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春美。
委托代理人杨长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品生,重庆市永川区人。
委托代理人吴建江。
委托代理人熊平安。
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与被上诉人邹品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后,荔波县巴合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开始在原告南块段4号井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其中劳动报酬的方式采取计件形式进行计算。2012年4月,原告组织工人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体检,被告的体检结果为“可疑尘肺”,原告遂即停止了被告的工作。2013年8月12日,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荔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了自2002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8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3]1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长期接触粉尘,导致患职业病的事故伤害属实,构成工伤。2014年2月8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
原审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一审诉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争议,经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2014]1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反仲裁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在煤炭生产经营过程中,已按照荔波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文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委托的荔波县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如果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事实和证据,要求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为第三人,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追加,仅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权改变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在提出仲裁申请书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给予工伤鉴定相关费用的赔偿事项,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才提出,原告要求给予合理的答辩期,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给予任何答复,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利。最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逾期证据依然质证。在仲裁庭开庭前,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职业病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和依据,被告是在庭审时才向仲裁庭提出,在原告提出不质证的情况下,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然支持质证,并在裁决书中使用。因此,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违反法律程序,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14号裁决书。
原审被告邹品生一审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仲裁庭应当追加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逾期提交的证据,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采纳该证据。
一审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项“(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庭审时向该院提交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并称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追加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和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投保的任何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虽诉称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然未以文字的方式写明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申请时已提出请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付的前提必须是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未在仲裁申请书中用文字的方式进行形式申请,但确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荔劳仲字[2014]14号裁决书中载明的上述两项补助金不是被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书中载明的事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称不予支持。同时,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被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采纳,且仅在裁决书中论述不采纳该证据的理由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诉称的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逾期提交证据予以质证并在裁决书中使用的事实不予支持。因受理本案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字[2014]14号裁决书即告不能生效。因此,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被告2012年4月被停止工作,应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应当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2870.2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3年12月28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3]1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长期接触粉尘,导致患职业病的事故伤害属实,构成工伤。2014年2月8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25元×13个月= 37 313.25元。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提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故原、被告应解除劳动关系,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应当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2870.2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0.25元×12个月=34 443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0.25元×12个月=34 4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荔波县巴合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邹品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三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三、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与被告邹品生终止劳动关系;四、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邹品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五、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邹品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荔波县巴合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1、一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为了降低上诉人的经营风险,上诉人按照荔波县政府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与相关部门签订《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该协议明文规定了发生职业病,由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理赔,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该由政府指定的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承担。该协议还明文规定了保险费的交纳是按上诉人每生产一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从税费中提取15元的费用,这些都是荔波县政府对经营煤矿的强制性规定,费用都是从税费中扣划掉的,一审认为是上诉人不能证明向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投保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都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追加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追加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而一审未追加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邹品生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6日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与案外人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一、乙方(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同意甲方(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向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型)》,乙方作为投保人。二、甲方向乙方按实际销售原煤吨位数每吨15元的标准收取保险费,其中10元作为意外险保费,5元作为基金险保费在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为乙方投保。对乙方应缴纳的保险费,甲方采取按月查账征收方式,乙方必须按每月本企业实际销售原煤量,在申报缴纳其它税费时一并缴纳,或由甲方委托荔波县税费征收管理所代收”。但该协议内容涉及的仅是案外人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向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收取保险费后代为办理投保手续等事项,而案外人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办理投保手续,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主张应追加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即便案外人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办理投保手续,但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为被上诉人邹品生办理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可以在支付被上诉人邹品生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相关保险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Ο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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