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尚富,贵州瓮安人
上诉人沈永华与被上诉人沈尚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后,沈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瓮安县林业局作出瓮林罚书字(2010)第(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0年1月3日,沈永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龙家大坡与沈尚富有争议的松林木19株,价值1239.20元;2011年12月14日,瓮安县林业局作出瓮林罚书字(2011)第(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1年11月11日,沈永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在自认为与沈尚富有林权纠纷的龙家大坡砍伐马尾松2株,价值126.48元,2011年12月12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在自认为与沈尚富有林权纠纷的龙家大坡砍伐马尾松1株,价值34.04元,综上,被告沈永华共砍伐林木22株,价值1399.72元。2014年2月25日,瓮安县林业局给原告颁发林权证,其中小地名为龙家大坡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系原告沈尚富,该林权证载明:“原林权证遗失,林权权利人申请将原证公告作废,公示期满后同时申请变更四至及补办林权证。”被告沈永华砍伐的林木在原告沈尚富林地的四至界限内。2014年11月3日原告沈尚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偷砍的林木33株,其中11株系沈永华砍伐的事实被告沈永华予以否认,且原告沈尚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沈尚富一审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偷砍的林木33棵。
原审被告沈永华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沈尚富起诉的事实不成立,集体下户分山林的时候被告一家人不在家,导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四至界限不清楚,2007年被告才得到林权证,该林权证四至界限不吻合,被告都是依合法的途径上访,2007年至现在,县里面也没有将解决方案下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尚富系龙家大坡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对该林地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被告沈永华未经原告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原告沈尚富林地四至界限内的林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沈永华共砍伐原告沈尚富林木22株,价值1399.72元,应予以赔偿;另外11株林木系沈永华砍伐的事实被告沈永华予以否认,且原告沈尚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沈尚富要求被告沈永华赔偿这11株林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永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木损失费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沈尚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永华承担,此款原告沈尚富已预交,由被告沈永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若义务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沈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组成合议庭重审此案,作出公正判决;3、依法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持有的“起诉状”从文书格式、文书内容、文书叙述的事由、文书所要求的结果全部不规范,叙述的事实和理由全部属于报复上诉人或者造假,不切实际。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依据的事实是:2011年12月14日瓮安县林业局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权力告知书”,该处罚决定书下发后的次日、上诉人被林业局4名未明身份的工作人员处罚了17 000元,上诉人被敲诈巨额资金后立即报警,110应该有记录,但是没有侦查结果。三、一审法院对于原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变成直接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应由行政机关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沈尚富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尚富诉请上诉人沈永华赔偿被沈永华砍伐的林木,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由瓮安县林业局于2014年2月25日向其颁发的林权证,结合2010年2月9日瓮安县林业局所作的瓮林罚书字(2010)第(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2月14日瓮安县林业局所作的瓮林罚书字(2011)第(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能认定沈永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被上诉人沈尚富所管理使用的林地上共砍伐林木共计22株的事实,沈永华未经权利人同意砍伐林木侵害了权利人的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沈永华主张因该林地应归其管理使用而不同意赔偿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沈永华还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由于沈永华砍伐林木后,双方均先后就此向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处理,双方之间的林地纠纷并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双方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永华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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