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道富诉周明航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0
原告吴道富。

委托代理人陈燚昌、冉孟明(实习),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航。

原告吴道富与被告周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燚昌、冉孟明,被告周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道富诉称:2012年1月25日及2012年4月1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周明航,并由周明航出具借条两份。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周明航分两次还款,2012年11月底以前还款2万元,2012年12月底前还款33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按国家法律规定3倍偿还。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从承诺还款期限之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周明航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已还款2万元。 3000元的借条是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是5%,已付息至2012年6、7月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4万元的借条。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1万元的借条。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3000元的借条。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1月底以前归还人民币2万元,在2012年12月底以前归还人民币33000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按国家法律规定3倍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偿还3000元本金及利息720元。后原告认可3000元借条是利息而非本金,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是5%。被告称其在承诺书上写的国家规定的三倍利息,指的就是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认可借款事实,称已还款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欠原告3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5%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3000元中未超过部分为1278元;2012年10月6日至被告承诺的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此期间5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894元;两项相加已超过3000元,原告要求按承诺中的3000元计可予支持,但3000元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被告在其承诺后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道富借款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周明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支付原告吴道富2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及3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周明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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