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某,男,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

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后,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恋爱,于1999年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某某岐,现年十四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加之双方在家庭经济收入的使用和小孩的教育问题上意见分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关系不和睦,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1、都匀市开发区坏城西路嘉和园E栋3单元5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86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均竞价28万元;2、车牌号为桂ARD761大众速腾小轿车一辆,原告竞价4.5万元,被告竞价4万元。原告、被告债权债务有:借给刘琼的款6万元(债权);向原告之弟借款5万元。原告月工资收入4200元。

原审原告蒙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后文化差异较大,价值观各异,在小孩的教育和家庭开支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特别在家庭重大经济支出的决定上,被告一意孤行,我行我素,对原告不忠实,常不回家,甚至在外居住,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面积87.86平方米依法分割;大众速腾汽车一辆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3、共同债权6万元,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后由被告收取;4、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承担;5、婚生子某某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生活费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熊某某一审辩称:对原告提出离婚无异议,但认为儿子的抚养和监护由原告抚养最适宜,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特别是向被告父亲借的15万元用于投资废渣场的款,应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的抚养,虽然原告文化程度较高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婚生子年满十周岁且表示自愿随被告生活,故某某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都匀市开发区坏城西路嘉和园E栋3单元5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86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差价款14万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差价款12万元,车牌号为桂ARD761大众速腾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车差价款2.25万元;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向其父借款15万元,因原告未予认可,且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债权人可依法另行向原、被告或债务人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某某岐由被告熊某某抚养至18岁止,原告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给付孩子生活费1200元,付至某某岐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都匀市开发区坏城西路嘉和园E栋3单元5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86平方米)归被告熊某某所有,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蒙某某房屋差价款12万元,车牌号为桂ARD761大众速腾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蒙某某所有,原告蒙某某给付被告熊某某车辆差价款2.25万元;以上款项相抵后,被告熊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原告蒙某某9.75万元;四、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原、被告各享有3万元;五、夫妻共同债务借款5万元,原、被告各偿还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3元,原告蒙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熊某某21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相关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而是在开庭后才向法庭提供,证明其月收入为42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蒙某某系师院的副教授,其收入相当于公务员副县级待遇,并且平时有各种津贴和奖金,其月收入不止4200元。一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不当;二、一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向上诉人父亲熊某某借款15万元为共同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父亲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所产生,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只是辩称不是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诉人在第二次诉讼开庭时,申请证人熊某某出庭说明该债务的情况,并提供了银行交易证明,足以说明该债务产生的前因后果,被上诉人除了提出异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相关事实。该15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蒙某某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1200元过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与事实不符,且未经法庭质证,上诉人这一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在一审庭审中已达成协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同意由被上诉人于庭后提交,且获得法庭的准许。被上诉人承担1200元抚养费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虽然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作,但上诉人一直经商做生意,是有一定经济来源的,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在房产分割时对上诉人作出了一定让步,且上诉人本来就要承担一定的抚养责任,不存在加重其负担一说;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一次离婚时,被上诉人并未承认向熊某某借款15万的事实,庭审笔录中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签字。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开庭中,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无一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熊某某借款15万元,熊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证明上的收款人不是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他人。且熊某某作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是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向熊某某借款15万的事实,而不是由被上诉人举证。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到被上诉人蒙某某的单位调取蒙某某的收入证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到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对蒙某某的收入情况进行了核实,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蒙某某的月收入为5542.40元。经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蒙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5542.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蒙某某在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某某岐由熊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汽车一辆依法分割和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未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蒙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某某岐1200元抚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熊某某上诉主张蒙某某一审提供的收入证明未经庭审质证,蒙某某每月的工资收入不止4200元。从其该项上诉主张看,其主要是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金额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经查,蒙某某每月的固定收入为5542.40元,以此计算,其工资比例的20%为1108.50元,工资比例的30%为1662.70元。一审判决蒙某某每月支付某某岐1200元抚养费,介于其固定收入的20%至30%之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熊某某提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其父亲借款15万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蒙某某对该笔借款并未予认可,而熊某某亦未能提供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熊某某借款的充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熊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熊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裘文昕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