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开胜、冷明志、曾令国与被上诉人龚永芳、曾令虎、戴仁华、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开胜,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明志,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国,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芳,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虎,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仁华,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泉市新华南路金福绿洲小区。

法定代表人兰娟,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冷开胜、冷明志、曾令国与被上诉人龚永芳、曾令虎、戴仁华、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山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称称财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后,冷开胜、冷明志、曾令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一、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3年11月1日,罗开琴乘坐被告曾令国驾驶的贵JBC7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戴仁华驾驶的贵JF909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开琴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被告曾令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二)五被告对死者罗开琴的住院天数、经常居住地有异议;(三)五被告对三原告各项诉请均有异议。三、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贵JBC7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曾令虎所有,停放在曾令国处,曾令国驾驶时曾令虎并不知晓。贵JF909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金山办事处所有,金山办事处自愿承担戴仁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福公交认字[2013]第00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令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戴仁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开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曾令国对此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了福公交认字[2013]第00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令国对该事故认定书仍然提出异议,并提出死者罗开琴是无偿搭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罗开琴于2013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抢救,于同年11月4日死亡,共住院4日;(四)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山南路社区居委会及福泉市公安局马场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罗开琴在马场坪办事处亚历山花园居住。原告冷开胜系罗开琴之夫,原告冷明志系死者罗开琴之子。原告龚永芬系死者罗开琴之母,居住于毕节市朱昌镇伍坪村伍坪组71号,现有子女6人;(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山办事处预付给原告30 000元,并垫付医药费8000元、殡葬服务费560元、尸体存放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100 000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曾令国已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仁华、金山办事处、财保福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认定,曾令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79 155.3元。

原审原告冷开胜、冷明志、龚永芳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日,曾令国驾驶贵JBC7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黎山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福黎线300米处时,所驾车左侧与对向由戴仁华驾驶的贵JF909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JBC7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曾令国及乘车人罗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罗开琴经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曾令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戴仁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开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贵JF90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为财保福泉支公司。事故发生后,金山办事处预付赔偿金110 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但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曾令国、曾令虎、戴仁华、金山办事处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35 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236元;死亡赔偿金303 341.4元;丧葬费18 724元;龚永芳的扶养费18 270.5元;冷明志的抚养费 34 257.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352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5 450元;精神抚慰金25 000元;门面损失费7551元;就餐及运尸体所发生的费用6618元)。2、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曾令国一审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死者罗开琴在明知曾令国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搭乘,且系无偿搭乘,故罗开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三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请求。

原审被告曾令虎一审辩称:曾令虎系贵JBC7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戴仁华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戴仁华在行使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金山办事处一审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本案被告曾令国承担主要责任,金山办事处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发生交通事故时,戴仁华在行使职务行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金山办事处承担;三、对原告主张的就餐费和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门面损失费待原告举证后再答辩;四、事故发生后,金山办事处垫付医药费8000元、殡葬服务费560元、补助费3万元、尸体存放费2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门面损失费、就餐及运尸体所发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保福泉支公司预付给原告1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曾令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戴仁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开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曾令国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金山办事处自愿承担被告戴仁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原告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000元,已由被告金山办事处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236元(37 448元/年÷365天×4天×3人),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需要3人护理,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故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309.3元(28 224元/年÷365天×4天×1人);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03 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被告已支付的 110 000元],因死者罗开琴长期在马场坪办事处亚历山花园居住,故死亡赔偿金为413 341.4元 (20 667.07元/年×20年);5、龚永芳的扶养费,原告主张 18 270.5元[13 702.87元/年×(20-12年)÷6人],因龚永芳居住于贵州省毕节市朱昌镇伍坪村伍坪组5号,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故龚永芳的扶养费为6320.24元[4740.18元/年×(20年-12年)÷6人];6、冷明志的抚养费,原告主张34 257.2元(13 702.87元/年×5年÷2),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国家正规发票,本院酌定8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2352元,因原告未提供国家正规发票,本院酌定1350元;9、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5 450元(37 448元/天÷365天×15天×10人),结合当地民俗,本院认为处理丧事以3人3天计算为宜,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为923.4元(37 448元/天÷365天×3人×3天);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 000元(15 000元/人×3人-被告预付的20 000元),本院酌定30 000元;11、门面损失费,原告主张7551元,但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了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就餐及运尸体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6618元,因就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运送尸体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495 421.54元,含本院支持的原告诉讼请求354 461.54元,被告金山办事处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运尸费560元、停尸费2400元,预付给原告的30 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的10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F90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对罗开琴、曾令国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结合罗开琴、曾令国的损失,按50%:50% 对本案交强险赔偿费用限额进行分配较为适宜,即罗开琴、曾令国应分别获得交强险赔偿60 000元。在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尚有435 421.54元(495 421.54元-60 000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曾令国、被告金山办事处按7:3比例进行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曾令国、被告金山办事处对各项损失应分别承担304 795.08元(435 421.54元×70%)、 130 626.46元(435 421.54元×30%)。对被告金山办事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贵JF90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5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种内承担赔偿义务,即被告金山办事处承担的130 626.46元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因被告金山办事处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运尸费560元、停尸费2400元、预付给原告30 000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预付给原告100 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9 666.46元,支付被告金山办事处垫付的40 96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曾令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开胜、龚永芳、冷明志各项损失三十万四千七百九十五元零八分;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开胜、龚永芳、冷明志各项损失四万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四角六分(其中龚永芳的扶养费六千三百二十元二角四分、冷明志的抚养费三万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二角);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的四万零九百六十元整; 四、驳回原告冷开胜、龚永芳、冷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39元,减半收取3919.5元,由被告曾令国承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1419.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冷开胜、冷明志和曾令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冷开胜、冷明志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曾令国、保险公司分别赔偿是错误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曾令国、曾令虎、金山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曾令国和贵JF9098号车驾驶人戴仁华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二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戴仁华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由金山办事处承担。由于曾令虎将摩托车借给无证的曾令国驾驶,其应与曾令国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在计算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上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一是一审遗漏了丧葬费18 724元;二是门面损失费7551元、就餐运尸费6618元亦应支持,一审未支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处理丧事期间,一审支持亲属误工费也过少,同时医院治疗期间,罗开琴在重症室抢救,一审只支持一人的护理费也是错误的。

