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萍与胡林英及瓮安雍阳农具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萍,曾用名刘荣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英,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审被告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地址瓮安县。

负责人刘荣萍,该厂厂长。

上诉人刘荣萍与被上诉人胡林英及原审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后,刘荣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属于集体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该厂于2002年3月13日变更登记,名称由“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变更为“瓮安雍阳农具厂”。原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由于在1997年修建综合大楼时缺资金,欠有借款和工程款二百余万元,加上拖欠职工工资,该企业于1998年9月18日将所建综合楼的住房和门面以出典的形式与职工签订《房屋典当协议》向职工借款用于解决经济困难问题。原告系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职工,原告以其子罗军的名义与厂方签订了《房屋典当协议》,出资144 440.70元承典取得住房一套(123.29平方米)和门面一间(42.36平方米),约定典当期限为5年,企业向承典人罗军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约定期限不偿还本息,出典房屋归罗军所有。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雍阳农具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原告将所承典的住房出售他人,门面现已按购买集资建房之名取得房屋产权。

由于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综合楼出典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直未按约定将出典未赎回房屋的产权过户给承典方,该厂原承典职工一致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2014年2月,被告刘荣萍通知原告预交121 187.79元,统一由被告刘荣萍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所涉及税费由承典方承担。原告按被告刘荣萍的通知将121 187.79元通过银行存入刘荣萍的账户,被告刘荣萍用原告预交的款项缴纳过户双方所涉及的各类税费共计75 849.48元(其中以胡林英名义缴纳19 076.64元,以瓮安雍阳农具厂名义缴纳56 772.84元)后,到房屋部门将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的本案出典房屋过户给原告胡林英后,分两次退还原告23 717元,尚有21 621.31元未予退还。诉讼中,被告刘荣萍以余款已经抵扣原告方所欠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的债务为由拒绝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主张返还,后因涉及主体问题,原告均撤回起诉。

原审原告胡林英一审诉称:1998年,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因生产经营不景气,加上1997年修建综合大楼,导致拖欠在职职工工资及工程款、其他借款近200万元,为缓解该厂资金短缺现状,厂里决定将新建综合大楼的部分住房和门面进行典当。1998年9月18日,原告之子罗军作为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的职工,与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签订《房屋典当协议》约定: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将新建的综合大楼1单元1楼1号住房含附属设施123.29平方米和一楼自西向东第8间门面42.362平方米出典给罗军,典当金额144 440.7元,典当期限为5年即至2003年9月18日止,自罗军交付典当金起,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在典当期满十日内,出典方不按约定本息赎回,承典人罗军无条件享有出典住房和门面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被告刘荣萍系该厂职工,负责经办了该典当事项。2002年3月13日,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更名为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刘荣萍。2003年9月18日典期届满后,被告雍阳农具厂因无钱赎回,按约定出典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罗军,罗军将住房按原价出售他人,将门面赠与其母亲原告。由于出典房屋系新建,尚无产权证,经与被告雍阳农具厂协商,被告方自愿负责统一办理所有涉及典当的房屋的过户手续。

2014年2月,被告刘荣萍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房屋证相关事宜,刘荣萍将自己信合卡账号给原告,要求原告预交

121 187.79元作为过户的相关税费,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以票据结算多退少补。原告按被告刘荣萍的要求给付了

121 187.79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刘荣萍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并退还原告18 076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刘荣萍退还的钱少了,找刘荣萍索要,刘荣萍于同年5月15日退还原告5641元。后原告又再次核算应缴税费后,发现被告刘荣萍仍有 78 394.15元未返还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刘荣萍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余款78 39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刘荣萍一审辩称:原告所述由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将房屋典当给原告之子罗军未按期赎回所有权应归原告是事实,原告向刘荣萍预付121 187.79元用于办理过户手续也是事实,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款项23 717元已经返还,其余部分有 56 772.84元是以瓮安雍阳农具厂的名义缴纳的税费,这在过户前已经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担过户一切税费,包含应由被告雍阳农具厂负担的部分,原告在之前起诉被告刘荣萍时是认可的,被告雍阳农具厂已经没有任何资产,刘荣萍是名义上的厂长,公司没有财务,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和收益,只是按年度进行审核登记,不可能有能力承担过户相关的税费。在扣除原告应缴税款和已经返还的数额后,被告刘荣萍按照前任厂长肖某在死亡前的要求将其余部分款项用于抵扣原告所欠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的欠款,原告在收到退款23 717元后已经书面表示不会再有任何意见,被告刘荣萍不应再承担返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一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典当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约定了房屋过户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约定是否有效;二、被告刘荣萍在为原企业职工统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是否负有返还所剩款项的法律义务。

一、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全部税费由原告承担及其效力的问题。从被告举证的两份《民事起诉状》副本的内容看,该证据是原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用于向法院起诉的,其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对过户相关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进行了一致约定,虽然有关税费依法应由被告雍阳农具厂承担,但瓮安雍阳农具厂已经多年未进行实际生产经营并无资产,已经不具有缴纳有关税费的能力,该约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刘荣萍应承担返还被告雍阳农具厂应缴税费56 772.84元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客观实际,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刘荣萍的返还义务问题。

