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耀华 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发祥,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女,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福阳,男,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菊,女,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陶,女,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强,男,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仓生(又名朱胜利),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彬彬,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赣康,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小惠,女,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勇,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上诉人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俞发祥、陈惠、祝福阳、李明菊、张成陶、李月强、朱仓生、苟彬彬、宋赣康、桂小惠、周建勇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后,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中午12许,原告之子俞财源与其同学及朋友祝福阳、李明菊、张成陶、李月强、朱仓生、苟彬彬、宋赣康、桂小惠、周建勇等人相约到沿山镇马坝(地名)游玩、烧烤,约定每人出50元钱作为烧烤费用,后俞财源出两箱啤酒。人员到齐后,俞财源便驾驶自家的面包车搭载祝福阳、李明菊、张成陶、李月强、苟彬彬、桂小惠、周建勇等人前往沿山马坝,朱仓生、宋赣康骑摩托车紧随其后。因当天马坝游人较少,俞财源等人便提议到盘江镇音寨游玩,后大家驱车赶到盘江镇音寨。随后选择在音寨“小花溪”河边(靠音寨一侧)罗家庆的烧烤棚(拱坝上游约60米)进行游玩活动,下午14时许,分别有人在搞烧烤或者打麻将。在此过程中,祝福阳、李月强二人下河游泳,由于河水上涨、水流较急以及水冷等原因游泳时间短,其他人未下河游泳。下午16时许景区保安芦忠华、杨如金到俞财源等人烧烤处告诫不能下河游泳。17时许,俞财源称太热后邀请祝福阳一同下河游泳,祝福阳未答应。俞财源遂脱去衣服上到河边一条小船上,吸烟后一人下河游泳且朝对岸游去,在快游到河对岸时因水急而不幸溺水死亡,尸体于2013年6月8日在贵定县盘江镇双亭桥附近找到。俞财源死亡后,被告旅游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安慰,被告祝福阳、李明菊、张成陶、李月强、朱仓生、苟彬彬、宋赣康、桂小惠、周建勇等人亦未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俞发祥、陈惠以其子俞财源死亡与上列被告有直接原因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景区“小花溪”河岸边有“金海雪山”旅游公司2013年3月立的“金海雪山”景区安全提示牌,提示牌载明“1、禁止在拱坝上下各10米内、坝上50米以外区域游泳;2、禁止在拱坝上行走、游乐;……;6、违反上述提示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后果自负。”
原审原告俞发祥、陈惠一审共同诉称:2013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原告之子俞财源与被告祝福阳、李明菊、张成陶、李月强、朱仓生、苟彬彬、宋赣康、桂小惠、周建勇等人一同来到由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的音寨景区游泳河段岸边游玩、烧烤、饮食。由于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管理供旅游者游泳的河段水深、水急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阻隔措施,且没有救生人员的保护及必要的救生设备,在被告祝福阳、李明菊、张成陶、李月强、朱仓生、苟彬彬、宋赣康、桂小惠、周建勇等人不顾俞财源的人身安全以“当晚请客喝酒、唱歌”为赌注的刺激、怂恿下,俞财源下河游泳,被告旅游公司无人劝阻。俞财源向水深、水急区域游去时被告旅游公司无人制止,被告祝福阳、李明菊、张成陶、李月强、朱仓生、苟彬彬、宋赣康、桂小惠、周建勇等人则在岸上大声鼓励、欢呼。当俞财源在水深、水急区域被河水淹没时,上列被告均未及时进行施救、报警,最终俞财源不幸溺水死亡,尸体于2013年6月8日被找到。俞财源死亡后被告旅游公司充耳不闻,未表示丝毫人道。更为令人悲愤的是,作为俞财源的生前好友,被告祝福阳、李明菊、张成陶、李月强、朱仓生、苟彬彬、宋赣康、桂小惠、周建勇等人不是心怀愧疚、安抚原告,而是迷信鬼神,在俞财源的坟头插进木棒,意欲使其不能祸害于他们,给原告造成了新的严重精神创伤。原告认为,上列被告的行为是原告之子俞财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对原告物质和精神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原告之子俞财源在贵定县金海雪山音寨景区游泳河段溺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49 341.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丧葬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二、被告祝福阳、李明菊、张成陶、李月强、朱仓生、苟彬彬、宋赣康、桂小惠、周建勇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旅游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之子俞财源在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景区行政区划内音寨河段溺水死亡,原告诉称该河段属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管理不属实。被告旅游公司对该河段没有实际管理权,因此对该事故被告旅游公司没有管理上的过错责任,不应该承担责任。