上诉人曾令国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该判项赔款304 795.08元的80%计243 836.04元的赔偿责任,死者罗开琴自担20%计60 959.04元。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搭载死者罗开琴属无偿搭乘,且罗开琴也知道上诉人没有驾驶证,虽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是考虑两家是亲戚关系,同时在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中,被上诉人冷开胜也主动到庭书写谅解书,如非无偿帮助且未先予赔偿的情况下,冷开胜不可能主动向法院请求谅解上诉人,对此一审未予以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被上诉人冷明志生于1999年8月30日,到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14周岁,其需抚养的年限应为4年,一审认定为5年也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与受害人罗开琴之间在乘坐机动车的对内责任承担上承担全部责任不当,由于本案属无偿搭乘机动车,且罗开琴明知上诉人无证驾驶依搭乘,其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担20%的损失。

被上诉人龚永芳、曾令虎、戴仁华、金山办事处、财保福泉支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各方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上诉人曾令国的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上诉人曾令国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戴仁华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曾令国虽经申请复核维持后仍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是曾令虎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有证据证实曾令虎将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未有相应驾驶证照的曾令国驾驶,故上诉人冷开胜、冷明志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曾令虎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是否应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曾令国驾驶摩托车和被上诉人戴仁华驾驶小客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罗开琴人身损害,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明确了侵权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故应按照该事故认定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上诉人冷开胜、冷明志关于应由承担侵权责任的各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曾令国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受害人百分之七十的经济损失得当,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上诉人曾令国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乘坐摩托车的受害人罗开琴应否自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其理由主要是受害人免费搭乘机动车且有过错。但本案中,上诉人曾令国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曾令国关于应由受害人自担其承担赔偿数额范围内百分之二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一审存在两处错误:一是遗漏丧葬费18 724元;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冷明志已满十四周岁,应计算四年,一审计算为五年不当,应为13 702.87元/年×4年÷2=27 405.74元。上述两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一审认定的其他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受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9.3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丧葬费18 724元、龚永芳的扶养费6320.24元、冷明志的抚养费27 405.74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35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923.4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507 294.08元,扣除被上诉人金山办事处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运尸费560元、停尸费2400元,预付的30 000元和保险公司预付的100 000元,还应赔偿366 334.0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贵JF90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 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一审结合另案的实际,认定本案受害人分获得交强险赔偿 60 000元,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扣除交强险60 000元的限额后,余额为507 294.08元-60 000元=447 294.0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按照7:3的比例进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即上诉人曾令国、被上诉人金山办事处对各项损失应分别承担313 105.86元和134 188.22元。金山办事处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财保福泉支公司承担。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运尸费560元、停尸费2400元、预付的30 000元,共计40 960元由财保福泉支公司直接向金山办事处支付。被上诉人财保福泉支公司预付的100 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财保福泉支公司还应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为134 188.22元-垫付款40 960元-(预付款100 000元-交强险60 000元)=53 228.22元,支付被上诉人金山办事处垫付的40 960元。

综上,上诉人冷开胜、冷明志和曾令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各自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曾令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冷开胜、冷明志及被上诉人龚永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一万三千一百零五元八角六分;

三、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冷开胜、冷明志及被上诉人龚永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三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角二分;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冷开胜、冷明志预交7839元、上诉人曾令国预交1324元,共计9163元,由上诉人曾令国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负担4163元。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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