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腾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华兵,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光周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后,彭光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彭光周系都匀市宏伟五金加工经营部的负责人,2013年10月13日,都匀市宏伟五金加工经营部(合同甲方)与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位于都匀市剑江村八组的配电工程,即一台125KVA配变安装及10KV高压线路架设,包干价110 000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4日,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60%,双方结算完成后,一次性付至工程价款的100%,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2日,被告彭光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叁万贰仟元整(32 000元),于7月20日前付清。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彭光周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光周给付剩余工程款32 000元及违约金3200元。
原审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都匀市宏伟五金加工经营部配电工程由原告承担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一台125KVA配变安装及10KV高压线路架设。合同生效后,原告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供电部门经验收后已向被告正常送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4年5月22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余款32 000元在2014年7月22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未得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2 000元及违约金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彭光周一审辩称:拖欠工程款32 000元是事实,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0月24日将变电工程交付,但原告在2014年2月才交付,到2014年7月22日,该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停电一星期,导致被告每天损失4000元,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处理,但原告不予理睬,无奈只得找到南方电网,花费搭伙费10 000元,如果原告愿意将搭伙费10 000元扣除,被告愿意给付22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32 000元诉至法院,被告对尚欠的工程余款32 000元是认可的,从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均未提出延期交付异议,因此,其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变电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一次性付至工程价款的100%,从工程交付至被告出具“欠条”,表明该工程双方实际已结算,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的违约金问题,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即2014年7月20日后的违约金,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有逾期支付工程款将给付违约金的约定,但并未约定具体标准,法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为宜,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工程保修期内,如果确实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权利,但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依法提出反诉,法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光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彭光周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彭光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8 000元;主要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一台125KVA配变安装及10KV高压线路架设。合同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才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拖延时间达3个月,在此期间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在结账时扣下30 000元尾款作为线路故障保障金。在2014年7月25日由于被上诉人的质量问题,该条线路出现断电故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协商解决,但被上诉人不接电话,上诉人为此找到都匀市供电局帮忙维修,在此期间上交10 000元带电搭伙费用,停电7天,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8 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和在保修期不负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提出的第二条上诉请求属于反诉性质,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彭光周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将125KVA配变安装及10KV高压线路架设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彭光周使用,彭光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彭光周于2014年5月22日向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尚欠32 000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彭光周向被上诉人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 000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光周提出的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 38 0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彭光周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未对该项主张提起反诉,因此,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若本案诉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彭光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光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彭光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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