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鲜,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方廷忠与被上诉人张成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后,方廷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投资协议》,被告将其在大坪煤矿享有1%的投资股份权转让给原告进行投资,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纳了投资款6万元。后因生产需要进行技改,该煤矿于2011年3月6日与方忠福签订《瓮安县岚关乡大坪煤矿引资扩股办矿(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方忠福对该煤矿进行投资并享有该煤矿份额的50%,之后原告并未对该煤矿进行任何投资。2013年7月5日,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与瓮安县岚关乡大坪煤矿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瓮安县岚关乡大坪煤矿将其整体资产转让给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转让总价为4418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收到被告“退出大坪煤矿新系统投资款”4.3399万元,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23日分六次共计收到被告所交的煤矿利润款20 243.01元, 2013年12月3日收到被告“大坪煤矿转让款”4.418万元。
原审原告方廷忠一审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被告将其在大坪煤矿享有的1%的股权与原告共同投资,原告占70%,被告占30%,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投资款6万元。2011年3月6日,大坪煤矿股东代表与方忠福达成协议,由方忠福投资技改,占大坪煤矿50%的股权,2013年大坪煤矿转让,得转让款4418万元,按被告在煤矿所占股权,应得转让款22.09万元,原告根据比例应分得转让款15.463万元,但被告仅分配了4.18万元给原告,拒不分配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283万元,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张成鲜一审辩称:一、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资款6万元,之后该煤矿由方忠福进行投资,经双方协商后决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3399万元,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因客观不能履行而解除,虽尚欠部分,但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请求的金额是以大坪煤矿的转让款为计算依据,但是原告并非该煤矿的合伙人,也没有通过协议等方式继受该煤矿的合伙份额,因此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从内容上看,不是股权转让关系,从签订的形式上看,也不符合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因此,投资协议与股权转让无关,并且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因不能履行已实际解除,就算没有解除,双方约定的也是原告只能享受后期部分原煤利润,而不是股份,大坪煤矿转让款属于注册资本,而非原煤利润;四、被告除了退还原告4.3399万元外,还在2010年6月18日到2011年3月31日之间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原告20 243.01元,因此,该协议的履行是公平合理的;五、从市场公平的角度来看,被告从陈应宽处受让该股份花费了20余万元,在大坪煤矿仅收回6027元成本,即便被告按照大坪煤矿转让款分取相应款项,也仅仅是敷平成本;六、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退还了原告4.3399万元,双方解除了投资协议,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若就此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仅是大坪煤矿后期部分原煤生产的利润,而非合伙份额的转让,且在该协议提前解除后,被告也退还了原告的投资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应得利润,因此,原告无享受大坪煤矿转让款的权利。
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并不是合伙份额的转让协议,双方仅就生产原煤的利润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而被告也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分六次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利润款20 243.01元,并无违约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方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方廷忠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方廷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从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内容和性质上来看,完全可以看出该份《投资协议》并非仅仅是约定对煤炭利润进行投资,而应该是包括与被上诉人的股份共同持有的一种共同合伙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在大坪煤矿享有的1%的煤矿投资股份权转给乙方被上诉人在大坪煤矿享有的1%的煤矿投资股份不仅包括了其对大坪煤矿煤矿利润分红的权利,亦包括了对该1%股份的价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这1%股份也应该是包括对这1%股份的价值和对煤矿利润分红的权利。第四条明确约定“在新系统验收合格后,每吨原煤利润按市场价另行确定,但甲方享有利润的权利还是占股份额的30%,乙方投资方还是占股份额70%的利润”,从这里可以看出《投资协议》是一个既包含了股权份额合伙投资占有,也包含了股份利润按股权占有比例分配的一个双方内部之间因共同合伙出资的股份份额变动协议,故《投资协议》并非是只约定利润分配权利,也应包括相应股权所有权占有权利,所以《投资协议》是合伙份额的转让协议。《投资协议》还约定“由于另外投资的62%的股份,按照900万元投入,所以《投资协议》签订之时,每个百分点的股份应投入145 161. 29元”可以得知,当时1%股份的价值应当为145 161. 29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60 000元,投资协议规定分三期付款,之后是由于后续投资由方忠福承受,导致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变更为O.5%,其价60 000元已达该股份82%的价值,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应当是对该股份进行的合伙,而不仅仅是对利润的分配。从协议的行为来看,双方也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享有的是70%的合伙份额,而不仅仅是按70%分配利润。