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岑显余、殷用娟、刘旺涛、刘旺婷、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县德贵建筑有限公司、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里县北门街。

法定代表人汪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显余,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用娟,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旺涛,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旺婷,贵州省独山县人,系被上诉人殷用娟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城关镇(现百泉镇)中华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德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老火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刘德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城东大道北3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岑显余、殷用娟、刘旺涛、刘旺婷、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独山县德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贵公司)、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郎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后,华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家属刘祥坤于2014年6月30日来独山县盛世峰景跟张方新学装修,2014年7月7日因停电外出后无法联系。2014年7月8日中午13时50分,在独山县福林铭城房地产A座工程的2号楼一单元电梯井下面,发现刘祥坤死亡。2014年7月20日,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独)公(刑)鉴(尸检)字[2014]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刘祥坤系高坠过程中面部损伤致意识障碍后溺水死亡。刘祥坤有兄妹三人,即刘祥方、刘祥坤、刘祥芬。刘祥坤系农村户口,父亲已故,现家庭成员有原告岑显余(母亲)、殷用娟(妻子)、刘旺涛(长子)、刘旺婷(女儿)。

被告福林公司2011年2月16日与被告德贵公司签订《独山县直属库片区房地产开发工程意向性承包协议书》,将独山县直属库片区(福林铭城房地产A座工程)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德贵公司,后因被告德贵公司无资质,2011年12月1日,被告福林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独山县福林铭城A座工程承包给被告华兴公司,合同主要内容:第一部份协议书的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内容为:福林铭城小区A座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其中消防工程、通风工程、电梯安装等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0、安全施工与检查,20.1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之后,被告德贵公司将被告华兴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含福林铭城A座2号楼1单元)承接施工。2012年6月26日,被告福林公司与被告斯特郎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将福林铭城A座工程中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斯特郎公司。合同中用户土建配合单约定,被告福林公司提供的土建底坑应永久性无积水,在被告斯特郎公司进场前完成。2014年5月8日,贵州三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在监理独山县福林铭城A区(座)工程,发现华兴公司施工的福林铭城A区(座)存在施工现场洞口、电梯井口的围护部分有损坏现象,发出《安全监理通知单》要求华兴公司整改落实。2014年5月15日,华兴公司对施工现场1号楼、2号楼、3号楼施工现场洞口、电梯井口有损坏现象的防护栏处进行修整及加固处理,贵州三维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认可整改到位。2014年5月18日之后被告斯特郎公司的电梯施工队进入独山县福林铭城A区2号楼进行电梯安装施工。2014年6月底,被告斯特郎公司对独山县福林铭城A区2号楼1单元电梯安装,已将电梯安装好,因电梯井有积水,将电梯停在二楼就停工。约10天后,也即是2014年7月8日,发现死者刘祥坤坠落溺水死亡。当时电梯井有积水深约15cm。当日发现死者时独山县福林铭城2号楼一单元没有交房,没有住户入住装修。被告华兴公司施工人员每天都必须到各楼层去检查情况,但发现死者的电梯井最近一次检查是三天以前。

一审另查明: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

原审原告岑显余、殷用娟、刘旺涛、刘旺婷一审诉称:原告亲属刘祥坤系独山县下司镇巷寨四组村民,长期在独山县从事建筑装修劳务工作。2014年7月8日原告前往独山县由被告一开发、被告二承建的福林铭城寻找工作时不幸在该处A区二栋电梯井意外从第一层电梯井跌至负二层地下室身亡。事发当时,该电梯井附近被告既未设置灯光照明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措施,故而导致刘祥坤寻求工作未果进而导致身亡。事后经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勘察,检验认定刘祥坤死因系意外高坠跌伤致颅脑损伤并溺水身亡。被告一、被告二作为事故楼房的所有者、施工者,应当对该楼房及其设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被告一、二未在楼房周围及电梯井旁边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也没有相关人员看守,对刘祥坤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赔偿权利人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刘祥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是施工工地而擅自进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件30%责任。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9 373.0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福林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原告的亲属刘祥坤并非本被告的员工,与本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刘祥坤的死亡结果已经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认定是意外高坠致颅脑损伤并溺水死亡,是意外事件;三、不排除因其他外力或第三人或本案亲属刘祥坤本人的过错引发死亡后果;四、福林公司已将福林铭城项目全部承包给华兴公司,但实际施工单位是德贵公司,以及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电梯井内,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与斯特郎公司签署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即是说本被告已将上诉工程全部发包给其他被告,福林公司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亲属的死亡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请求。

