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彬诉陶竹书借款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0
原告:张彬。

委托代理人:黄小慧,住本市。

被告:陶竹书。

原告张彬与被告陶竹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竹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9日前付息1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用贵AEV878车辆作为抵押。2014年1月3日被告补充借条,承诺未付利息为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用其工资作为抵押。现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陶竹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贵AEV878车辆作为抵押,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每月9日前付息1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19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月3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书面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未付利息6万元,用其工资抵押。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1万元,并认可被告支付过6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万元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从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6万元,均超过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竹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彬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陶竹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代理审判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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