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聂雯丽、周璇(实习),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军。
委托代理人:罗朝仁。
原告吴学强与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雯丽、周璇,被告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强诉称, 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6月18日前还款,利息为每月4%,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除向原告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至今只归还了1600元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4%月息及逾期一日3‰的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罗军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一个月的1600元利息,我用一辆车作抵押拿给原告使用了两个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约定月息4%,口头约定月息8%。第二个月我也付息1600元。后2万元借款归还后拿回了借条及车子。我除在2万元借条上签字,还在合同及空白单子上签过字,合同的内容我没看清楚,现原告提供的4万元借条上的签字是否为我签不能确定。我没有向原告借过4万元钱,我不可能一天内写两张借条,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原告也不可能在无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借款给我,原告是开放贷公司的,但一年来原告从未打电话要我付息有悖常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8日被告罗军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借到原告人民币4万元,2013年6月18日前归还,月息4%,按月支付。如逾期不还,除支付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还款金额3‰的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准备向其借款6万元,当时原告只有4万元,就向其他朋友借款2万元转借被告,该2万元应朋友要求用被告车作抵押,后被告还了2万元,借条还给了被告。原告借给被告的4万元没要求被告抵押,被告至今只归还了1600元利息。原被告没有签过其他合同,被告在4万元的借条上有两处手印,其称不知晓内容是不实的。被告称不清楚原告提供4万元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所签,本院向其释明可申请笔迹真伪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不清楚原告提供4万元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所签,经本院释明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真伪鉴定,故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4万元钱,但在没看清楚内容的合同及空白单子上签过字。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借款不实的相应证据,由此其应承担签字确认借款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学强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罗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曲
审判员 曹 笑
审判员 李忠明
二 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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