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世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生。
委托代理人:汪晓迅、苏承锐,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亦江与被告李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世宇,被告李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亦江诉称, 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其承包多项工程资金无法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承诺月利息5%,1个月便归还。现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李龙生辩称,原告是被告的表弟,在修建遵义至毕节高速路时开始合伙投资,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后分三次支付原告60万元,原告获利20万元。2013年被告准备承包遵义市和平区土地开发的有关工程,原告出资200万元与被告合作。被告以挂靠公司名义与工程对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含原告的200万元),但之后因合同对方涉嫌诈骗,保证金不能收回,现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应原告以向家人交待为由出具的,被告与原告是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双方应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200万元给被告。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转帐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转账凭证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款项是合伙投资款,借条是应原告要求所写。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结算支付协议、工资表、记账清单、转款凭证、遵义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缴款委托、收据、短信、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支付协议上没有其名字,认可收到被告转账60万元,但该款系其作为出纳收取的工程用款,认为金钟隧道结算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合伙关系,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承建工程的出纳,认为遵义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缴款委托、收据均与本案无关,对短信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的是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合伙投资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主张,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称双方是合伙投资、盈亏共担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其承建工程的出纳并曾或有意愿进行工程出资,在合伙关系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写借条前原告确系出资给被告使用,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关于出资的书面约定且没有口头上的共识,故原告转账当时该200万系投资款还是借款不能明确,但经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补出具借条后明确双方系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逾期利息依法应从原告起诉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龙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亦江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龙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代理审判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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