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光华诉被告黄华波、昊天公司、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2
原告:朱光华(死者朱正兰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正雄。

委托代理人:朱正兵。(特别代理)

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超,昊天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华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朱光华诉被告黄华波、昊天公司、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雄、朱正兵,被告黄华波,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华诉称:2014年3月16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210国道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山水人家门口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黄华波驾驶的贵CA2100号重型罐式货车撞倒,导致原告受轻伤,怀有身孕近5个月的女儿朱正兰倒在路上,被该贵CA2100号车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及家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女儿朱正兰死亡赔偿金413341元、丧葬费250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4734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华波辩称:我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不要求在中赔偿款中抵扣。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昊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事故是主次关系,我司只承担70%责任。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朱光华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明目的,证据不完善,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死者的工作证明不认可,不能证实死者的工作情况。对于朱正兰已怀孕的相关证据合法性持异议,该组证据的时间是3月3日和4日,事故发生在3月16日,中间有一定的间隔,故该组证据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朱正兰的尸检报告中也未载述有怀孕之情形;另该组证据原告在开庭前就可取得,却在开庭后提交,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黄华波驾驶贵CA210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由秦棋村沿210国道往龙洞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山水人家门口路段时,避让对向道路驶来的车辆时与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原告朱光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正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黄华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光华承担次要责任,朱正兰无责任。2014年3月21日、23日,被告黄华波向原告共计支付人民币7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朱光华户口簿记载朱光华与朱正兰(死者)系父女关系。2014年5月20日贵阳市南明区村民委员会、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出具证明:“兹有村民邓宝仙于2009年9月15日死亡,与朱正兰属于母女关系。”同年5月26日,贵阳市南明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朱正兰,该村民从未生育过子女。” 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在该证明上注明:“在全国公安人口信息系统上查询,朱正兰所在户口信息中未显示有子女。”2014年5月26日,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载明,经查阅婚姻登记机关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16日去世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朱正兰与周海于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2014年7月14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兹有朱正兰于2011年5月居住于我辖区” 2014年3月3日,朱正兰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并行产前检查。再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朱光华与中铁二十四局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一分部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朱光华从事电工工作,日薪300元(含法定社保费用)。2014年3月18日贵阳世纪缤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兹证明朱正兰从2011年5月份进公司以来,工作勤勤恳恳,任我公司市场部经理一职,每月工资人民币3200元(大写:叁仟贰佰元整)。”另查明:贵CA2100号车登记车主系昊天公司,2013年7月23日,昊天公司与该车原登记车主谢海签订《运输车辆服务管理合同》,每年收取服务费1200元。2014年3月4日,在被告昊天公司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黄华波与贵CA2100号车实际车主贾兴强、谢海签订《卖车协议》,购买该车。被告昊天公司为贵CA2100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华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昊天公司的贵CA2100号车与原告朱光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正兰(原告朱光华之女)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华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光华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朱正兰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贵CA210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均系黄华波,故被告黄华波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7月23日贵CA2100号车原车主与昊天公司签订《运输车辆服务管理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昊天公司每月收取1200元的服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昊天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贵CA210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13341元,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了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市府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贵阳世纪缤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丧葬费25000元,丧葬费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1366.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误工费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行业标准28758元/年计算3人7天,应为1654.5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朱正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遭受到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朱光华诉请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以上赔偿共计486362.07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华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光华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即376362.07元,被告黄华波应承担70%即263453.45元。庭审中被告黄华波表示对其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不要求在总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朱光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黄华波、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光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63453.4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4元,被告黄华波、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02元,原告朱光华负担23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熙萍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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