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建与李国福及兰成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建,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福,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审第三人兰成军,男,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

上诉人李国建与被上诉人李国福及原审第三人兰成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后,李国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1997年以前,被告父亲李益忠(现已过世)将其位于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太文村朵良坪组(原瓮安县玉华乡太文村上寨组、下寨组)雷打坡的山及其他土地交给原告耕种,由原告每年为李益忠代缴公粮,且每年付给李益忠家1500斤稻谷。1997年,原告在该山上种植金秋梨,后原告外出务工。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委托他人对该金秋梨进行管理,亦未向李益忠给付相应费用,由于政策原因,国家对公粮进行减免,且发放粮种补贴,故双方对此未进行交涉,但种植在李益忠土地上的金秋梨果树依然存在。2007年11月10日颁发的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1001149-1/1号”林权证载明: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太文村上寨组雷打坡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以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被告李益忠,主要树种为金秋梨。2013年10月,因贵瓮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该金秋梨林地被征收,被征收林地的面积为7721.95平方米,林木补偿费为92 640元;熟地单价为39.95元/平方米,土地补偿费为308 491.91元。林木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全部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林木补偿款应归其享有,并称因其种植金秋梨将荒山变为熟地,其中按熟地补偿的差额应归原告享有,双方发生争议,经建中镇太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原审原告李国建一审诉称:1997年以前,被告李国福全家外出务工、其父李益忠(系原告伯父,现已故)将一家六口人的田土及荒山以口头协议承包给原告李国建耕种,每年付给李益忠1500斤稻谷,另上公粮。由此,原告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同意和支持下,组织资金及人力物力,将李益忠的两幅荒山开垦为熟地种植金秋梨,在此期间,原告由于兴建金秋梨基地导致经济拮据,便外出务工,将全部田土和金秋梨基地委托第三人兰成军代为管理,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因国家政策变动免交公粮,将原来承包费中的1500斤稻谷及金秋梨基地折为1500元人民币,由兰成军付给被告之弟李国辉,国家一切粮种补贴一直由李国辉领取至今。2013年10月,贵瓮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林木组征用本案争议的金秋梨,所获赔偿款核定为92 640元及金秋梨基地荒山开垦为熟地补偿款(39.95元/平方米熟地×7721.95平方米)-(18.31元/平方米荒山×7721.95平方米)=167 102.99元,征收熟地补偿期间,李国福电话告知兰成军,称本次征用金秋梨果树所获补偿已用李国福的户头登记造册待补偿款发放后,自己分给李国建即可,并强调这是自己与李国建协商一致的分配方案,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兰成军与原告联系后核实了被告所说属实。2014年2月,被告领取了金秋梨基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 308 491.91元和苗木补偿款92 640元。2014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分配前述补偿款,被告多次推脱,拒不给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金秋梨基地荒山开垦为熟地补偿款167 102.99元及苗木征收补偿款92 460元,共计人民币259 742.99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国福一审辩称:1、原告所称1997年前被告家外出务工将荒山承包给原告耕种不是事实,当时被告之父李益忠只是将田土交给原告代管,原告每年交包谷给李益忠,山是李益忠承包的责任山,不是荒山,且没有承包给原告。2、原告称其在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同意下将被告家的两幅荒山种上金秋梨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在未经被告家同意的情况下,毁坏李益忠承包的责任山上原有的树木,擅自种上金秋梨。3、原告外出务工并未将荒山交给第三人兰成军代为管理,实际情况是李益忠将原来原告代管的山林、田土交给第三人代为管理,原告称兰成军将1500斤稻谷及1500元钱付给被告之弟李国辉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1997年原告将山林毁坏种上金秋梨后就再也没有向被告家支付任何费用,此次征地过程中涉及到兰成军应该得的部分钱已经付给了兰成军。4、原告诉称被告打电话给兰成军称愿意给原告6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是告知其征地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是原告自己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钱。综上,本案涉及的土地是李益忠承包的林地,原告无权分配,本案涉及的树木是原告在没有得到李益忠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将李益忠承包的山林毁掉,改种的金秋梨。瓮安县现在金秋梨的种植非常失败,原告实际上在后期已经放弃管理了,已经放弃了权利,故原告没有请求分配的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一审述称:金秋梨是原告耕种的,贵瓮高速公路征地时,第三人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称已与被告协商好,被告同意给付原告6万元,且第三人问被告时被告也这样说。被告称征地后给了第三人相应的报酬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了林权证证明其父李益忠系争议的林地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及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之规定,李益忠系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利人,其现已过世,李国福作为其子,理应有权继承该林地被征用取得的相应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在1997年前承包被告之父李益忠的山林、土地种植金秋梨的事实成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03年以前为李益忠代缴公粮,原告称政策变动免交公粮后,其将1500斤稻谷折为15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称其外出务工后将土地交给第三人兰成军代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林木补偿款应当由自己全额享有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由于金秋梨种植的失败,原告外出务工后,未对该林地进行管理。