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164徐X诉富源美家居、红星美凯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原告徐XX。

被告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油榨街281号贵钢厂办大楼旁一幢。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10号。

原告徐XX诉被告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美家居”)、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程庚、赵云峰,被告富源美家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周厚杉,被告红星美凯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少筑、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贵阳市油榨街10号的贵阳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内商铺A1-8022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租期满后,二被告继续将商铺租给原告,但却在新租期内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一、二被告继续将贵阳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内商铺A1-8022继续出租给原告。二、如二被告不将上述商铺继续出租给原告,则赔偿原告损失225000元。三、如二被告不将上述商铺继续出租给原告,则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贵阳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缴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2、被告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发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未通知原告优先承租的期间。

3、2012年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对商铺进行了装修。

被告富源美家居、红星美凯龙辩称:与被告合同已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原告支付的5月16日至6月15日的的租金系因为原告到期没有撤出商品。原告在合同期间有出售伪劣产品的违规行为,故原告不再享有优先租赁权。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商铺装修无条件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退还保证金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需原告退场后1年无商铺质量投诉,被告才返还保证金,现原告退场未满1年。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1)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装修无条件归被告所有。

2、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前曾书面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撤离商场。

3、承诺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该商场出售伪劣产品,并被罚款。

4、原告给被告发的手机信息:证明原告同意退场。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徐XX从2009年开始在被告富源美家居、红星美凯龙处租赁商铺使用,期间对其租赁使用的商铺进行了装修,双方的租赁合同为每年一签。 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3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贵阳市油榨街10号贵阳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内商铺A1-8022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的缴纳方式为半年一缴,半年租金为154587元,另外,半年还需缴物业费5725元,管理费15268元;原告需缴纳被告富源美家居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在原告退场后1年内如无质量投诉,被告富源美家居无息退还原告保证金;如提前终止协议,二被告需提前两个月告知原告;协议期满后,如原告退场,原告的装修无偿归二被告。在协议期间的2013年7月,二被告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原告所经营的商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经二被告查证属实,原告被二被告罚款10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因原告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而提出不再与原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遂要求原告搬离商场。原告在得知二被告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后,同意搬离。2014年6月28日,原告搬离商场,并缴纳了2014年5月16日至搬离商场时的费用。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遂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贵阳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在合同期满后,二被告已将商铺继续出租给原告,原告亦已缴纳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租金,而二被告将商铺收回并要求原告搬离商场,侵犯了原告权利,诉请二被告继续将贵阳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内商铺A1-8022出租给原告,因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二被告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后,原告亦同意并于2014年6月28日搬离商场,故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租赁期间,原告在租赁的商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商场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合同期满后,被告提出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亦同意并于2014年6月28日搬离了商场,故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优先租赁权,对二被告该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如二被告不继续将上述商铺出租给原告,则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25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协议期满,被告退场后,装修无条件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依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期满后离场,装修无条件归被告所有,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如二被告不继续将商铺出租给原告,则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在原告离场后1年内如无质量投诉,被告才退还原告保证金,因原告离场未满1年,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离场未满1年,故暂不予退还保证金,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对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 晖

审判员  何 帆

审判员  黄小春

二 0 一 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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