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冯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深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炳安,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里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后,福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龙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威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龙里唯一取得民爆物品运输资格企业,承担被告为中铁二局龙里工程项目提供民爆物品的运输,为确保中铁二局龙里工程项目顺利进行,被告自愿将其原提供给工程项目使用的贵J19220号车辆挂靠并入原告方,使其车辆合法营运。被告福斯达公司完善车辆挂靠手续有困难的,原告负责出面协助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被告每吨300元挂靠风险服务费,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自行解决。结账方式为原告每月月底根据公安机关审批的实际吨位开具收据(附原告方的配送单)到被告公司结账。若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其赔偿违约金5万元以及其他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的车辆贵J19220号未变更车主登记,也未办理车辆运输危险物品的相关许可手续即投入使用,从事民爆物品运输。被告福斯达公司曾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威龙公司支付10 800元、13 500元、13 500元,其中前两笔付款摘要注明为配送费、后一笔以发票形式体现为商务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一审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取得民爆物品运输许可证,从而具有危险物品运输经营资格。之后,双方并未协商过合同解除事宜并就合同的履行产生纷争,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威龙公司一审诉称:原告系龙里县一家具备道路危险货物(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被告系龙里县一家具备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一般岩石爆破)的企业。2009年,威龙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繁忙,车辆不够用;福斯达正好有一辆车牌号为贵J19220号的货车能够满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要求,而福斯达公司又不能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据此,双方经协商,在自愿、公平基础上于2009年12月25日签定了《合作协议》,约定:为确保中铁二局龙里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福斯达公司自愿将提供给工程项目使用的车辆贵J19220号挂靠并入威龙公司,使其车辆合法营运;福斯达公司提供的车辆必须完善有关手续;威龙公司收取福斯达公司每吨300元挂靠风险服务费;每月月底,威龙公司根据公安机关审核的实际吨位开具收据到福斯达公司结账;协议有效时间从签订之日起至中铁二局龙里工程项目完工止;任何一方违约,均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威龙公司即将贵J19220号货车交给威龙公司管理并投入营运,双方也按照约定结算支付。从2011年9月起,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延期结算,故威龙公司自此暂缓按月结算挂靠风险服务费。2012年1月,被告公司股东结构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当威龙公司提出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时,福斯达公司现任管理层以前任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时未讲明此事为由拒绝结算和支付。2013年4月,福斯达公司的一位股东成立了贵州龙里凯龙达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贵J19220号车亦并入该公司营运。威龙公司再次提出结算要求,福斯达公司不但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结算支付,而且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福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威龙公司支付车辆挂靠服务费110 300.40元,并支付5万元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斯达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福斯达公司一审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虽然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但是因原告原因致使合作协议并未履行,原告并无能力协议挂靠贵J19220号车,贵J19220号车一直是被告自行管理使用,原告从未使用过该车辆,也从未提供过贵J19220号车的配送单给被告。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没有理由给付挂靠费。被告在2010年7月已经取得危货物品运输资质,贵J19220号车自然取得炸材营运资格,且在被告自行管理下从事运输活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1年—2013年台账皆是被告2010年7月取得营运资格后以自己名义从事营运行为,与原告无关。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违约方是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被驳回,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偿原告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的国发[2012]30号文件《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严禁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但该意见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法规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台。基于安全考虑,法律规定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有严格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并有明显标志等特殊要求,并且经上报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相应的道路运输证方可投入使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贵J19220号车的挂靠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到管理部门办理贵J19220号车危险品运输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原告以自己的资质和车辆申请炸药炸材运输,被告以其未经核准的贵J19220号车进行炸药炸材的运输,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风险费。原、被告的该合作方式,不能对炸药炸材的运输安全产生任何实质上的保障,原告不能实际控制运输可能产生的风险,而只是以自己资质为被告提供方便以获得收益,这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立法本意相悖,实际是以合法的形式的掩盖非法的目的,逃避管理部门的处罚;原、被告的该合作关系使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从事危货运输,使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处于危险状态,也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法律不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里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龙里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威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目的并不违法。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5日前,被上诉人的贵J19220专用车辆就已经在中铁二局龙里工程项目的工地上使用。由于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不能从事炸药运输,故被上诉人将该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名下,让该车辆的使用合法,物尽其用。这个合同目的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车辆的挂靠经营,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实践中也是常见的商业行为。对于贵J19220专用车辆的使用,上诉人并非不闻不问,《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挂靠车辆有权进行必要监管,减少企业风险,乙方不得干涉”,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也常派人到中铁二局的工地上检查车辆的使用情况。如果贵J19220专用车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上诉人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要将《合作协议》递交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的原因。对于合同的目的和内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隐瞒,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的推定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当庭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实际上,本案双方所签的合同未履行,贵J19220 车辆并没有实际挂靠到上诉人的名下,一直是被上诉人自行管理使用,跟上诉人没有关系。3、被上诉人已举证表明在2010年7月后,被上诉人已拥有了道路运输的许可证,贵J19220 车辆是在被上诉人拥有资质后才开始的运输,被上诉人的所有运输都是在被上诉人拥有资质后发生的,所以被上诉人的营运行为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营运行为。4、被上诉人确实有几笔错付行为,但是不能因为有错付行为就忽略了本案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上诉人的得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4月25日,贵J19220 车辆从事危险物品运输共计367.668吨的费用未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威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斯达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与相关法律法规立法本意相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审的认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尤其是对该条中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认定无效情形,或扩大解释,或解释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从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被上诉人的车辆用上诉人提供的资质已实际进行了运输,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已然实现,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亦应按约履行向上诉人支付“挂靠”费的义务。根据该挂靠车辆的运输量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挂靠费为110 300.4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未使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营运,而是以其所取得的资质自行营运,本院对此认为,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取得取得民爆物品运输许可证后,并未与上诉人解除“挂靠”合同,并仍然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挂靠费用,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申请表及中铁二局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一项目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出入库台帐等证据,能认定本案挂靠车辆已实际使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了运输。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所支付的挂靠费用系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挂靠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结合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被上诉人抗辩本案合同无效的主张项下,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按本案挂靠费的利息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履行期间的每月月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本案挂靠费的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威龙公司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龙里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110 30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4月30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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