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原告刘XX。
原告刘XX,男。
被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地址贵阳市二戈寨富源南路42号。
原告袁XX、刘XX、刘XX、刘XX诉被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袁谭,原告刘XX、刘XX、刘XX的法定代理人袁XX,被告第六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谌利军、徐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刘XX、刘XX、刘XX诉称:原告袁XX系刘XX妻子,原告刘XX、刘XX、刘XX系刘XX子女。2013年6月23日,患者刘XX因“左前胸痛”到被告处就诊,并在门诊医生的指导下进行了有关医学检查,之后门诊医生向患者刘XX开具诊疗处方,并按照处方内容欲对患者刘XX进行为期3日的输液治疗,当日患者刘XX输完液回家后于12点20分突发死亡。刘XX死亡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XX系冠心病,右冠状动脉畸形和高血压性心脏病至慢性心衰,最终急性发作致严重心律失常、心跳骤停而死亡,属病理性死亡。”原告认为刘XX的死亡系在被告处急诊过程中,被告医务人员针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符合相应的诊疗规范,同时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同时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亦对该次诊疗进行了过错鉴定,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20%-30%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一、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的30%:1、死亡赔偿金4133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31.57元,3、丧葬费21407.5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5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0479元,30%即为18014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XX2013年6月23日到被告处看病的门诊病历:证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2、死亡和火化证明:证明刘XX死亡的事实。
3、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明刘XX的死亡原因。
4、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且该过程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
5、刘XX居住证及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刘XX死亡前在贵阳市南明区居住满一年。
6、刘XX、刘XX的转学联系表、刘XX的儿童接种证明:证明在刘XX死亡前,刘XX、刘XX、刘XX一直随刘XX生活在贵阳市南明区满一年。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医疗过错鉴定所垫付费费用。
被告第六人民医院辩称:患者刘XX到医院后,医院已对刘XX心脏进行了检查,但是刘XX当时并未表现出该病症,医院已尽到诊疗义务,系患者当时身体的表象和诊断不支持其患有死亡原因中的病症,故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属农村户口,其不应以城镇标准补偿。
被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心脏性猝死资料一份,证明心脏性猝死在医学上是很难判断的。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袁XX系患者刘XX妻子,刘XX、刘XX、刘XX系刘XX子女。2013年6月23日,刘XX因“左前胸痛”到被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告门诊部医生根据刘XX陈述,建议刘XX到医院内科就诊,医院内科进行检查后,初步排除内科疾病,内科医生又建议刘XX到外科就诊。外科医生给刘XX进行检查后,开具了为刘XX进行为期3日的输液治疗的诊疗处方。当日输完液,刘XX于11时50分离开医院。当日12时15分,被告急救科接到急救电话,出诊到刘XX住处时,刘XX已于12时20分死亡。刘XX死亡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卫生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XX系冠心病、左冠壮动脉畸形和高血压性心脏病致慢性心衰,最终急性发作致严重心律失常/心跳骤停而死亡,属病理性死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等人认为被告在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另原告起诉来院后申请对:“1、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若存在过错行为与刘XX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若有因果关系,过错有多大。”等3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自行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531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对刘XX治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体格检查不仔细,未估计到病情的严重性,导致死者失去抢救机会至不足。2.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对刘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刘XX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20%~30%。”
本院认为,患者刘XX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的特殊行业机构,其不但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患者刘XX到被告处诊疗,被告应当尽到相应的义务,但根据﹝2013﹞临鉴字第5318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该不足与刘XX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20%~30%,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义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照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刘XX的死亡承担责任,其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25%,原告等人诉请被告承担30%的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3340元(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667元/年×20年=413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31.57元(长女年满10周岁,需抚养年限为8年,次女年满9周岁,需抚养年限为9年,长子年满5周岁,需抚养年限为13年,其三个子女共同需要抚养的年限为8年,次女与长子共同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年,长子个人需要抚养的年限为4年,个人需抚养的年限4年÷2=2年,被抚养人需抚养年限综合计算为11年,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13702.87元/年×11年=150731.57元)、丧葬费21407.5元(贵州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67.92元/月×6个月=21407.5元)、交通费、住宿等费用原告等人主张5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上述共计586479.07元,25%即为146619.77元。原告等人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尽到注意义务,该主张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18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不相符,被告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抚养人属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该主张与原告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刘XX、刘XX、刘XX损失共计146619.77元。
二、被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刘XX、刘XX、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XX、刘XX、刘XX、刘XX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100元,由被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 晖
审判员 黄小春
审判员 何 帆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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