其临时占道经营,并未取得转让给被上诉人摊位经营、使用权情况,最终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在转让的摊位上经营和使用;第三,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欧凤琴签订转让摊位以及餐具等物质和相关烧烤制作技术的协议时,不知道上诉人欧凤琴转让的摊位无经营、使用权的情况下,在认可上诉人欧凤琴所转让的摊位具有经营、使用权上产生了重大误解,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上诉人欧凤琴与被上诉人订立上述协议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上诉人欧凤琴已向被上诉人传授烧烤技术及被上诉人使用相关物质的损耗,对返还转让费7000元酌定扣减1000元,由上诉人欧凤琴返还被上诉人转让费6000元,因上诉人莫炳杰与欧凤琴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莫炳杰应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莫炳杰、欧凤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莫炳杰、欧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覃月暖摊位转让款六千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莫炳杰、欧凤琴承担16元,被上诉人覃月暖承担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炳杰、欧凤琴承担33元,被上诉人覃月暖承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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