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政刚。
原告赵锋英与被告罗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锋英诉称: 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购买机器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在2013年2月28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5%计算利率。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恶意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8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罗政刚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因购买液压破碎锤向贵阳市双丰公司借款48000元,预计在2013年2月28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5%计算利息,债权人有权向南明区法院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原告系贵阳市双丰工程机械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审理中原告认可由货款转为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8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规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政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赵锋英欠款人民币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罗政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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