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在解除一个月的时间双方即于2013年4月2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被告性格粗暴,已无法生活下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并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短信记录一组;
2、户口册一本。
被告贺某某辩称: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并且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要向法庭提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
2、装修房屋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缴费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流水;
3、证人史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本院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04月2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宋某某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贺某某骗婚,被告贺某某完全否认原告的虚说。2014年08月06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霞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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