被告刘荣萍得到原告胡林英给付的款项后,除用于缴纳税费后,尚有21 621.31元未予返还原告。被告刘荣萍以余款已经抵扣原告所欠被告雍阳农具厂债务为由拒不返还的辩解主张,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现被告刘荣萍取得的21 621.31元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刘荣萍应承担返还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政策和历史的因素,被告雍阳农具厂的房屋已经通过法定手续转让给原告,但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事宜是被告刘荣萍负责,该案证据表明相关款项进入了刘荣萍的银行存款账户,刘荣萍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也未按规定存入被告雍阳农具厂的账户,由此,被告刘荣萍取得原告款项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雍阳农具厂承担返还义务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荣萍认为原告欠有被告雍阳农具厂债务,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若欠债属实,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荣萍返还原告胡林英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三角一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胡林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9元,由被告刘荣萍负担250元,被告刘荣萍负担的部分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荣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林英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林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998年9月20日,原瓮安雍阳农具厂在建房屋(集体所有)的处理事宜,与被上诉人胡林英之子罗军签订了《房屋典当协议》。罗军将该房屋典当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同意偿还全部欠款、预付并承担全部房产过户登记款项的情况下,委托上诉人办理该出典房屋的过户登记事宜。2014年5月份,上诉人代为办理完出典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双方就各项税费及购房欠款等全部款项进行结算,一致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收清余款,并对办证退款数额不再有任何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之子罗军与瓮安雍阳农具厂只是签订了《房屋典当协议》,而没有签订任何变卖房产的合同。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7日、8月II日二次起诉状上称“后将房屋典当改为变卖”之说,上诉人至今不清楚,同时被上诉人声称早已将购房款全额付清一事,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后因逾期未能赎回,双方又约定,由被上诉人偿还全部欠款、并承担全部办证费用后,将出典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过户税费的全部项目,更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欠付原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购房款,却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票据数额,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的判决是错误的。其次,2014年5月9日,双方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以及购房欠款等事宜,经过结算后,被上诉人签名捺印认可了“本人今天已和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办理完毕购房的一切手续,并领取了购房的相关证件,本人特声明于2014年5月9日前和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办理的各种购房手续全部作废”的书面声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互不相欠。最后,被上诉人在双方办证款项等结算后,又将自行认可作废的部分票据再行计算,并索取数额剩余款项是无诚信的不良行为。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签名捺印认可的结算费用清楚的书面声明,是一份款项结算完毕的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都没有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胡林英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刘荣萍办理胡林英房产证的各项手续是否系职务行为。2、刘荣萍是否应当返还收取胡林英办理房产手续的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典当而发生房屋买卖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2月,上诉人刘荣萍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相关事宜,刘荣萍将自己信合卡账号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预交121 187.79元作为过户的相关税费。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刘荣萍的要求给付了121 187.79元。2014年5月9日,上诉人刘荣萍通知被上诉人胡林英领取房产证,并分两次退还被上诉人胡林英共计23 717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荣萍主张收取被上诉人胡林英交纳办理房产证的款项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刘荣萍虽系瓮安雍阳农具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要求被上诉人胡林英将办理房产证手续的费用汇入自己在银行设立的私人账户,而未汇入该厂账户,被上诉人胡林英按其要求将121 187.79元汇入上诉人刘荣萍在银行开设的私人账户,且瓮安雍阳农具厂已有多年未经营,且未有公司财务,对此,一审认定瓮安雍阳农具厂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胡林英,但办证等具体事项是由上诉人刘荣萍具体负责办理,上诉人刘荣萍取得被上诉人胡林英款项应视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与瓮安雍阳农具厂无关。被上诉人胡林英请求瓮安雍阳农具厂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刘荣萍提出其收取被上诉人胡林英的款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荣萍是否应当返还收取胡林英办理房产手续的剩余款项问题。上诉人刘荣萍要求被上诉人胡林英将款交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胡林英将121 187.79元汇入上诉人刘荣萍在银行开设的私人账号,上诉人刘荣萍用被上诉人胡林英预交的款项缴纳房屋过户所涉及的各类税费共计 75 849.48元(其中以胡林英名义缴纳19 076.64元,以瓮安雍阳农具厂名义缴纳56 772.84元)后,分两次退还被上诉人胡林英23 717元,尚有21 621.31元未予退还。上诉人刘荣萍上诉主张将款退给胡林英后,剩余的款项用于偿还房屋欠款,并提供胡林英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所写的收条予以证实双方已退款结算清楚,不再有任何意见。收条上载明“我于2014年5月9日收到刘荣萍代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退给的现金18 076元。今天又收到退给的现金5641元,至此应退给的现金已全部收清,对办证退款数额不再有任何意见”。被上诉人胡林英对其签名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对胡林英预交办理房产证所缴纳的税费及剩余退款达成协议,解决清楚。因此,被上诉人胡林英主张要求上诉人刘荣萍返还多收取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刘荣萍返还被上诉人胡林英21 621.3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刘荣萍提出不应退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荣萍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

驳回胡林英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上诉人胡林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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