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翠诉揭晓惠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0
原告:杨先翠。

委托代理人:吴益权、朱志雄(实习),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晓惠。

原告杨先翠与被告揭晓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益权、朱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晓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翠诉称,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6月3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4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用其位于本市市东路32号5单元3层9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对位于本市市东路32号5单元3层9号房屋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揭晓惠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以位于市东路32号5单元3层9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25万元借条。 2012年1月16日原告取得被告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2012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45000元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系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四倍利息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5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他项权证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已载明25万元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予以支持。45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法从原告起诉日起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晓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先翠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揭晓惠不履行上款义务,原告杨先翠有权以本市南明区市东路32号5单元3层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揭晓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先翠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先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被告揭晓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代理审判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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