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远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集,贵州省三都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潘凤濎,男

法定代理人王香梅,女

上诉人吴远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后,吴远集、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远集驾驶贵JS6903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水泥厂方向驶往龙角方向,行至县道X999线10KM+500M(塘州街上路段)处,车辆后轮与原告潘某某发生碰撞后,车辆右后轮碾压潘某某腿部,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远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2天。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24小时需要1人护理,并需要加强营养。一审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并在户籍地居住。贵JS690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原告潘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1月20日16时40分,被告吴远集驾驶其所有的贵JS6903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塘州乡水泥厂方向驶往龙角方向,行至县道X999线10KM+500M处,车辆右后轮与原告发生碰撞,将原告腿部碾压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黔南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下肢重度皮肤、软组织套脱伤伴软组织缺损;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下肤挫伤;左足第一趾骨基底部骨折。事故发生后,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远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共计311 635.68元。因贵JS690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虽然被告已垫付部分医药费,但其余损失均未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远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15 272.11元,其中11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吴远集一审辩称:1、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建议法院将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按照60%和40%划分。2、对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及具体金额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并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30天×15元/天=45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结合案件实际,建议酌定3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酌定2000元;医药费中,有一笔其他费用67 520多元,数额较大,被告必须提供用药清单及病历印证,否则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系本车交通故所致;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吴远集委托的鉴定费应属于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后续治疗费定为1万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远集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3 276.64元。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分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远集负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全面、慎重考虑后,认定由被告吴远集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潘某某自行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434.00元/年×21%(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20年=22 822.80元;2、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共支出126 945.82元(出院结算发票金额)+1436.64元(入院急救用血发票金额)=128 382.46元;3、护理费,支持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按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 224元/年÷365天×112天×2人=17 321.92元(取小数点后两位)。4、交通费,车票720元,急救车费640元,合计1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30元/天=336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和当地物价水平,原告主张每天15元的标准符合情理,予以支持。认定的营养费总额为:112×15元/天=1680元。7、 伤残鉴定费及鉴定费用合计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 000元,予以支持。9、后期医疗费,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支持15 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13 327.18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8 42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余138 422.46元,由被告吴远集承担80%,即138 422.46×80%=110 737.97元,扣除已支付71 276.64元,还需支付39 461.33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 904.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赔偿金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零肆元柒角贰分(¥64 904.72元);二、被告吴远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各项赔偿金人民币叁万玖仟肆佰陆拾壹元叁角叁分(¥39 461.33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22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吴远集承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吴远集、保险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吴远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根据贵州省高级法院近日关于对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案件“不分责不分项”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一审对交强险进行分项限额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错误,违反民法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潘某某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当按照70%:30%比例分担。三、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28 382.46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潘某某仅凭一张医疗票据,且无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是否用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另一张“其他”费用67 526.94元,潘某某没有它证印证,且“其他”费用数额较大,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四、一审认定护理人员为二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潘某某提供的“黔南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中明确显示只需1人护理,一审认定二人护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阻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潘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引起存在一定过错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应在2000至3000元为宜。六、后续治疗费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1 500-15 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5 000元,显失公平。七、鉴定费。潘某某的鉴定费是其自行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并指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潘池顼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应由潘某某自行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某39 60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对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潘某某提供的住院证明来看,医嘱要求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没有要求二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28 224元年÷365×112天×1人=8660.10元。二、对于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720元,急救车费640元没有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没有正式票据的费用不予以支持。三、对于伤残鉴定费及其他鉴定费问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伤残鉴定费及其他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认定20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黔南州的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水平以及贵州省高级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潘某某只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最多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此,一审判决数额不当。

