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XX。
原告隆XX,男。
原告熊XX。
被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地址贵阳市二戈寨富源南路42号。
原告隆XX、隆XX、隆XX、熊XX诉被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XX及隆XX、隆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明祥、包义晋,隆XX、熊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隆XX,被告第六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谌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XX、隆XX、隆XX、熊XX诉称:原告隆XX系敖XX妻子,原告隆XX系敖XX女儿,原告隆XX、熊XX系敖XX父母。2013年8月1日,敖XX因咳嗽、呼吸急促等症状到被告处就诊,被告门诊诊断为:“肺间质纤维化”,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特发性肺纤维化”。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给患者实施“后鼻道供氧”,均被患者家属明确签字拒绝。2013年9月2日凌晨,因敖XX病情加重,原告隆XX遂到医生办公室找医生,未找到,第二次到医生办公室找到一名护士,遂随同护士到病房。该护士到病房后,在未采取任何措施及未有任何告知且明知家属拒绝进行“后鼻道供氧”的情况下,对敖XX实施了“后鼻道供氧”,其后不到一分钟,敖XX病情更加恶化,并于当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拒绝进行“后鼻道供氧”的情形下对敖XX实施“后鼻道供氧”致敖XX死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的60%:1、医疗费20000元、2、护理费3300元、3、交通费1000元、4、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3146元、6、丧葬费18724元、7、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以上共计490501.4元,60%即为294300.8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敖XX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证明敖XX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及原告签字不同意做“后鼻道供氧”。
2、死亡通知书:证明敖XX在被告处死亡的事实。
3、预交款收据4张:证明已缴费7000元。
4、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用为7100元。
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致使敖XX生存时间缩短。
被告第六人民医院辩称:敖XX的死亡系其病程较长,病情较重所致,对敖XX的治疗,被告已尽到相应义务。敖XX家属开始确签字反对进行“后鼻道供氧”,但在敖XX病情加重情形下,护士是在家属口头同意的情形下进行的,另“后鼻道供氧”系常规操作,护士可单独进行,不需医生指导。鉴定意见虽认定医院诊疗过程存在不足,但意见亦认定该不足与敖XX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4份:证明敖XX病程较长,病情较重,在被告处治疗的同时也在其他医院治疗。
2、费用明细清单:金额为6105.4元。
3、护士分册、医师分册:证明后鼻道供氧护士可单独操作,我院治疗措施无问题。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隆XX系患者敖XX妻子,隆XX系敖XX女儿,隆XX、熊XX系敖XX父母。敖XX患反复咳嗽、痰已有5年,劳累、气促已3年,并曾到多家医院就诊,多次入院治疗。2013年8月1日敖XX因患咳嗽、呼吸急促等症到被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被告门诊确认为“肺间质纤维化”,需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特发性肺纤维化”。2013年8月20日,敖XX出院。出院次日,因敖XX病情恶化,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与前次一致。医患沟通中,被告建议给敖XX进行“后鼻道供氧”,原告隆XX签字明确表示拒绝。2013年9月1日23点,因敖XX病情恶化,医院向原告下发病危通知书,再次告知原告给敖XX进行“后鼻道供氧”,原告再次签字拒绝。次日凌晨1点,敖XX病情进一步恶化,先到病房的被告护士对敖XX采取了“后鼻道供氧”,后到病房的被告医生又对敖XX采取了其他抢救措施,但敖XX病情并未好转,凌晨3点敖XX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特发性肺纤维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呼吸循环衰竭。原告认为敖XX的死亡系被告的诊疗行为所致,故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对敖XX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若存在过错行为与敖XX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若有因果关系,过错多大。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对敖XX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抢救措施欠合理之不足;2、被告在对敖XX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敖XX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可能导致其生存时间缩短。鉴定人出庭作证:患者敖XX的死亡后未作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但患者敖XX患病的病程较长,且病情较重,故患者敖XX的死亡与其实施的抢救措施(“后鼻道供氧”)不足之间无直接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患者敖XX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的特殊行业机构,其不但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及医疗措施,特殊检查、治疗的,应向患者或者家属说明并取得或者或者家属书面同意。本案中,被告在患者家属签字明确拒绝进行“后鼻道供氧”的情形下,仍对患者进行“后鼻道供氧”,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16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即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抢救措施欠合理,但因患者敖XX病程较长、病情较重,被告的抢救措施欠合理与敖XX的死亡无直接关系,可能导致其生存时间缩短。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60%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0000元,但原告在2013年8月21日至9月2日住院期间费用共计为 5955.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3300元,但原告二次住院时间为12天,故应为1200元(贵州省同级别护工标准100元/天×12天)、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667.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33146元,但其父母系生活在重庆市农村,敖XX有兄弟共5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92元(重庆市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796元/年×5年×2人÷5人)、丧葬费18724元(贵州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67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但其二次住院期间为12天,故应为360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2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455602.74元,10%即45560.2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不同意,因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抢救措施欠合理,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辩称进行“后鼻道供氧”时获得家属口头同意,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隆XX、隆XX、隆XX、熊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560.27元。
二、被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预告隆XX、隆XX、隆XX、熊XX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隆XX、隆XX、隆XX、熊XX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原告隆XX、隆XX、隆XX、熊XX承担3000元,被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2911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共计7900元,由被告第六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晖
审 判 员 黄小春
人民陪审员 王利芝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