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义宽,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白沙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洪,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白沙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劲艳,又名王小燕,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系刘成洪之妻。
上诉人娄义宽与被上诉人刘成洪、王劲艳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后,娄义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度,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以原告的户头与烟草部门签订合同种植、销售烤烟。2013年11月16日,双方在郑先华的见证下,由被告刘成洪之兄刘成高参与,对双方家庭共同种植烤烟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10日,娄必贵、娄根发在场时,被告刘成洪与原告娄义宽再次结算,被告刘成洪就结算结果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娄义宽,内容为“刘成洪今欠到娄义宽壹万贰仟叁佰圆正(12 300.00元)”,落款为“欠款人刘成洪 2013年12月10日”,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只有二被告欠的这12 300元债务未清、无其余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除了本案争议的这12 300元债务纠纷外还有2013年共同种植销售烤烟的补贴尚未结算,且双方在原告提供双方共同种植交售烤烟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补贴记录后仍未能当庭清楚结算,亦未能共同对《欠条》中的12 300元欠款的形成过程、结算项目作出清楚一致的说明。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调解成功。
原审原告娄义宽一审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 300元,并按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刘成洪一审辩称:我打欠条欠原告12 300元是事实;但原、被告2013年种植烤烟的补贴是打到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上的,原告应该拿出来结算,算了该还多少就还多少。
原审被告王劲艳的一审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刘成洪的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12 300元欠款及利息。首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对2013年双方家庭共同种植、销售烤烟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过结算,被告刘成洪认可出具《欠条》欠原告结算债务款12 300元至今未还,故应认定该12 300元欠款债务系二被告家庭生产所负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刘成洪作为出具《欠条》的欠款人,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王劲艳作为共同债务人,亦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12 300元有理,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时有被告方应支付利息的约定,双方在《欠条》和结算清单中亦无被告方应付利息的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二被告要求与原告结算并分享共同种植烤烟所获补贴的意见,因与双方就本案《欠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凭相关证据另案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成洪、王劲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的欠款12 300元;二、驳回原告娄义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刘成洪、王劲艳承担60元,由原告娄义宽承担20元。如果义务人在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娄义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1、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属事实不清。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前提是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由刘成高组织并执笔的,当时有郑先华在场,对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贷款、收入、支出作出的估算,内容是真实的,双方虽然没有签字,但均表示认可。该结算单上注明邮贷45 00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表示没有归还过此笔贷款的本息。现在双方在2013年度应获得种烟补助款20 010元,按双方平分原则,被上诉人还应补上诉人16 511.40元。另外,被上诉人还应承担邮政贷款的利息和罚息6267.17元,同时,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代被上诉人还邮政贷款18 782元。综上,一审在未查清12 300元形成的过程,而又作出判决,判决使上诉人少得到16 511.40元+18 782=35 293.40元;2、从双方合伙种烟和共同贷款的事实,以及结算分账的事实来看,贷款利息和罚息6267.17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而不是债权债务纠纷,在没有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相符,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2013年度种烟补助款于2014年1月9日得二次,金额为9135元和3915元,2014年1月13日又得6960元,三次合计是20 010元,而双方结算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因此,2013年12月10日欠条产生的前提不存在,双方应重新结算。另外,被上诉人已起诉上诉人结算2013年种烟补助款,也涉及到本案的12 300元,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成洪、王劲艳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请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欠款12 3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于2013年10月合伙种植烤烟,并于2013年11月16日进行结算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基于合伙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未依据出具的欠条偿还上诉人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并基于上诉人的诉请,判决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12 300元于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并未请求双方关于合伙中产生的对外债权及种植烤烟补偿款分配问题,其主张代被上诉人偿还邮政银行贷款18 782元、分配种植烤烟补偿款16 511.40元及贷款利息6267.12元,该主张与本案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一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认定双方除12 300元债权债务以外的合伙清算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对外债权本息及分配种植烤烟补偿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娄义宽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娄义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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