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石如强,男,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
法定代理人石玉霞,女,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如强,男,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书勇,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江,男,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国群,女,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
委托代理人严安春,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从栋,男,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
上诉人石某某、石如强与被上诉人刘治江、石从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后,石某某、石如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石某某驾驶被告石如强所有的贵JS49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者密镇街上往者密镇六硐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至平者线22公里+100米处(小地名:老桥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治江驾驶的贵JS43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该车车身右侧与对向被告石从栋驾驶的贵JS43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挂擦,之后被告石从栋驾驶的贵JS43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又与原告刘治江驾驶的贵JS43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挂擦,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石某某、石从栋、刘治江及乘坐人刘天位、石胜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治江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70天后出院,现仍处于遗留重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四肢肌萎缩,左上下肢3级,右上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状态。原告刘治江住院总费用为122 315.48元,通过合作医疗报销79 619.00元,自行支付42 696.48元。原告刘治江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一级,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平塘县交警大队查明原告刘治江、被告石某某、被告石从栋三人各自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以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治江和被告石从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石如强不服认定申请对该认定进行复核,此后平塘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治江和被告石从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作出后,被告石如强未行使认定书中告知的申请复核权。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原告刘治江的医疗费 42 696.48元,鉴定费1910.00元,原告刘治江住院至定残之日时间是20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70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年计算。原告刘治江请求的绝大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通过庭审双方已达成一致。
原审原告刘治江一审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石某某驾驶被告石如强所有的贵JS49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者密街上往六硐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至平者线22公里+1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治江驾驶的贵JS43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该车车身右侧与对向被告石从栋驾驶的贵JS43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挂擦,之后被告石从栋驾驶的贵JS43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又与原告刘治江驾驶的贵JS43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挂擦,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石某某、石从栋、刘治江及乘坐人刘天位、石胜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塘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治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治江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伤;2、脑挫裂伤;3、左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4、左颞部头部挫裂伤;5、肺挫裂伤伴左侧血胸;6、肋骨骨则;7、胸部软组织损伤;8、左侧胸腔积液;9、失血性贫血;10、肺部感染;11、上消化道出血。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22 315.48元,通过合作医疗报销79 619元,自己承担42 696.48元。原告刘治江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一级。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刘治江伤残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如强、石玉霞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对被告石某某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如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 42 696.48元,误工费208天×84.52元/天=17 580.16元,护理费71天×84.52元/天=6000.92元、30 850元/年×20年= 617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30元,营养费71天×30元/天=2130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 108 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4740.18元/年×1/2= 11 850.45元,鉴定费用1300元+600元+10元=1910元,费用共计人民币809 978.0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石某某、石如强一审共同辩称:在事故中,被告石从栋也应该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公平,事实和程序都有错误。原告刘治江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不合理,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石从栋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2、原告定残前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付;3、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还是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及计算的年限。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石如强及其代理人以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责任划分不正确为由进行抗辩。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中,被告石如强及代理人仅向法院表示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程序违法,但未向法院提供或说明该认定在程序上具体违反了何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在现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中法院未查找到确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违法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不违反现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综合事故中各种因素进行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石如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据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证据,平塘县交警大队并未遗漏,被告石如强及代理人对已存在的证据所证明的因素,在事故认定中应承担什么责任的综合分析与平塘县交警大队不一致,但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以推翻平塘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中责任划分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该认定确定在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刘治江相关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石从栋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定残前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原告刘治江在定残之日前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被告石如强及其代理人提出计算残疾赔偿金之后不能重复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采纳。
3、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还是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及计算的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照该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当,被告石如强及其代理人提出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予以采纳。双方对原告刘治江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相关费用“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因被告石如强及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治江恢复健康可能的时间用于在计算护理费时进行参考,法院根据对于刘治江伤残等级和护理情况的鉴定及本案实际,对原告刘治江及代理人提出刘治江定残之后的护理费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认定,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刘治江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原告刘治江鉴定费1910.00元,住院医疗费为42 696.48元,住院至定残之日时间是20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70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年计算,原告刘治江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公报中相关数据计算的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被告石某某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原告刘治江的医疗费42 696.48元,误工费208天×84.52元/天= 17 580.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天×77.32元/天=5412.40元、定残之后护理费28 224元/年×20年=564 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营养费70天×30元/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 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4740.18元/年×1/2=7110.27元,鉴定费用1910元,原告刘治江提出赔偿30 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被告石如强及其代理人认可10 000元。结合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赔偿额为10 000元。上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 762 069.31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刘治江的法定代理人刘国群到庭反映,原告与被告石如强既是寨邻又是亲戚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是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事实,被告石某某也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医疗费用也花去不少,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石如强以及被告石某某法定代理人赔偿应当赔偿总额的二分之一。原告刘治江的法定代理人刘国群对部分赔偿请求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各项赔偿数据及原告刘治江自愿放弃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确定,被告石某某应对原告刘治江各种费用总额为762 069.31元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石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治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1 0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石某某系未成年人,石如强、石玉霞作为石某某的监护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被告石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石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石如强,被告石如强作为车主和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石如强为本案被告石某某的监护人之一需与另一监护人石玉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作为石如强单独赔偿责任予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石从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该条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治江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十一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120 000元);二、被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石如强、石玉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治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一千零三十五元(261 035元);三、被告石从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 900元,应原告刘治江申请,一审法院给予司法求助,免予收取。
