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兴群。
原告朱柏林诉被告江兴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柏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在河滨公园舞厅相识,于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子朱铠辉。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经多次规劝不改,并将拆迁赔偿款20多万元席卷而走,至今未归。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人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加之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原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原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已拆迁,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姓名、住所及联系电话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且无法通知原告进行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柏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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