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鑫与宋定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鑫,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刘成凤,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定修,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王庭伦,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鑫与被上诉人宋定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后,李玉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出资与被告李玉鑫出力合伙加工有关企业所需的齿轮零部件,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书(协议),约定双方租赁506(中国振华集团风光电工厂)厂的厂房、设备、工具作为加工车间,租金每年25 000元,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劳力,盈利共享,债务共担,甲方负责久达厂的产品运作,乙方负责陈杰产品的运作,该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第二轮的合作;2010年2月24日双方对2009年至2010年元月为883厂加工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1 832元;2010年12月29日中国振华集团风光电工厂将原出租给原告的设备以288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元月原告全权委托被告进行加工管理,收款均由被告负责,2012年3月26日双方对2010年以来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33 000元; 2012年12月7日,被告出售铜涡轮欠原告70 800元,2台轿车折价给李玉鑫25 000元,被告欠原告95 8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150 632元,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归还原告20 000元,尚余130 632元未还,2013年2月26日原告退伙,原告将所有设备转给李玉鑫折价80 000元,约定李玉鑫在2013年底还40 000元,余款2014年全部还清,后被告已归还了40 000元,还有40 000元未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170 632元。又查明:2009年至2012年原告共垫付中国振华集团风光电工厂的水电费和房租费94 398.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1 396.15元,还有83 002.72元未结算。

原审原告宋定修一审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协议,合伙租赁506的厂房、设备从事零部件加工生产业务,每年租金25 000元,本利二人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在履行期间,原、被告多次进行结算,其中2010年2月24日的结算被告欠原告款21 832元 ;2012年3月26日的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3 000元;2012年12月7日的结算被告欠原告款95 800元;2013年2月26日的结算被告欠原告款为80 000元,以上被告所欠原告的款合计230 632元,另外,还有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所使用的水电费及房租费全部是原告垫付,其中,2009年垫付22 792.30元,2011年垫付的水电费25 533.90元、房租费20 000元,2012年垫付水电费6 072.70元,房租费20 000.00元,共计94 398.90元,扣除2009年被告已付11 396.15元,尚欠83 002.72元;由于双方还在合伙期间,所以被告拖着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底被告散伙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借口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合伙期间的款230 632元、以及水电、房租费83 002.72元,合计313 634.72元。

原审被告李玉鑫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所欠原告的物资只有8万元,但之后已归还了4万元,剩下4万元在今年年底还清,水电和房租费已经结清,至今被告没有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在合伙期间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李玉鑫共欠原告的款170 632元;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和房租费83 002.72元,双方未予结算,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一半即41 501.36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李玉鑫共欠原告宋定修款的款212 133.36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只欠原告40 000元,仅提供2013年4月27日的原告的一张收条证实,而无其他还款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玉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宋定修款212 133.36元;二、驳回原告宋定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9元,被告李玉鑫负担4259元,原告宋定修负担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玉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款40 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分担。其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未经举证。2009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书》,从一审判决中可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更未进行质证。一审判决为《合同书》添加内容,没有依据。在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不但有《合同书》的内容,而且还有《合同书》中没有约定的内容,即“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劳力,盈利共享,债务共担。”不知一审判决将以上添加为合同书的内容,没有依据。从《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参与合伙时,除了提供实物(机器设备两台,价值5万余元)外,主要提供的是技术。由于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承租506厂的,因此,双方合伙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资金。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之前写的三张结算单,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意义,已被2013年2月26日的欠条所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负责生产经营,被上诉人负责揽活并与第三方结算加工费。由于上诉人负责支付工人的工资,故需从被上诉人处领钱。双方未聘用财务人员,厂里也没有专用账户,这么多年来一直是这样一笔糊涂账。从时间上看,这三份结算均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2013年2月,被上诉人要求退伙,双方经过结算之后,确定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80 000元。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书写的欠条内容,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开发鑫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2013年退退伙,所有设备归属于上诉人。结算之后,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80 000元。