一审判决宣判后,石某某、石如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平塘县交警大队所作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在本次事故中,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极不公平。1、被上诉人刘治江未戴安全头盔,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上诉人石从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在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按照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先后连续与石某某和刘治江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才引发交通事故,石某某的摩托车和刘治江的摩托车根本没有直接发生挂擦,被上诉人石从栋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现场图看,石从栋的摩托车与刘治江的摩托车之间的距离是20.6米,如果石从栋系正常行驶,其摩托车在与石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不至于又继续撞到刘治江的摩托车,更不可能继续向前滑行20多米的距离;3、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石某某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前车,属于甲类过错行为,被上诉人石从栋在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按照规定减速靠右行使,也属于甲类过错行为,刘治江未戴安全头盔,属于丙类过错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二、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在[2014]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章的交通警察是顾海先和韩禹锋,在[2014]第00002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交通警察也是顾海先和韩禹锋。复核程序上存在如此严重瑕疵,难以令人信服;三、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相关认定,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刘治江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治江是因头部受伤,从而遗留重度神经功能障碍,充分证明刘治江未戴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严重后果的关键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充分证明石从栋严重超速行使。综合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刘治江未戴安全头盔和石从栋超速行使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治江受伤的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治江和石从栋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护理费一次性计算20年不合理。20年是计算护理期限的上限,并非凡是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都计算20年。护理期限的确定需要综合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案不排除受害人因健康状况恶化未到20年辞世的可能,护理费一次性计算20年将会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刘治江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确认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程序违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现有法律规范,交警队的办案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上诉人的车辆先发生交通事故,在车辆碰撞后又与被上诉人刘治江的车辆碰撞,造成事故的发生,刘治江的违法行为与该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是以当事人受伤程度来认定;3、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在法庭调查和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均承认被上诉人的要求。假如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按照20年计算,应提供证据证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死亡,属于道德问题,不属于本案的考虑范围;4、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愿意承担责任,可以得到赔偿,才做出放弃诉讼权利的决定,代理人的行为在没有任何权利保障下,私自放弃权利,超越了代理权限,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有责任审查是否侵害当事人的利益,但一审对此未审查,实属不当,也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石从栋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石某某、石如强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石从栋驾驶的贵JS4308号摩托车的车速进行鉴定。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石某某、石如强于本案二审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应否准许;2、平塘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客观,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石如强一次性支付刘治江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1月3日,上诉人石某某驾驶上诉人石如强所有的贵JS4981号摩托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刘治江驾驶的贵JS4370号摩托车时,该车车身右侧与对向由被上诉人石从栋驾驶的贵JS4308号摩托车车身右侧相挂擦,之后石从栋驾驶的贵JS4308号摩托车车身左侧又与刘治江驾驶的贵JS4370号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挂擦,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石某某、石从栋、刘治江及乘车人刘天位、石胜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治江的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刘治江跌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等,遗留重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四肢肌萎缩,左上下肢肌力3级,右上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一级;后续医疗费用共计28 410元;刘治江的伤情特点依据护理依赖五项判定,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刘治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 069.3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石如强于本案二审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上诉人石某某、石如强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石从栋驾驶的贵JS4308号摩托车的车速进行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然而上诉人石某某、石如强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的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据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二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平塘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客观,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石某某、石如强对平塘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责任划分均提出异议。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问题。虽然石某某、石如强提出平塘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黔南州交警支队责令平塘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不应继续由原来的承办交警进行调查、认定,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的主张,但由于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因此,石某某、石如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对于责任划分问题。石某某、石如强主张刘治江未戴安全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石从栋超速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二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石某某、石如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刘治江驾车未戴安全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中关于机动车通行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在本案中,刘治江驾车未戴安全帽并不必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治江驾车未戴安全帽仅与其受到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联系,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二上诉人提出石从栋超速驾驶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二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石某某、石如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一审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石如强一次性支付刘治江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由于刘治江受伤时年仅42周岁,其伤情较重,且其护理依赖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从保障受害人刘治江能够得到更好的照顾,以利于其恢复的角度,判决石如强一次性支付刘治江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且在一审诉讼中,刘治江的法定代理人刘国群已明确表示只要求石如强、石某某承担赔偿总额二分之一的赔偿义务,已减轻了石如强、石某某的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石某某、石如强提出一审判决石如强一次性支付刘治江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上诉人刘治江的法定代理人刘国群在二审答辩状中提出的一审判决有失公平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刘国群作为被上诉人刘治江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表示放弃赔偿总额的二分之一,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且一审判决宣判后,其并未代表被上诉人刘治江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于其在二审答辩状中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某某、石如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9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石如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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