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虽与原告为同镇人,但家住较边远的铜鼓村桃子树组,因此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女某某美。2008年,在双方父母的资助下,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原有的一层三间平房之上修建了第二层的三间平房,原告主张该房投资约90 000余元,被告主张该房投资约130 000余元。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之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2014年2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再次调解,被告对离婚无异议,但双方在女儿的抚养及财产分割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同意和好,半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一审另查明原、被告在独山县麻万信用社有贷款12 000元,没有共同债权。
原审原告罗某某一审诉称: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女某某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又常常外出打牌赌博,彻夜不归,且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原告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经劝原告撤诉,之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2014年2月原告第二次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组织调解,因在女儿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暂且同意和好,半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女儿某某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女儿今后治疗眼睛的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一层平房及共同债务 12 000元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陆某某一审辩称:原告先后三次起诉离婚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的话,女儿某某美由被告抚养,女儿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2 000元平均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后撤诉,但夫妻感情未有好转,2014年2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在女儿的抚养及财产分割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同意和好,半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某某美自幼在原告家生活至今,现已在当地读书,与原告及家庭成员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同时对比原、被告家庭的居住环境,女儿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与读书较为有利,女儿目前生活在农村,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较合理,因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抚养费可用被告应分享的财产份额作一次性扣除,自2015年1月开始计还应支付10年8个月,共32 000元;原告主张女儿今后治疗眼睛的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无从计算,如今后实际发生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母原有的一层三间平房之上修建的第二层三间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建房时,双方父母的资助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房投资约90 000余元,被告主张该房投资约130 000余元,均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折中作价120 000万为宜,依法应平均分享,每人享有60 000元,被告应在该财产中一次性扣除32 000元折抵女儿抚养费,剩余的28 000元应由原告补给被告;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出资在住房旁边修建有一宗宅基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共同债务独山县麻万信用社的贷款12 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且庭审中双方已表示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某某美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麻抹村龙洞组15号的第二层三间平房由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平均享有,被告陆某某用享有的部分财产折抵女儿抚养费外,余下部分由原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陆某某补偿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 000元),该财产全部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四、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在贵州省独山县麻万信用社的贷款壹万贰仟元(¥12 000元),由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分别偿还陆仟元(¥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无异议;2、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房屋第一层所有权系上诉人父母的,第二层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工及上诉人父母出资18 000元建的,建房造价共计90 000元,一审认定该房价值120 000元无法律依据,该价格应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才能判决;3、一审判决用陆某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抵扣女儿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婚生女某某美今年才7岁,还有11年才能成人。一个小孩抚养11年,32 000元费用是不够的。婚生女某某美不光患有眼疾,还要读书、生活、教育等费用;4、一审判令上诉人补偿该房款28 000元给被上诉人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二层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共同出资建造,认定为共有财产,应分为三人份,才符合本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陆某某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时,被上诉人系入赘到上诉人家中,结婚多年来的收入都用于与上诉人一家的生活,建房时上诉人父亲只是拿了5000元钱,并非18 000元,该款已实际用于给属于上诉人父母所有的房屋安装外墙瓷砖以及装修,建房时因钱不够,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姐姐陆加平借款30 000元,在房屋建好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只还了23 000元,还有7000元未付。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上诉人称建房时二人有70 000多元打工积蓄不符合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工只有2年时间,且当时二个人一个月工资才2000元左右,生活费还要自己负责,二年时间不可能有70 000元的积蓄。该房屋的建造费用为被上诉人的储蓄20 000余元,被上诉人父母支持85 000元,和被上诉人姐姐借30 000元,总计135 000元左右,符合建房客观实际;3、造成分居生活的原因系上诉人故意为之,被上诉人夜不归宿是因上诉人不允许被上诉人回家居住所致;4、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用自己应分得的共同财产部分的32 000元折抵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女儿尚未发生的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于2005年12月15日结婚,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罗某某先后于2010年、2014年2月、2014年10月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一审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婚生女某某美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一并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某某美由罗某某抚养,夫妻共同债务12 000元由双方分别偿还6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当的问题。首先,罗某某对一审认定的房屋价格提出异议,主张房屋价格应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方能认定。但鉴于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已对诉争的第二层房屋造价各自主张了相应的金额,而房屋具备增值性,房屋的实际价值要高于房屋的造价。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房屋造价,并结合当地的市场行情,酌情认定本案诉争的第二层房屋价值为12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罗某某上诉主张本案诉争的第二层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其父母出资了18 000元,该房屋第二层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按三份分割。从罗某某的一审诉请看,其已将本案诉争的第二层房屋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虽然其在一审庭审中又提出其父母出资的主张,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父母出资的具体金额,陆某某仅认可罗某某的父母在建房过程中出资5000元,出资金额占修建第二层房屋造价的比例较小。一审认为罗某某父母的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行为,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罗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用陆某某分享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抵扣女儿抚养费不当的问题。从罗某某在上诉状中的表述看,其主要是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金额过低,不能满足女儿某某美治疗眼疾、教育、生活所需。由于某某美居住生活在农村,一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由陆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某某美年满18周岁,并无不当。同时,由于陆某某并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一审法院从陆某某应分享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60 000元中一次性扣除32 000元用于支付某某美的抚养费,则更有利于保护某某美的合法权益。故,对于罗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若某某美今后因治疗眼疾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或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某某美的正常生活开支,罗某某作为某某美的法定监护人,仍然可以某某美的名义向陆某某主张分担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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