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70%分配了利润给上诉人,就在方忠福进入投资后,上诉人也按70%分配了利润,在煤矿转让后,被上诉人也支付了4. 418万元给上诉人,从这些事实来看,双方存在的是合伙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认定双方于2010年6月1 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并不是合伙份额的转让协议,只是就生产原煤的利润分配的约定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是在大坪煤矿技改需要增加资金投入之际因缺少资金而对其所持有的股份通过与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而达成的,该股份持有人仍为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股份的利益(包括该股份的价值和所产生的利润)进行了内部分配,并没有改变整个合伙企业原有的合伙关系,投资协议也只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并未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认定《投资协议》不是合伙份额的转让协议,而仅仅是就生产原煤的利润分配的约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将其在大坪煤矿享有的1%的煤矿投资股份权转给上诉人进行投资,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持有的I%股份进行的内部合伙,《投资协议》仅在二者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股权价值的82%进行了投资,而仅享有70%的利益,在当时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表达的意思也是该股权的价值及利润而非仅仅是对利润进行了分配;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达成的投资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末损害其他人及国家集体的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应将该股权价值的70%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成鲜二审辩称:首先,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是《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成鲜将其享有大坪煤矿股份的1%由方廷忠投资,之后的所有投资及税费均由方廷忠承担,直至煤矿新系统验收合格。方廷忠仅享有1%股份原煤利润的70%,不是享有股份的70%,1%的股份仍归张成鲜所有。利润的70%才归方廷忠享有,且张成鲜不承担任何风险。这已充分说明方廷忠投资如果有原煤利润,其才可以分享原煤利润的70%,如果没有原煤利润其就没有收益。该《投资协议》均不会变成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方廷忠仅投资6万元,因该煤矿新系统要达到验收条件,仍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由于其他大股东都无力再继续投资,遂引进方忠福来投资,方忠福占该煤矿50%的股份,其他原始股东均不再投资,只占50%的股份。至此,方廷忠也不再继续投资,而是由方忠福来接替继续投资,方廷忠与张成鲜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已不再继续履行,且方廷忠也于2011年3月31日收到张成鲜退回其投资款43 399元,双方己用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该《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虽然如此,但是张成鲜还是认为,原与方廷忠有特种关系亲戚的份上,方廷忠以前曾经投资过,将方忠福的投资视为方廷忠的投资,利润的70%仍由方廷忠与方忠福分享,方忠福占去50%,陈益方占8%,那么方廷忠就只能占12%了。所以,张成鲜在收到煤矿转让款后,仍按此比例支付给方廷忠;其次、方廷忠认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份财产份额时,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而认定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并不是合伙份额的转让协议,只是就生产原煤的利润分配的约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是《投资协议》而不是股份转让协议,《投资协议》的内容也仅对所产生的原煤利润怎样分配进行了约定,也并没有涉及到股份转让的任何事宜。所以,不管是从“协议”的名称或是内容来看,均与股份转让不符。可是上诉人认为《投资协议》就是一个股份转让协议,起诉要求分享股权转让款。并认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适用错误;第三、被上诉人的1%股份是2009年4月13日花10万元从陈应宽处购买而来的,之后又投资了10多万元,所以,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之前,其1%的股份已投入了20多万元,连被上诉人张成鲜投资本金都无法收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是合伙协议还是股份利润分配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投资协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被上诉人的1%股份是否进行转让或合伙作出明确约定,仅是对被上诉人在原大坪煤矿享有的1%进行投资,进而对1%股份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期间,双方也按该协议约定的利润进行分配,上诉人于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23日分六次共领到利润款20 243.01元。由于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因其他投资人的介入及原大坪煤矿的转让等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相继将上诉人的投资款退还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分配原大坪煤矿转让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况且,转让款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投资利润,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投资协议》是双方约定进行合伙或是股份转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合伙协议,应当分配原大坪煤矿转让款中相应份额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方廷忠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方廷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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