本案中,原告在种植金秋梨林地时确实投入了一定财力、物力,且种植的金秋梨果树现依然存在,虽其种植金秋梨后外出务工多年至今未管理林地,考虑到原告对金秋梨林地的付出,依据第三人陈述酌情支持其6万元林木补偿款,该款已由被告领取,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将荒山开垦为熟地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5号及16号证据中,虽然村委会证明该山以前是荒山,但并不当然表明在原告种植金秋梨后,现在该土地按熟地补偿,原告就是当然的熟地补偿款的享有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人,经审查,与本案无任何权利及义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建林木补偿款人民币六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国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原告李国建承担4000元,被告李国福承担119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连同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国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父亲李忠益的土地是荒地,上诉人承包该地后,种植了金秋梨,使荒地变成了林地,即荒地变成了熟地,上诉人承包此荒地后一直管理,外出务工后又委托兰成军管理至被国家征用,于法于理,苗木补偿费和荒地与熟地的差价部分应当归上诉人享有。但一审法院认定不能实事求事,全面地反映客观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六万元明显过低,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李国福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承包答辩人父亲李忠益的土地及荒山与事实不符。(一)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1997年以前是承包答辩人父亲李忠益的土地。当时因答辩人家外出务工,只是将土地交给被答辩人代管。被答辩人称其承包答辩人父亲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义务是根据答辩人的要求把代管的土地交还答辩人家人,事实上被答辩人在2003年就把土地交给了答辩人家人。(二)答辩人父亲交给被答辩人代管的是土地及林地,而不是荒山。土地承包到户时,答辩人父亲为户主承包的是山林,土地就是林地。被答辩人称是荒地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承包该地后,种植了金秋梨,使荒地变成了林地,荒地变成熟地是错误的。(一)被答辩人在代管答辩人父亲的责任山期间未经答辩人家人同意,将答辩人家的责任山树木砍掉出卖而种植金秋梨。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山林的林木砍掉后,以林地变成荒地为借口达到向政府申请金秋梨获得补助而已。(二)答辩人家承包的责任山是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林地和熟地,被答辩人毁林后双方发生纠纷,又达成口头协议,被答辩人种植的金秋梨果树作为被答辩人砍伐答辩人林木给答辩补偿。被答辩人种植的金秋梨项目在2003年前失败后弃管,由答辩人家人收回管理至被征用。三、被答辩人上诉认为承包此地后一直管理至国家征用与事实不符。(一)被答辩人外出务工,对其代管的责任山自己既没有管理,也没有委托他人,是答辩人的家人在管理。(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或他人一直管理到土地被征用。(三)答辩人提供当地村委会证明答辩人家金秋梨图片及金秋梨管理现状。证明了答辩人家金秋梨多年无人管理状态。四、被答辩人认为林木补偿费和荒地与熟地的差价部分应当其享有,无法律依据。(一)根据答辩人父亲李忠益依法获得的《林权证》,李忠益是合法的林地权利人,国家征用林地依法获得补偿的是李益忠,李益忠去世,补偿款依法应由答辩人五兄妹继承分配,被答辩人无权享受。(二)鉴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兄弟关系,一审判决后,为不影响关系,尊重法院判决,但被答辩人却提出上诉想多要补偿款。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是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国福给付李国建六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建与被上诉人李国福争议的林地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父亲李益忠为户主承包经营。1997年前李益忠户外出务工,被上诉人李国福家人将以李益忠户主承包的山林、土地交给上诉人李国建代管,由李国建给粮食及完成上交公粮任务。上诉人李国建将李益忠承包的林地用于种植金秋梨。2013年李益忠的林地被征收后,获得土地补偿款167 102.99元和金秋梨果树补偿款92 640元,补偿款已由被上诉人李国福领取。上诉人李国建主张金秋梨果树补偿款和荒地变成熟地的补偿差价应归其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方承包的土地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及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李益忠系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利人,其现已过世,李国福作为其子,有权继承该林地被征用取得的相应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上诉人李国建称其外出务工后将金秋梨林地委托第三人兰成军代管,被上诉人李国福予以否认,上诉人李国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金秋梨种植的失败原因是上诉人李国建外出务工后,未对该林地进行管理,但其在种植金秋梨时确实投入了一定财力、物力,且种植的金秋梨果树现依然存在,酌情判决由上诉人李国福给付上诉人李国建60 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国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另外,对于上诉人李国建主张其将承包被上诉人李国福家人的林地用于种植金秋梨,荒地变成熟地的差价部分应归其享有,虽然其提供该村委会证明证实该山以前是荒山,但并不表明在其种植金秋梨后,现在该土地按熟地补偿,自然成为熟地补偿款的享有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国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兰成军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李国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上诉人李国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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