原审被告德贵公司一审辩称:一、本公司不是福林铭城A座工程的承包单位,本公司只是将华兴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工程承接做而已,原告起诉本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依据华兴公司与福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工程内容:电梯安装工程不属于华兴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华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安全事故责任。三、原告亲属于2014年7月8日在电梯井出事前斯特郎公司已进驻到事故现场安装电梯(2014年5月18日电梯施工队已进场进行施工作业),责任不在华兴公司。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兴公司一审辩称:一、依据本公司与福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工程内容条款约定,原告亲属刘祥坤出事地点的电梯工程不属于本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所以发生安全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二、电梯施工队即斯特郎公司已于2014年5月18日进驻施工现场安装电梯,出事点的一切安全事故全由电梯工程承担。本案发生的事故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请求。

原审被告斯特郎公司一审辩称:一、刘祥坤的死亡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对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发生的一切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地点系施工现场而非公共场所,首先,工程施工方在显目处进行了安全、警示提醒,外人不得随意进入施工现场以及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诉称:刘祥坤是一位长期从事建筑装修劳务工作人员,那么刘祥坤应该比一般人更清楚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规范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危险程度,然而刘祥坤在明知进入施工现场会出现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为之,刘祥坤对其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原告近亲属刘祥坤身故地点是A区二栋电梯井,然而事发时,本被告公司根本未对该电梯开始进行施工。3、被告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该对其施工范围的危险隐患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建筑公司称其曾经设置过警示标志,后因被告斯特郎公司要装电梯时拆除,这不是事实。首先证明其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建筑公司,如被告建筑公司无法证明其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则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建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设置的警示标志被被告斯特郎公司安装电梯时拆除,所以,赔偿责任主体应该为被告建筑公司也非被告斯特郎公司。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在其后的举证阶段逐一质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斯特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刘祥坤死在独山县福林铭城房地产A座(区)工程的2号楼一单元电梯井内,其死亡原因系高坠过程中面部损伤致意识障碍后溺水死亡。原告主张刘祥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是施工工地而擅自进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件30%责任。由于刘祥坤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是施工工地其不是施工人员不能进入而擅自进入,同时进入正在施工楼层在上下楼或进出门口时未仔细查看通行,所以其对自身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福林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承包人(华兴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被告华兴公司存在以下过错:1、作为承包建设独山福林铭城A座(区)工程土建工程的承建方,其对工地管理不当,令死者刘祥坤能轻易进入施工的A区2号楼一单元;2、华兴公司土建工程中提供的电梯井有积水,导致被告斯特郎公司安装电梯未能及时完工。3、在该电梯停工的10余天里,华兴公司未及时清理积水,未对电梯口的防护栏进行修整、加固,未每天负责检查施工现场,致使刘祥坤走进没有防护栏的电梯口,高空坠入电梯井,并溺水死亡。所以被告华兴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70%责任。被告德贵公司将华兴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含福林铭城A座2号楼1单元)承接施工,系福林铭城A座2号楼1单元实际施工者,被告华兴公司存在的重大过错实际上是被告德贵公司造成的,所以被告德贵公司应对华兴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林公司作为福林铭城的所有人,受益者,应对华兴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刘祥坤死亡时,被告斯特郎公司已停止电梯安装施工,被告斯特郎公司对刘祥坤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斯特郎公司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54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 724元(37 448元/年÷12个月×6个月);3、抚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刘祥坤需抚养岑显余16年、刘旺涛15年、刘旺婷16年、殷用娟20年,故岑显余、刘旺涛、刘旺婷、殷用娟抚养费为94 803.6元(4740.18元/年×20年);四原告的以上三项损失共计222 207.6元,被告华兴公司承担155 545.32元(222 207.06×70%)。由于刘祥坤是家里的支柱,刘祥坤的死亡给年迈的母亲、残疾的妻子、年仅3岁的儿子、年仅2岁的女儿(四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持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 000元。所以被告华兴公司共应赔偿原告 175 545.32元。