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巴合煤矿与陆乐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9
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

法定代表人吴春美。

委托代理人杨长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生乐,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县人。

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与被上诉人陆生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后,荔波县巴合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至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主要负责电钳及运输。2013年5月被告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为“胸片异常”,被告随即停止工作。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胸片异常”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1 718.02元,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被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1月4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患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2月8日被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

原审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一审诉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争议,经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2014]5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在煤炭生产经营过程中,已按照荔波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文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委托的荔波县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如果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承担。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追加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为第三人,仅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权改变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在仲裁前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征询原告的意见就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益。因此,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违反法律程序,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55号裁决书。

原审被告陆生乐一审辩称:被告曾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患职业病,被告的工伤已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煤矿工人职业病尘肺劳动能力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上述认定文书和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被告请求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予被告七级伤残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有充分的证据、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字[2014]55号裁决书虽然未完全支持被告的请求,但被告可以接受,该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交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并称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依法追加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和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投保的任何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协议、原告与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虽诉称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询问原告的意见就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参照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现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现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七条、第八条,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已在实质上明确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受理本案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字[2014]55号裁决书即告不能生效。因此,被告在参加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并结合荔波县煤炭行业普遍的工资客观实际,原、被告在参加本案庭审时对被告月工资为4350元均为表示异议,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4350元。因被告2013年5月被停止工作,应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参照黔南州2013年职工平均月工资为基数,故被告应当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379.8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3]1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长期接触粉尘,导致患职业病的事故伤害属实,构成工伤。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0元×13个月=56 550元。因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救治于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总计住院天数为92天,故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三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元×3个月=13 050元。因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实质上申请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9.83元×12个月=40 5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9.83元×12个月=40 558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350元×5.5个月=23 925元。因被告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了医疗费,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1778.02元+363元+278.46元=12 419.48元。另外,因被告鉴定工伤自行支付了鉴定费及往返车费,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20元、交通费738元。被告在参加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时提出住院期间按照10元一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案庭审时未提出异议,被告在住院期间按照10元一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开支,原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0元×92天=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生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五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二、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生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三千零五十元;三、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与被告陆生乐劳动关系终止;四、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生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零五百五十八元;五、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生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零五百五十八元;六、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生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生乐支付医疗费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九元四角八分;八、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生乐支付鉴定费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七百三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二十元;九、驳回荔波县巴合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荔波县巴合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1、一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为了降低上诉人的经营风险,上诉人按照荔波县政府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与相关部门签订《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该协议明文规定了发生职业病,由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理赔,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该由政府指定的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承担。该协议还明文规定了保险费的交纳是按上诉人每生产一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从税费中提取15元的费用,这些都是荔波县政府对经营煤矿的强制性规定,费用都是从税费中扣划掉的,一审认为是上诉人不能证明向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投保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都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追加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追加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而一审未追加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陆生乐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6日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与案外人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一、乙方(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同意甲方(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向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型)》,乙方作为投保人。二、甲方向乙方按实际销售原煤吨位数每吨15元的标准收取保险费,其中10元作为意外险保费,5元作为基金险保费在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为乙方投保。对乙方应缴纳的保险费,甲方采取按月查账征收方式,乙方必须按每月本企业实际销售原煤量,在申报缴纳其它税费时一并缴纳,或由甲方委托荔波县税费征收管理所代收”。但该协议内容涉及的仅是案外人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向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收取保险费后代为办理投保手续等事项,而案外人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办理投保手续,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主张应追加人寿保险荔波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即便案外人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办理投保手续,但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为被上诉人陆生乐办理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可以在支付被上诉人陆生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相关保险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Ο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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