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德,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俠,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鲍安红与被上诉人刘胜德、刘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后,鲍安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刘万俠系原告之女,二被告原系夫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鲍安红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后来偿还了12 000元,尚欠18 000元。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欠原告的18 000元由被告鲍安红负责偿还。2014年6月2日被告鲍安红向原告出具18 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向被告鲍安红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刘胜德一审诉称:被告鲍安红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8 000元,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鲍安红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18 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鲍安红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鲍安红偿还借款18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鲍安红承担。
原审被告鲍安红一审辩称:欠原告18 000元属实,但该欠款系其与被告刘万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
原审被告刘万俠一审辩称:已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该
18 000元由被告鲍安红负责偿还,被告刘万俠不应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鲍安红提供借款,被告鲍安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本案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在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本案欠款由被告鲍安红负责偿还,离婚后被告鲍安红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受欠条,视为原告同意二被告对该欠款偿还的约定和放弃被告刘万俠对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权人即原告要求被告鲍安红偿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万俠主张不应承担欠款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鲍安红主张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鲍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胜德借款一万八千元(¥18 000元);二、被告刘万俠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鲍安红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鲍安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万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协议离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万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被上诉人刘胜德债务30 000元,扣除已偿还12 000元,尚欠18 000元的事实。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万侠于2014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万侠经刘胜德同意将夫妻共同债务18 000元转移给上诉人的事实持有异议。1、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万侠协议离婚时,就有关被上诉人刘胜德18 000元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刘胜德已经知晓并同意由上诉人承担;2、2014年6月2日,上诉人就该笔债务向刘胜德出具借条时,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转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是经过刘胜德同意。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18 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是经过债权人刘胜德同意,只不过刘胜德与刘万侠是父女关系而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经债权人刘胜德同意,刘万侠已将夫妻共同债务转由上诉人一人承担的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万侠与上诉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万侠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刘胜德、刘万侠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鲍安红主张其与刘万侠共同承担偿还刘胜德债务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鲍安红与被上诉人刘万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刘胜德(刘万侠父亲)借款30 000元,已偿还12 000元,尚欠18 000元。上诉人鲍安红于2014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刘胜德出具18 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鲍安红上诉主张其与刘万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刘胜德款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鲍安红与被上诉人刘万侠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上诉人鲍安红偿还刘胜德18 000元。同年6月2日,上诉人鲍安红出具18 000元的欠据给刘胜德,限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从上诉人鲍安红与被上诉人刘万侠的离婚协议及鲍安红所写的欠据来看,被上诉人刘胜德作为债权人已知道上诉人鲍安红与被上诉人刘万侠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的债务由上诉人鲍安红承担偿还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刘万侠已将债务转给上诉人鲍安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上诉人刘胜德作为债权人主张要求上诉人鲍安红承担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鲍安红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刘胜德借款,刘万侠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鲍安红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刘万侠共同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刘胜德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鲍安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鲍安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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