被告福林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其作为该楼房的所有人,应对工程承包方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德贵公司主张本公司只是将华兴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工程承接做而已,本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请求,但其承包工程含福林铭城A座2号楼1单元,系福林铭城A座2号楼1单元实际施工者,被告华兴公司存在的重大过错实际上是被告德贵公司造成的,所以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出事地点的电梯工程不属于其承包的施工工程范围,但其提供的土建工程中的电梯井有积水,且未及时清理电梯井内积水,导致电梯工程不能施工完毕停工10天,又对电梯井周围护栏在电梯安装停工期间不进行有效的监管维护,才致使电梯井周围没有护栏,刘祥坤从电梯口坠入电梯井被积水溺死,所以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无责,不予支持。被告斯特郎公司辩解刘祥坤死亡时因电梯井有积水已停止电梯施工,其无责,被告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设置过警示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也无证据证明其设置的警示标志被斯特郎公司安装电梯时拆除,所以赔偿责任主体应该为被告建筑公司,因为被告德贵公司、华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祥坤进入电梯口时,其设置有警示标志或电梯井周围有合格的护栏存在,或者其设置的警示标志被斯特郎公司安装电梯时拆除,且其施工人员没有尽到每天必须到各楼层去检查的义务,故对被告斯特郎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岑显余、殷用娟、刘旺涛、刘旺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5 545.32元;被告独山县德贵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独山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岑显余、殷用娟、刘旺涛、刘旺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被告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华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及德贵公司无责,驳回被上诉人岑显余、殷用娟、刘旺涛、刘旺婷对上诉人和德贵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首先是被上诉人斯特郎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后就开始施工安装电梯,此时,上诉人已将事故发生地的电梯井移交给斯特郎公司进行电梯施工作业,该处的安全管理责任已转移至斯特郎公司,一审将安全警示等义务认定为上诉人公司承担于法律无据,也与事实不符。如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也应由斯特郎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一审部分事实未查清。2014年7月8日出现安全事故的电梯井积水是如何导致的,一审并没有查清。斯特郎公司在电梯安装施工中,上诉人从未接到任何反映电梯底坑有积水的信息。同时,本案工程的内外装饰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范围,事故发生时,已有施工队在电梯井口贴地砖,同时也有门面业主和住户进驻装修,该事实一审并未查清;三、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一是受害人刘祥坤属饮酒后进入施工现场而出现的事故,其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同时不应判决支付其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贵公司没有工程转包合同,被上诉人德贵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上诉人公司与德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福林公司、斯特郎公司的法律关系均属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岑显余、殷用娟、刘旺涛、刘旺婷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主张其与德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关于各责任承担者在连带责任中具体承担的份额,应通过另案予以解决;二、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刘祥坤属饮酒后出现的伤亡事故,没有事实依据。刘祥坤死亡后,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了尸检报告,报告中并未提出该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福林公司、德贵公司、斯特郎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华兴公司对其承建的在建工程工地管理不善,且作为土建施工方,提供的电梯井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而停工,导致非工地人员的受害人刘祥坤进入工地后坠落在建工程的电梯井身亡。对此,上诉人华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和实际施工的德贵公司均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2014年5月18日起到刘祥坤坠亡的期间,发包方已将事发电梯井交由被上诉人斯特郎公司进行电梯安装,虽因底坑有积水而停工,但不能免除斯特郎公司在停工期间对安装电梯工地的安全管理责任,故斯特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认定该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纠纷因刘祥坤坠亡而引发,属典型的侵权纠纷。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调整正确,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受害人刘祥坤在工地上坠落电梯井后死亡,其家人势必蒙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关于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福林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岑显余、殷用娟、刘旺涛、刘旺婷因刘祥坤坠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岑显余、殷用娟、刘旺涛、刘旺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一十七万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三角二分。被上诉人独山县德贵建筑有限公司、独山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上诉人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独山县德贵建筑有限公司、独山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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