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大方,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大友,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大林,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付,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杨万林、袁大方、袁大友、袁大林与被上诉人张志付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后,杨万林、袁大方、袁大友、袁大林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四原告原通行的通道位于现争议水泥通道斜上方,即从原告袁大方、袁大友、袁大林共用通道口经被告院坝前的菜地至现争议通道下段通过。1997年,被告之兄即被告代理人张志发因建房需要,更改原通行通道,并与原告杨万林达成协议,自原告杨万林家门口至张志付秧田路面保持六尺五寸宽,修路所占张家田土由张志发负责。原告杨万林为生产生活方便,于2009年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杨万林用其“小岩脚”的责任田与被告的“沟坎”责任田互换修路。2012年10月,在“一事一议”建设工程中将该路段路面部分硬化。后原告杨万林以新通道并非其一家使用,不应由其一家出田互换为由,向被告收回其互换的“小岩脚”责任田,不让被告耕种。被告以原告杨万林违反互换协议为由,在“沟坎”田路段堆放杂物,不允许原告在“沟坎”田路段通行及硬化未硬化部分路面。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和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3月5日,四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影响其日常通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恢复原历史通道供四原告通行,同时表示要求四原告恢复现已硬化的“沟坎”田原状。在实地调解过程中,原告杨万林与被告对原历史通道所经过的位置均无异议。
一审另查明,原告杨万林住宅院坝前下方有另一条平行通道进出该村民组主干道,但该通道仅供行人通行,不便于生产。经组织国土等部门现场测量,原告杨万林“小岩脚”田互换部分责任地为309.22平方米,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42.45元/平方米计算,该地折合补偿款为13 126.32元。被告“沟坎”田面积为195.61平方米。
原审原告杨万林、袁大方、袁大友、袁大林一审共同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邻居,双方一直以来共用一条长约200米,宽2.5米的通道。1997年1月,原告杨万林曾与被告之三哥就该通道通行达成通行协议,但近年以来,被告却无故在通道上堆放杂物和石块,不让四原告通行,后经村委和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道路通行并赔偿损失二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志付一审辩称,被告未侵权,因原告用其责任田与被告的责任田进行置换修路,被告种了四年后,原告收回其责任田,被告才不准原告从被告的责任田上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万林为生产生活方便与被告互换耕地修建道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级集体组织确认,该行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守,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通道上堆放杂物的行为不当,但导致被告作出上述行为系原告杨万林收回其用于与被告进行互换修建道路的责任田所引发。因水泥通道系在村委组织下修建的群众公共设施,且已基本完工,恢复原状成本过大,且不利于团结。结合本案实际及现场测量情况,四原告可继续沿用现已硬化水泥道路通行,但原告袁大方、袁大友、袁大林系该道路的实际受益人,应按原告杨万林用于互换的责任田实际面积按现行征地补偿款标准折价补偿应分担的部分补偿给原告杨万林较为公平合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四原告恢复其沟坎责任田原状和恢复原历史通道通行的辩解,因成本过大,同时也与民事法律相关原则相悖,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志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排除妨碍,恢复现已修建的水泥通道的通行,不得阻碍该通道的最后完工施工;二、被告张志付继续耕种面积为309.22平方米的“小岩脚”责任田;三、限原告袁大方、袁大友、袁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杨万林用于互换修路的“小岩脚”责任田折合补偿款9844.5元。四、驳回原告杨万林、袁大方、袁大友、袁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万林、袁大方、袁大友、袁大林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万林、袁大方、袁大友、袁大林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是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相邻通道原状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杨万林收回与其互换的责任田,故其不准上诉人从该责任田通过。被上诉人对此仅是辩解,并未要求上诉人杨万林履行交换责任田协议或者确认交换的责任田权属的主张,更没有提起反诉,因而所谓的交换责任田问题不属本案诉讼标的,不应就此进行审理和判决。此外,判令袁大方、袁大友、袁大林向杨万林作出经济补偿,但在一审中没有任何当事人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甚至没有任何人有这样的意思表示。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杨万林从未与被上诉人张志付达成所谓的互换责任田协议,整个一审诉讼中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志付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作为相邻的各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本案讼争的相邻通行的关系。因基于方便通行的需要,经协议后,上诉人杨万林与被上诉人张志付互换责任田,将其“小岩脚”责任田与张志付的“沟坎”责任田进行互换,由张志付耕种“小岩脚”责任田,而杨万林将换得的“沟坎”责任田用于修路,该协议经村委会领导参与并认可,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杨万林不履行互换协议,收回其用于与被上诉人张志付互换的“小岩脚”责任田,导致被上诉人张志付 “沟坎”责任田已用于修路通往四上诉人处的情况下,采取在“沟坎”田路段上堆放杂物等方式阻止四上诉人通行。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由于上诉人杨万林收回用于互换的土地,违反当初互换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张志付堵路的行为应属于自助行为,但该行为由于涉及到其他相邻各方的利益,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堵路行为不当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从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利益的角度出发,一审在认定互换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判决被上诉人张志付继续耕种互换协议涉及的“小岩脚”责任田。同时,由于上诉人袁大方、袁大友、袁大林亦是该“沟坎”田路段的实际受益人,故一审判决袁大方、袁大友、袁大林部分补偿杨万林的损失,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万林、袁大方、袁大林、袁大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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