被上诉人潘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吴远集所驾驶车辆与答辩人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只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按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县法院认定上诉人吴远集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不仅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符合指导意见和贵州省的司法实践。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故造成“潘某某的医疗费为128 382.4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悖于是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答辩人出具的病历完全证明了所治疗的疾病全部是车祸伤,答辩人并没有其他的疾病。上诉人怀疑其他费用不是用于车祸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核实了该笔其他费用也是治疗车祸伤,并非治疗其他疾病。三、原告受伤时仅4岁,平时都需人照顾,而且受伤非常严重,在住院期间不仅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打针、吃药等均需要监护人在场,每天24小时均需监护人在场护理符合病情需要,一名监护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坚持24小时连续护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监护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并根据医院所出具的护理证明确定为二人护理符合答辩人病情的实际情况。四、答辩人受伤时不仅遭受心理和肉体上巨大痛苦,而且手术腿上仍留下大面积无法消除的瘢痕,造成的心灵痛苦将伴随一生,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交强险的赔偿功能和答辩人的年龄等情况,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0 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五、答辩人在一审已充分论证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的错误、瑕疵和不符合客观性、科学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受害人感到十分遗憾,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采信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六、潘某某受伤后,申请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其根本原因仍然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没有任何错误、瑕疵或违法。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理由说明为何不采信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而救护车属于急救费范围,不属于交通费。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分项赔偿;2、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是否应适当;4、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5、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6、伤残鉴定费应由谁承担赔偿;7、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8、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远集驾驶贵JS6903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水泥厂方向驶往龙角方向,行至县道X999线10KM+500M(塘州街上路段)处,车辆后轮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发生碰撞后,车辆右后轮碾压潘某某腿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吴远集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一审认定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分项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吴远集上诉主张潘某某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我国设立交强险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强制机动车交纳保险费,其功能是确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受到伤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救济。本案中,潘某某被上诉人吴远集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受到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分担,但一审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 000元后,剩余部分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吴远集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吴远集上诉主张根据本案情况应承担70%才体现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吴远集驾驶车辆将被上诉人潘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远集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潘某某系2岁未成年人遭受机动车撞伤,需要得到更好救济治疗,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上诉人吴远集承担80%的责任,潘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吴远集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是否应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吴远集上诉主张潘某某仅提供有的医疗费1 283 382.46元,该费用包含其他费用67 526.94元的票据,未提供有相应的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该费用用于治疗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承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费用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医疗费1 283 382.46元的票据,包含其他费用67 526.94元,上诉人吴远集对此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向黔南州医院调查核实,经一审法院向出票单位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核实,黔南州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潘某某住院期间《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予以说明,该清单说明发票中的“其他”项费用是指吸痰管、注射器、一次性引流带等医用材料费用,其中名为“VSD负压引流护创伤材料”较贵,单价为每个2 499元,共用去19个,仅此一种材料就发生费用47 481元,所有“其它”(即材料)费用共计67 526.94元,与发票相吻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潘某某提供的医药发票予以认定符合案件事实,故上诉人吴远集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吴远集、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一审法院按二人计算不当。虽然从被上诉人潘某某提供的黔南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载明“潘某某在住院期间每日24小时需要一人护理,并需要加强营养”。但被上诉人潘某某系2岁未成年人遭受机动车撞伤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长,又无能力自理,监护人需要轮流休息方能更好照顾,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明确二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吴远集、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吴远集、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某某遭受上诉人吴远集驾驶的机动车撞伤时年仅二岁,系未成年人,其遭受伤害时,受到极大的创伤和刺激,处于恐慌的心理状态,上诉人吴远集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潘某某一审主张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吴远集、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关于伤残鉴定费由谁承担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吴远集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潘某某自行委托鉴定,不予以认可,鉴定费应由潘某某自行承担。因被上诉人潘某某系上诉人吴远集驾驶机动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远集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潘某某为鉴定伤残等级以计算费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损失支出,因此,该费用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对此,上诉人吴远集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保险条款赔偿的费用项目范围内,该费用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吴远集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1500-15000元,承担的费用应当在此间折中赔偿较为合理。一审法院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潘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吴远集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车票720元,急救车费没有票据,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某受伤后,其监护人和吴远集为抢救而找车急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吴远集已支出该费用,并提供有收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认定急救费已实际产生,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9 927.1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120 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10 000元,还应支付110 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89 927.18元,加上鉴定费3400元,共计93 327.18元,由上诉人吴远集承担80%,即 74 661.74元(93 327.18元×80%),被上诉人潘某某自行承担18 665.44元(93 327.18元×20%)。上诉人吴远集已支付71 276.64元,还应承担赔偿3385.10元(74 661.74元- 71 276.64元)。

综上,上诉人吴远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各自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各自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各自提出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元;

三、变更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吴远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潘某某各项赔偿金人民币3385.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9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吴远集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被上诉人潘某某承担904元,由上诉人吴远集承担3617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吴远集承担1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4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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