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天佑房开公司与安玉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七星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宁,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兆玺,住贵阳市,系安玉宁侄儿。

上诉人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天佑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安玉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后,都匀天佑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安玉宁与被告都匀天佑房开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都匀天佑房开公司向原告安玉宁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月利率2%;都匀天佑房开公司自愿将在建的“丽景天城”二期一楼4697.36平方米商铺出售给原告,待取得该商场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三日内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超过借款期限的,每超过一个月应按借款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借款期限八个月仍未归还借款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要按借款本金的1.8‰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止。被告都匀天佑房开公司为此次借款形成了全体股东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安玉宁于合同签订之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350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都匀天佑房开公司再次向原告安玉宁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利息外,还需支付借款本金日1%的利息和费用,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万元。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安玉宁一审诉称:被告都匀天佑房开公司因开发楼盘资金需要,于2013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每超过一个月按借款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借款期限八个月被告除按照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外,另行按借款本金的1.8‰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被告为此次借款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350万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又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费用,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承诺以其开发的“丽景天城”二期一楼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并将相关图纸提供给原告。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月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156万元;三、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5年1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都匀天佑房开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安玉宁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将该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都匀天佑房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玉宁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 8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 860元,由被告都匀天佑房开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都匀天佑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500万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借到被上诉人350万元是事实,截止2013年12月23日止,上诉人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支付12个月的利息给被上诉人之外,上诉人分别九次共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01.50万元,有被上诉人的收条为凭。按照通常惯例,支付利息不需要打收条,又因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1.50万元本金不是一次性支付,不好计算还款的利息,因此,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安兆玺以预付的形式给上诉人打的收条,以表示收到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本金数额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的本金共计101.50万元,一审判决时没有将此笔归还的本金扣除;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息按2%计算,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2.4%的月息,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安玉宁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已归还过本金101.50万元的情况,之前归还的款项209万元均系双方达成合意后自愿给付的利息,对于该起诉前已自愿支付的利息209万元依法不能抵扣本金。2014年3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贵阳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证实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上诉人之前归还的209万元是借款利息的事实。本案借款利息是在《借款合同》之外,经双方协商,实际变更为前6个月月利息5%,第七个月开始借款利息降低为月利率4%,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月利率2%;2、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结合本案的情况看,双方实际约定履行的利息先为月利率5%,后为月利率4%,已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以上,故起诉后对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依法可以支持四倍银行同期利息。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上诉人实际是按照月利率5%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7月30日之后,上诉人实际是按照月利率4%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经结算,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209万元。2014年3月6日上诉人因出现经营困难,无法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一、我公司在一次性清偿本金之前愿意按照约定的4%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二、我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9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上诉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9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2014年3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我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与安玉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50万元、2013年9月13日与安玉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共计向安玉宁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变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并从借款之日一直履行至今,现我公司已支付利息209万元。因我公司出现暂时性的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从该承诺书所述内容来看,虽然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但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实际是按月利率4%给付,上诉人在该承诺书上也认可共计支付被上诉人的209万元是利息,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故应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9万元属于借款利息。由于上诉人给付的209万元利息已自愿给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给付的209万元利息不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主张其归还的209万元当中有101.50万元是借款本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一、我公司在一次性清偿本金之前愿意按照约定的4%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二、我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承诺书表示认可,故该承诺书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还款承诺书》约定上诉人在还清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之前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都匀天佑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 895元,由上诉人都匀天佑房开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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