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棉凯与都匀开发区六和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棉凯,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开发区六和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棉凯与被上诉人都匀开发区六和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后,王棉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棉凯以都匀市福购购物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都匀市福购购物商品购(代)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六和鸡蛋,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收货并验货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7月,被告出现拖欠货款情形,至2014年8月12日,共拖欠货款27 781元,原告遂停止供货;欠款后,原告经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都匀市福购购物商品购(代)销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人民币27 781元及利息33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

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

原审原告六和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都匀市福购购物商品购(代)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长期向原告采购六和鸡蛋;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收货验货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7至8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采购六和鸡蛋并收货验货后出具福购购物中心入库验收单,但却有多笔货款未支付,至今仍欠货款27 78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皆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故意拖延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上述行为已根本违约,并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都匀市福购购物商品购(代)销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合同货款人民币27 781元及利息33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棉凯一审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有合同,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回收鸡蛋箱,导致原被告之间账目不清,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六和公司与王棉凯签订的《商品购(代)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入库单记载,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27 781元,予以支持;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从合同上看,双方并未就回收鸡蛋箱进行约定,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回收鸡蛋箱导致双方账目不清,无法结算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并向法院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然并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占用了原告资金,造成了原告利息的损失,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照银行4倍利率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认可的入库单记载,最后一批鸡蛋入库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款的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都匀开发区六和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棉凯签订的《都匀市福购购物中心商品购(代)销协议》;二、被告王棉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开发区六和养殖有限公司货款27 781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王棉凯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棉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协议。2、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欠款。3、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8日商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六和鸡蛋总价值 101 575.75元,上诉人于当年7月6日前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共计80 096.25元整,目前,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 21 479.5元,上诉人最后支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6日,支付金额为12 231.52元,上诉人可提供银行支付记录。2、合同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蛋箱回收价格3元/套,自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员工孟玉峰从上诉人处拉回蛋箱并开具收条起,上诉人多次电话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蛋箱回收事宜,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未即时回收蛋箱,至今上诉人尚存被上诉人蛋箱近100个,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回收完蛋箱前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尚欠的21479.5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恶意损坏上诉人信誉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

被上诉人六和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棉凯与被上诉人六和公司签订的《商品购(代)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及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21 479.5元,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验收单及销售清单进行质证时,已认可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27 781元,上诉人二审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违反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向上诉人回收蛋箱,故上诉人不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对此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的主张,本院对此认为,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棉凯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王棉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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