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潘木廷买卖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2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本市花溪大道中段69号。

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钢,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住贵阳市。

被告:潘木廷,住贵州省玉屏县。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木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木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401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装载机(型号:ZL30B-II,机号:19990)一台,价款188 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5 000元以及首付货款45 000元,余款分12期支付,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27日尚欠货款本金35 000元、利息21 025.9元,合计56025.9元。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5 000元及利息21 025.9元,共计56 025.9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 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木廷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40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装载机(型号:ZL30B-II,机号:19990)一台,价款188 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5 000元以及首付款45 000元,余款分12期支付,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27日尚欠货款本金35 000元、利息21 025.9元,合计56 025.9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一份(附担保合同一份)、交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台装载机)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3、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交接单、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接收装载机后,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3月27日所欠货款本金35 000元、利息21 025.9元,合计56 025.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及原告提供的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月利率为7‰,原告已按该利率标准据实计息至2014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据实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息,则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18 800元,故对原告该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木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潘木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共计56 025.9元(含本金35 000元、利息21 025.9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5 000元,月利率7‰标准,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潘木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8 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71元,由被告潘木廷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潘木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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