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袁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文,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仕军,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华睿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园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贺仕军劳动争议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后,华睿园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华睿园贸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袁愈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睿园贸易公司成立前,贺仕军为袁愈华工作,公司成立后贺仕军在原告处的职责是负责开铲车、翻斗车及协调工作,2014年6月贺仕军领取工资4000元,后双方因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贺仕军于同年8月自行离开公司,之后被告贺仕军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因非法开除被告支付赔偿金28 0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6月-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五险)25 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44 000元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 000元。2014年9月25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裁字(2014)第103号仲裁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6 049.97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华睿园贸易公司一审诉称:华睿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愈华在2014年2月24日公司成立以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商事活动,此期间曾与被告贺仕军发生过劳务关系,与华睿园贸易公司无关。华睿园贸易公司成立后在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间公司未到福泉市牛场镇双龙村营盘坡场所营业,2014年7月13日之后公司才拟聘请相关人员,此时公司才打算聘请贺仕军为员工,但双方就相关合同内容未协商妥当,在协商期间,被告即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裁字(2014)第10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福劳人仲裁字(2014)第103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并驳回贺仕军的请求。
原审被告贺仕军一审辩称:2014年2月24日华睿园贸易公司成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准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才拒签合同,但自公司成立到同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就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4000元,原告不能以公司成立期间没有营业场所而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华睿园贸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袁愈华,在公司成立之前袁愈华就雇佣贺仕军为其工作,从被告贺仕军提供的证据看,2014年2月24日公司成立后袁愈华仍然给贺仕军发放工资,并明确其工作职责,而此时袁愈华的身份已经改变为华睿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代表华睿园贸易公司,因此,在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至被告自动离开公司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经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华睿园贸易公司应支付贺仕军2014年2月24日自2014年8月7日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工资册证实被告的月工资情况,被告的月工资按被告提供的6月份工资40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未付部分2.8万元。原告诉称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华睿园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贺仕军2.8万元;二、驳回华睿园贸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睿园贸易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华睿园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贺仕军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2014年2月24日成立,但在公司成立前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愈华存在劳务关系,而且没有解除或终止,直到2014年8月13日。从上述事实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只是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愈华存在劳务关系。原判将被上诉人贺仕军与袁愈华的劳务关系转化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将二者混同。
被上诉人贺仕军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华睿园贸易公司成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愈华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华睿园贸易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华睿园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愈华个人继续之前的劳务关系,因袁愈华系上诉人华睿园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诉人华睿园贸易公司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此时华睿园贸易公司与袁愈华在对外关系上,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是为谁工作,即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或组成部分,或者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袁愈华个人的业务往来。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该一个月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宽限期,超过一个月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从超期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本案应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4.5个月计算双倍工资。对于工资标准,依照规定应由上诉人提供工资册等证据予以认定,但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因此以被上诉人陈述的2014年2月至5月为4000元/月,6月为3600元,7月1800元,故被上诉人2014年2月至7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566.66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额为16049.97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华睿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贺仕军一万六千零四十九元九角七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华睿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华睿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