一审判决确定了退伙,但却将结算之后的共欠款认定为被上诉人将所有设备转给上诉人折价80 000元,这纯属主观臆断。被上诉人退伙时,双方进行结算亦是必然,而起止时间也自然是自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当然也包括上诉人在此之前与被上诉人的所有结算内容。因此,被上诉人退伙时的结算,是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最终结算。也就是说,2013年2月26日的这份退伙结算欠条,否定了在此之前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结算。而一审判决未认真查明本案事实,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0 000元。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归还了40 000元。对此,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40 000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1 501.36元水电房租费,缺乏事实依据。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经营收入均由被上诉人掌握,房租和电费均用合伙经营收入交纳。上诉人和工人从事的零部件加工均由被上诉人联系,因而所有的加工费,均是由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即不管账,也不管钱,工人的工资虽然是经上诉人之手发放的,但有工人领钱的签名为证。除此之外,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收入都是由被上诉人掌握,而工厂的房屋租金及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电费,虽然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的,但其用的是上诉人和全体工人的钱,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的钱。但所有结算均未将房租和电费列入,因此,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认定系被上诉人是用自己的钱交纳房租和电费,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被上诉人宋定修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除一审查明的“2006年原告出资与被告李玉鑫出力合伙加工有关企业所需的齿轮零部件,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书(协议),约定双方租赁506(中国振华集团风光电工厂)厂的厂房、设备、工具作为加工车间,租金每年25 000元,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劳力,盈利共享,债务共担,甲方负责久达厂的产品运作,乙方负责陈杰产品的运作,该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第二轮的合作”事实以外,其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3年3月26日书写的欠条是否是双方合伙的最终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对外加工零部件,双方产生合伙关系,双方对此并不持异议,该事实有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的调解笔录及2014年12月21日对被上诉人的谈话笔录中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双方对于合伙的具体事宜未作明确约定,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在合伙期间由谁出资或由谁建合伙账目,但从双方在合伙的期间的三份结算清单来看,2010年2月24日,双方进行年终结算,2012年3月26日,双方进行总结算,2012年12月7日进行结算,以上三次结算均是被上诉人未退伙时的结算,亦未注明欠款由上诉人偿还或是在合伙经营中抵扣,而在2013年2月26日上诉人书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注明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并将所有设备转给上诉人,结算之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0 000元,之后,双方结束合伙关系,在此之前也有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8日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6 931元的结算情况等事实,由此看出双方在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中,双方互负债务,因此,无法判断双方在合伙期间至2013年2月26日之前是否已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但从2013年2月26日上诉人书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来看,该欠条注明的被上诉人退伙的事实,因此,2013年2月6日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于合伙的总结算, 故一审认定双方2010年2月24日、2012年3月26日的二次结算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为主张自已的权利,向一审提交2012年12月7日双方的结算证据,从外观来看,该证据有撕裂成多瓣的痕迹,其中有约四分一的部分已不存在,不存在的部分是否记载有有其他内容不得而知,因此,该证据应视为不完整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完整的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将该证据裁明的金额95 800元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水电费和房租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给上诉人时,注明其中另算出各种费用10 000元,该各种费用包含各种房租费,该收条证明不仅包括上诉人给付的30 000元现金,也包括有双方结算的各种费即房租费等费用,由此说明双方对房屋租金的相关事宜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时已协商解决,因此,一审将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交纳的水电费和房租费作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综合上述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期间至2013年2月26日之前虽有结算的依据,但最终确立退伙时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应是2013年2月26日上诉人书写欠条的时间,在这之前的结算就是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对账目的结算,不应视为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欠被上诉人80 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已偿还40 000元,对尚欠的40 000元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的义务。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得当,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玉鑫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李玉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宋定修欠款40 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宋定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之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上诉人李玉鑫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宋定修负担3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上诉人李玉鑫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宋定修负担2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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