事实如下,根据被告旅游公司与贵定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意向性约定,旅游公司拥有整个金海雪山景区的开发权,基础设施的新建及维护,但该协议未明确规定旅游公司拥有景区内的实际管理范围。再说金海雪山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景区内的居民生活起居不受影响。被告旅游公司仅每年3—5月收取外地游客的门票费以用于景区内卫生管理费补贴。原告之子俞财源一行到金海雪山景区音寨河段游玩时被告旅游公司已停止收费,旅游公司并未收取俞财源一行的门票,其是自由进入景区,其行为应自己负责。事发当日旅游公司保安曾于下午3时左右先后两次跟俞财源一行打招呼,提醒他们要注意安全,不要下河游泳,也就是说旅游公司已尽到了提醒义务。俞财源一行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结伴出游,参与者间具有相互监管和负责的安全义务,故对该事故参与出游者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之子俞财源溺水死亡,被告旅游公司无管理上的过错责任,也即无直接责任。本着国有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义务,被告旅游公司愿意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金,被告旅游公司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多只承担20%的费用。
原审被告祝福阳一审辩称:原告之子俞财源溺水死亡,作为生前好友,对此被告很难过,谨向原告表示同情和慰问。俞财源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下河游泳危不危险是应该清楚的。在游玩时,被告并没有与俞财源打赌下河游泳的事,被告还劝过俞财源不要下河游泳。俞财源不理智行为下河游泳导致溺水死亡是意外事件,被告没有做出任何侵害行为,故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明菊一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俞财源不认识,此次结伴出游是与男朋友祝福阳陪同前往,只是陪同者。在游玩中,没有发表任何赌注、刺激的言论。俞财源酒后下河游泳致溺水死亡是意外事件,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做出任何有损侵害的违法行为,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成陶一审辩称:被告与俞财源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5日,是俞财源预约、组织几个自然人被告一起结伴到音寨河边游玩。游玩中,俞财源说热就脱开衣服散热,具体是怎么下河游泳的,被告不清楚。当天河水较大,我又是一个女孩子,根本就没有赌注游泳的思想意识。原告之子俞财源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行下河游泳造成溺水死亡,是其自身的责任。被告没有丝毫侵害俞财源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发生,不存在连带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月强一审辩称:被告一行出去游玩,是俞财源组织的。在游玩时俞财源边打牌边喝酒,是他自己说热得很才下河洗澡。被告没有怂恿俞财源下河游泳,当时一同游玩的人包括祝福阳在内曾劝阻俞财源不要下河,但俞财源不听。对俞财源的意外溺水死亡,被告没有任何直接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审被告朱仓生一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俞财源是伙伴。2013年6月5日,俞财源预约、组织几个自然人被告一起结伴到音寨河边游玩,每人还出资50元作为相关费用。游玩中,有的吃烧烤、有的打麻将。后俞财源酒后冲动提出要下河游泳,在场的伙伴均奉劝其不要下河(因当时河水涨大)。可俞财源不听劝阻执意下河游泳,导致溺水死亡。该事故是意外事件,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并没有发表打赌、刺激的言论,也没有做出任何侵害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苟彬彬一审辩称:被告一行出去游玩,是俞财源组织的。在游玩过程中,俞财源何时下河游泳,被告并不知道,因被告当时在玩手机。对于俞财源的意外死亡,被告没有直接责任,不存在赔偿的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宋赣康一审辩称:原告之子俞财源是成年人,与几个自然人被告是伙伴,在游玩中其自行下河游泳造成溺水死亡,是意外事件。当天,被告的言行根本没有半点放任和侵害其生命健康权的举动,俞财源溺水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赔偿的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桂小惠一审辩称:原告之子俞财源与几个自然人被告是好伙伴,对俞财源的意外被告感到难过,但俞财源的溺水死亡是意外事件,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周建勇一审辩称:原告之子俞财源在游玩时什么时候下河的被告不知道,被告没有怂恿俞财源下河游泳更谈不上直接伤害俞财源了,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被告旅游公司疏于管理行为和九个被告怂恿的行为是其子俞财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完全支持。二原告之子俞财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应当能预见当时河水上涨且水流很急的情况下游泳存在危险性,但还是执意下河游泳且朝对岸游去,造成溺水死亡事故,俞财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旅游公司已尽了提醒义务,且立有提示牌作出明示,故被告旅游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因而不存在过错。被告旅游公司本着国有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义务,愿意承担20%的费用,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纳。