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林与被王霖及原审被告李光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林,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霖,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光芝,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王洪林与被上诉人王霖及原审被告李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后,王洪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洪林向原告王霖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霖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元月17号,至2014年3月17日还。用矿山设备担保,担保人莫开强,借款人王洪林,2014、元月17。”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补足的方式将该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洪林。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至2014年4月5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共借得21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王霖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正)。借款人王洪林,2014.4.5.”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洪林对上述两张借条借款合计4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间,被告王洪林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4月20日、6月21日、7月24日通过银行分别汇款1.2万元、10万元、1.2万元、2万元,合计14.4万元到原告王霖账户。原告王霖于2014年4月25日书写收到被告王洪林17.2万元的收条一份。另查明,被告王洪林与被告李光芝系夫妻关系。

原审原告王霖一审诉称:2014年1月至4月期间,二被告因经营矿山资金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41万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4年1月17日借款20万元、之后至2014年4月5日多次借款累计21万元。被告王洪林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2014年1月17日借条上约定借款20万元整在2014年3月17日还,用矿山设备担保、还有担保人莫开强签字。2014年4月5日为累计的21万元写借条时口头约定2014年5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2014年1月17日的20万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2014年4月5日的21万元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王洪林一审辩称:两笔借款共计41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了31.6万元,现只欠原告9.4万元。其中20万元是被告王洪林为莫开强所借,因莫开强与原告不熟悉,就由被告王洪林来借,由莫开强作担保;另21万元是被告与原告投资建沙场用的,后沙场全部转让给王霖经营,将被告王洪林的沙场股份折价为17.2万元后扣抵借款,原告就写了17.2万元的收条给被告,所欠的3.8万元是支付的现金。

原审被告李光芝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洪林提供借款41万元后,被告王洪林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从被告王洪林提交的还款凭证来看,其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还款14.4万元,原告提出该14.4万元是被告王洪林代陈锐归还的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该14.4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对于17.2万元的收条,原被告均称是双方沙场交易往来账目,而原被告之间的沙场交易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17.2万元的收条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证,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光芝应与被告王洪林共同归还。双方另约定用矿山设备作抵押担保,但未进行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李光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洪林、李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霖借款2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45元,由被告王洪林、李光芝承担4058元,原告王霖承担248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洪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还款31.6万元,而一审对其中的17.2万元被上诉人亲笔向上诉人书写的收据不予采信,导致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王霖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上诉是故意拖延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光芝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王洪林向被上诉人王霖借款的总金额为41万元,后王洪林陆续通过银行向王霖账户还款14.4万元。之后王霖在收到王洪林17.2万元后,向王洪林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条。至此,王霖共收到王洪林款项共计31.6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该17.2万元双方在砂场上的资金往来,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17.2万元属其他的资金往来,即被上诉人王霖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除上述41万元的债权外,其对上诉人王洪林仍有17.2万元的其他债权。对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王霖、上诉人王洪林与他人就福泉市群利石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书》以及案外人姜某某向其出具的转让股份款55万元的《收条》,但上述证据仍不能证明王洪林对王霖负有17.2万元的有关上述合伙协议产生的债务。若双方因合伙确有债务,权利人仍可在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王洪林的17.2万元付款应视为对41万元债务的还款,现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9.4万元[41万-(14.4万+17.2万)]。一审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此二审予以纠正。对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较为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洪林及原审被告李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霖借款九万四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45元,由上诉人王洪林、原审被告李光芝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王霖承担4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上诉人王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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