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9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诗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徽,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华文,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后,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贵定县昌明镇谷凌村大营坡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其开采许可证(证号为×××,有效期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许可范围的贵定县昌明镇谷凌村大营坡采石场发包给乙方(本案被告)开采、经营;承包期限为捌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金额及起止时间为:1、2013年为贰拾伍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2014年为叁拾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3年的承包费贰拾伍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至2021年的承包费,于每年4月1日至4月7日期间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承包费,每逾期一日,按应交承包费金额每日千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甲方除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且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安全事故的处理、人身损害的处理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25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将矿山交予被告,被告同年5月进场,7月开始经营。同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庭永斌为其承包经营的采石场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嗣后,庭永斌与村民陈太昌、陆时林等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采石场所在的乔田冲及乔田冲坡顶的土地转让给庭永斌使用,被告为此支付298 633元土地使用费。2014年5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诗挺电话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志勇: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承包费已经逾期45天未交纳,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至8月被告将石料1710方卖予收货人为“庄经理”的买家。2014年6月16日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贵国土资发〔2014〕131号文件,要求原告对超越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问题进行整改,同年8月6日贵定县人民政府印发贵府发〔2014〕25号文件,将贵定县昌明镇谷凌村大营坡采石场列为拟关闭的砂石土矿山。2014年8月25日原告委托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徽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与被告已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合同,被告遂委托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启贵复函,以双方就2014年度采石场承包费系财务清结问题,原告一直未提供齐全证件给被告生产经营等为由主张双方应协商解决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嗣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原审原告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贵定县昌明镇谷凌村大营坡采石场承包合同》,原告将取得开采许可证的贵定县昌明镇谷凌村大营坡采石场发包给被告开采、经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被告自2014年起应于每年4月1日至7日向原告支付当年度采石场的承包费,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逾期30日的,发包方除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外,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5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诗挺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志勇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接到电话通知后7日内清算离场,同年8月25日,原告委托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关于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被告仍然继续开采。2014年6月16日原告接到贵定县国土资源局“贵国土资发(2014)130、131号文件”,文件称:“由于承包期间被告承包经营的采石场越界开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采矿权年检,导致采石场被责令整改,如未按照要求接受国土部门的处理和整改,将会导致原告享有的采矿权失效”。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和采矿权层面负面影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采石场承包费131 666元(从2014年5月1日算至2014年10月8日);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万元;3、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贵定县昌明镇谷凌村大营坡采石场承包合同》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没收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采石场,并拆除其投资安装的设施、设备;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九项约定由被答辩人完成对未征土地的征地工作,答辩人予以配合,后被答辩人未履约,答辩人在征得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谷凌村村委会及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支付土地承包费、青苗赔偿费等费用共计近30万元,被答辩人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表示该笔费用在答辩人应付承包费中扣除,因修路停工3个月,被答辩人也同意免除该期间的承包费,另外,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采购石料尚欠34 200元。综上,答辩人代被答辩人垫付近40万元,足以抵扣30万元的承包费,答辩人不存在未支付承包费而构成根本违约。被答辩人提出的越界开采及被下达整改通知,现已整改并通过了年检,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被答辩人诉请的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在双方帐目未清结前,答辩人对承包费的支付有抗辩权,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9万元的诉请缺乏依据,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系对履约过程中可能出现违约责任的一种保证,被答辩人主张没收没有依据。综上,双方仍可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定县昌明镇谷凌村大营坡采石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缴纳安全保证金这一合同生效要件,但原、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无异议,双方对采石场经营权承包的约定亦属法律允许的范围,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对采石场的采矿权仅为三年,即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而原告将采石场开采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至2021年4月30日,明显超过了其拥有的采矿许可期限,故双方签订的《贵定县昌明镇谷凌村大营坡采石场承包合同》在采矿许可期限内的部分为有效合同,超过采矿许可期限的部分为无效合同,对合同有效部分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标准诉请被告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承包费131 66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诗挺之兄“王星星”(音)的同意后,为原告垫付了与谷凌村委会及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同意免除其因修路停工3个月的承包费,加上原告所欠被告34 200元的石料款,这些费用足以折抵原告应交的2014年度的承包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述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双方债务可以抵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承包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自己于2014年5月21日已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双方合同,且在同年8月25日又委托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合同于2014年5月28日已经解除。从双方约定的情况来看,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至7日向原告交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承包费300 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从2015年1月18日后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300 000元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如期交纳,不应视为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成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有效部分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 000元、没收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返还采石场并拆除其投资安装的设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一十三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131 666);二、驳回原告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6元,原告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13元,被告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1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贵定县昌明镇古凌村大营坡采石场承包合同》解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没收被上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9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采石场,拆除其投资安装的设施、设备。5、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不属于部分无效合同,其效力理应得到确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期限一般为3年,到期后可延续,故实践中大量的矿山、矿场承包合同均为长期合同,因为采矿作业投入大,投资周期长,利润回报期相对也比较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8年的承包期,也是基于上述原因经被上诉人要求后双方确认的期限。同时在该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开采和经营的相关证照均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从2015年1月18日后为无效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且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采矿权证的年限并非合同的效力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8年承包期的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便该采矿权证未能办理延续,也应属于解除权的范畴,而不应将其归入无效。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理应解除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己生效。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是其合同主要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其双方债务可以抵销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主张也与法律相冲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纳。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又以合同2015年1月18日后为无效合同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未交纳承包费不构成违约,自相矛盾。迄今为止,被上诉人对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经多次催告分文未交,已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定县昌明镇谷凌村大营坡采石场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8年(即从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而上诉人所持的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仅到2015年1月17日,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采矿许可期限内的部分为有效合同,超过采矿许可期限的部分为未生效合同。对合同有效部分,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及由被上诉人返还采石场、拆除被上诉人投资安装的设施、设备,并支付上诉人承包使用期间的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除解除本案合同之外,在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本院综合承包合同中违约条款、上诉人的诉请、双方所确定的履约保证金是在合同履行8年的基础上签订,以及本案合同有效的期限,酌情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

20 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

解除上诉人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定县昌明镇谷凌村大营坡采石场承包合同》;

由被上诉人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一十三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131 666元),违约金二万元(20 000元),以上共计一十五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151 666元);

由被上诉人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所承包的贵定县昌明镇谷凌村大营坡采石场,并拆除被上诉人在该采石场投资安装的设施、设备;

驳回上诉人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上诉人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73元,被上诉人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19元,被上诉人贵州省贵定县鑫龙湾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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