被告祝福阳、李明菊、张成陶、李月强、朱仓生、苟彬彬、宋赣康、桂小惠、周建勇与俞财源均已成年,共同协商结伴出游,相互间具有互相照顾和负责的安全义务,当知道俞财源要下河游泳,九被告没有尽到劝阻义务,故对俞财源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九被告将木棒插入俞财源的坟头,因无证据佐证,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各项损失的认定:俞财源具有城镇居民身份,采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符合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应予认定;丧葬费6000元,符合当地生活实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30 000元,鉴于俞财源已溺水死亡,给二原告身心造成创伤,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可以认定。上述三项共计449 341.40元,由俞财源承担70%,被告旅游公司承担20%,被告祝福阳、李明菊、张成陶、李月强、朱仓生、苟彬彬、宋赣康、桂小惠、周建勇共同承担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发祥、陈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二角八分(¥89 868.28元);二、被告祝福阳、李明菊、张成陶、李月强、朱仓生、苟彬彬、宋赣康、桂小惠、周建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各自赔偿俞发祥、陈惠各项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六角八分(¥4992.68元)三、驳回原告俞发祥、陈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俞发祥、陈惠承担5215元,由被告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之子俞财源及同行的祝福阳等人在进入景区时均未购买门票,系自主游玩,相关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2、金海雪山是开放式景区,金海雪山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当事人,不应承担直接责任;3、俞财源已年满18周岁以上,且属于结伴出游,相互之间具有互相监管互助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费用分配不均,应由上诉人与祝福阳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0%的费用。
被上诉人俞发祥、陈惠二审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将金海雪山景区说成是开放式景区不能减轻其责任;三、责任比例的分担是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死亡事件的原因力大小来划分的,不能均等,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俞发祥、陈惠之子俞财源与被上诉人祝福阳等九人结伴出游过程中,俞财源在上诉人旅游公司管理的金海雪山景区下河游泳时发生溺水身亡事故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俞发祥、陈惠因其子俞财源溺水身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49 34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俞财源作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能够预见到在河水上涨时下河游泳的危险性,但其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仍下河游泳,其自身过错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故,俞财源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祝福阳等九被上诉人与俞财源共同结伴出游,作为同行者,祝福阳等九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对俞财源负有关照扶助、确保安全的保障义务,因其未能尽到该义务而对俞财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旅游公司作为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景区内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负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程度的义务。从上诉人旅游公司在事故发生的河段设立的景区安全提示牌看,上诉人旅游公司允许游客在该河段划定的区域内游泳,上诉人旅游公司之所以设立该安全提示牌,也说明其已意识到该河段可能存在的危险,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看,除设立安全提示牌外,上诉人旅游公司并未在该河段有针对性的设置救生、救护岗位,以保障游客在发生意外事件时得到及时的救助。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旅游公司在俞财源溺水身亡事故中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旅游公司应对俞财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上诉人旅游公司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是直接当事人,不应承担直接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旅游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因而不存在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俞财源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祝福阳等九被上诉人共同承担10%的责任,由上诉人旅游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贵定县金海雪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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