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离婚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自由认识恋爱,2006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2月8日生育一女某某雪。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粮店路粮贸公司商住楼住房一套(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协议该房屋如今后离婚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1万元经济补偿、双方并就此协议向福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黄丝鱼酉一楼一底房屋一栋(价值约10万元)。双方共同债务有欠银行贷款29 000元,欠王文刚借款7000元,欠付顺华借款20 000元,无共同债权。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民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本案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一审另查明,原告付某系福泉市中医医院聘用职工,每月工资1680元。
原审原告付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某某雪。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长期无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沟通,经常吵架打架。半年前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劝说原告撤诉,半年来双方虽然同住一屋,但形同陌路,导致原告长期生活在痛苦和紧张中,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位于马场坪办事处粮店路粮贸公司商住楼按公证归原告所有,离婚时由原告补偿被告1万元。同时婚后双方贷款8万元修建黄丝鱼酉一楼一底房屋,现双方已共同归还4万元,尚欠4万元,因该房屋位于被告老家,原告不参与分割,已归还的4万元中有2万元属于原告应得的财产,原告愿意以此抵扣按公证应补给被告的1万元。原告特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某某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马场坪办事处粮店路粮贸公司商住楼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4、原告不参与分配位于黄丝鱼酉一楼一底自建房,也不承担修建该房屋所借的贷款,并不再按协议补偿被告1万元。
原审被告王某某一审辩称:双方认识恋爱二年后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有感情,被告也很关心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后原告撤回起诉,近半年来双方之间未进行很好沟通,加之2014年9月5日双方发生打架,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处理,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子女某某雪长期以来由被告的母亲代为照管,为了不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子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诉请判令子女由其抚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子女某某雪由被告抚养后,原告应按照其月工资收入的20%至30%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以每月500元为宜。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因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粮店路粮贸公司商住楼住房一套双方有约定,应按照约定执行;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黄丝鱼酉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并以此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其应补偿被告的1万元和应承担的共同债务,因价值相当,予以确认,即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粮店路粮贸公司商住楼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黄丝鱼酉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29 000元,欠王文刚借款7000元,欠付顺华借款20 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付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子女某某雪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付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五百元,至某某雪年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粮店路粮贸公司商住楼住房一套归原告付某所有,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黄丝鱼酉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29 000元,欠王文刚借款7000元,欠付顺华借款20 000元,合计56 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对家庭财产和债务的归属进行改判;3、对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进行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位于黄丝鱼酉一楼一底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的房屋,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于建房,但实质上是因建房时上诉人的父亲已年满60周岁,不再具有贷款资格,所以此款是帮上诉人父母所贷,且是上诉人父亲在外打工挣钱来还款,因此,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位于福泉市马场坪粮店路粮贸公司商住楼,其购房价为72 580元,加上各种费用及给房屋刮磁粉等共计花费8万余元,资金来源为:被上诉人父亲付顺华支持2万元、吴芳借款5000元、冯兴楠借款3万元、被上诉人朋友借款5000元,被上诉人出资1万元、上诉人父亲王文刚支持1万元,上述费用已于2006年3月支出。被上诉人婚后工资收入较低,上述借款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偿还,其中偿还冯兴楠的借款中有2万余元来自于上诉人父亲打工及父母卖掉家中耕牛等支付。因为当时是一家人,上诉人父母所给的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父母写下收条;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1680元不属实,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每月收入为3500元,一审采信福泉市中医院提供的基本工资证明,侵害了双方婚生女某某雪的正当权益;4、对于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粮店路粮贸公司商住楼房产公证,系上诉人被迫在公证书上签字,且公证书的内容系霸王条款,请法院考虑此公证书的有效性;5、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上诉人称夫妻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吵架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付某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鱼酉的房屋是其父筹资修建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认可鱼酉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贷款8万元修建,已经归还部分系双方共同归还;2、粮店路的商住房归被上诉人所有是不争的事实,有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及公证书为证;3、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加上上诉人自己应承担的500元,每个月抚养费为1000元,远超本地的生活及抚养水平和标准。上诉人也无相关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证明,被上诉人只是临时护工,工作并不稳定,而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正式干部,收入远高于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双方共同债务为欠银行贷款29 000元(修建黄丝鱼酉一楼一底房屋时向银行贷款80 000元尚未归还的部分),欠王文刚(上诉人王某某之父)借款7000元,欠付顺华(被上诉人付某之父)借款20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付某对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某某雪由上诉人王某某抚养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抚养费的确定,要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经济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夫妻有无固定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生育的女儿某某雪现年7周岁,处于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年龄,其教育和生活上的开销不大,被上诉人付某的工资收入亦不稳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付某每月支付女儿某某雪的抚养费5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诉请对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进行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某某雪的正常生活开支,王某某作为某某雪的法定监护人,仍然可以某某雪的名义向付某主张分担合理费用。
关于一审判决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是否适当的问题。对于财产分割问题,虽然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位于黄丝鱼酉一楼一底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的房屋,是上诉人父亲在外打工挣钱来还款,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在二审上诉状中对于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贷款修建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贷款系由其父亲个人负责偿还,故,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位于福泉市马场坪粮店路粮贸公司商住楼,由于双方在婚前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今后离婚,该房产权归被上诉人付某所有,且该《协议书》已经福泉市公证处公证,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付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债务分担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尚欠银行贷款29 000元,欠王文刚借款7000元,欠付顺华借款20 000元未归还,但欠王文刚及付顺华的款项均系双方在结婚前为购置位于福泉市马场坪粮店路粮贸公司商住楼而花费,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套房屋的归属在婚前已达成了相关协议,因此,双方所欠王文刚及付顺华的借款,应视为王文刚、付顺华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尚欠银行贷款29 000元,由于该款系修建黄丝鱼酉一楼一底房屋时向银行贷款80 000元尚未归还的部分,而被上诉人付某放弃该部分房产的分割,故,该29 000元贷款应由上诉人王某某自行负责偿还。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银行贷款29 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责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付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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