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群英诉吴相国等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9
原告吴群英。

委托代理人张绪恒,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相国。

被告罗廷兰。

原告吴群英与被告吴相国、罗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英,被告吴相国、罗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群英诉称: 2009年10月20日两被告因购买本市沙冲路众拓馨苑D栋三单元1楼101室缺少资金,被告吴相国向原告借款71896元用于支付该套房屋的首付款,后又因支付房屋的后续贷款及办证费用向原告借款108254元,并约定在借款还清前,该套房屋由原告使用管理。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150元。

被告吴相国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买房的首付及房贷都是原告支付的,现无还款能力,愿意用所购房屋抵给原告。

被告罗廷兰辩称:该房屋是两被告向亲戚朋友借钱买的,罗廷兰向其姐借了3万元,其余钱是被告吴相国筹来的,来源不清楚。房屋的按揭款是两被告付的。房屋的手续是原告帮忙在办。吴相国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贵州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用于支付吴相国及吴相林所购两套房屋的首期款。2009年10月20日贵州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开具收到71896元购房款及预告登记费80元的收据。当日被告吴相国向原告出具借到71896元购房首付款的借条。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吴相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相国借款284000元用于购买本市大庆路众拓馨苑D栋3-1-1号房屋。2010年2月12日两被告取得上述房屋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17日两被告交纳房屋转移契税10828.68元、产权登记费80元。当日被告吴相国向原告出具借到10908.68元的借条。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吴相国向原告出具借到22687.66元的借条。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吴相国向原告出具借到21467.58元的借条。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吴相国向原告出具借到22228.17元的借条。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吴相国向原告出具借到21728.22元的借条。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相国向原告出具借到9232.96元的借条。同日被告吴相国向原告出具借到180150元的总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罗廷兰称购房的首期款及按揭款是其与吴相国拿给原告去交的,办证费用是吴相国之父出的钱。另查,大庆路众拓馨苑D栋3-1-1号房屋,现由原告出租经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150元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吴相国认可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罗廷兰否认借款,但未提供购房资金及支付按揭款来源。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首付款汇款凭证及部分还贷凭证,可以确认原告为两被告出资购房还贷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借款项给两被告购房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廷兰称购房的首期款及按揭款是其与吴相国拿给原告去交的,办证费用是吴相国之父出的钱,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相国、罗廷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群英借款人民币180150元。

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被告吴相国、罗廷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代理审判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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