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华子、李康荣与刘玲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9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华子,广东省吴川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荣,广东省吴川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湖南省浏阳市人。

上诉人蔡华子、李康荣与被上诉人刘玲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后,蔡华子、李康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李康荣与被告刘玲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将西苑碧涛苑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用途为商业使用,租金为每月8000元等内容。因该门面此前由言某甲、李志宏承租经营饭店,言、李二人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故被告与言、李二人协商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门面装修,对此原、被告均同意转让并在《门面租赁合同》第四条予以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雇请他人安装了一套油烟净化器,并对室外的油烟管进行维修后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继续经营饭店。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玲将租赁门面房屋转让给林某某经营,原告同意后遂与林某某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林某某打算经营足疗生意,故要求被告刘玲清理饭店内的物品,刘玲便将饭店内的物品连同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油烟管一并处置给他人。原告发现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油烟管不在后,于2012年11月3日向新华派出所报案称被盗。2014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折价赔偿。

原审原告蔡华子、李康荣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西苑碧涛苑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由于该门面出租给被告之前由言某甲、李志宏承租,言、李二人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故被告与言、李二人协商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门面装修部分,对此原、被告均同意转让并在《门面租赁合同》第四条予以明确。但言、李二人仅对原告门面房屋室内进行装修,室外的油烟管、抽油烟机系原告出租前安装的,且被告后来将门面房屋转让给林某某经营,三方协商时被告也认可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及油烟管归原告所有。被告将门面转让给林某某后,将原告所有的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及油烟管拆走,系侵权行为,原告因此曾向新华派出所报案,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及油烟管并恢复原状(按原状进行安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刘玲一审辩称:被告支付23万元的转让费,取得租赁门面房屋内用于饭店经营的全部设施的所有权,包括抽油烟机、油烟管等附属设施,故被告有权处理;原、被告在门面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抽油烟机等设备的权属,该部分设备属于无主物;原告同意被告将门面转让给林某某承租经营,租赁财物不在了,原告只能向承租人林某某主张,而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李康荣与被告刘玲在《门面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争议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油烟管的权属,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物品并恢复原状,不仅应举证证明上述物品归其所有,同时还需举证证明上述物品的原状。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华子、李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华子、李康荣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康荣、蔡华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油烟管的权属错误。物权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对于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物权,非因其它法律事实的发生,物权取得是永久的。在本案中,上诉人通过购买获得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油烟管的所有权,属于继受取得物权。证人言某甲、林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刘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油烟管由上诉人购买和安装,可知上诉人通过购买合法取得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油烟管是事实,如果该物权发生了转移,须有法定事实发生,但双方并没有对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油烟管是否转移给被上诉人进行约定,故该物权仍归属于上诉人,却并非可推出因没有约定而物权归属不明的结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油烟管的原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前述物品的原状是不需要证明的,抽油烟机、油烟净化器、油烟管等为通用产品,其形状如何,与其价值本身并无任何联系,该等物品之原状,不是必需或可以被恢复的。上诉人之诉请并未强调“按原来的安装要求”这个条件,上诉人之代理人当庭对此表示可酌情以折价赔偿的方式进行。而对于折价赔偿的计算方式,完全可以通过评估进行。上诉人及代理人多次在开庭中或开庭前表示,是否可以对此进行评估鉴定,被告知待在庭审后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进行。因此,一审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三、被上诉人承认其将上述物品卖给他人,应依法承担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拥有房屋产权的位于西苑碧涛苑小区的房屋门面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由于该房屋门面在出租给被上诉人前,由言某甲、李志宏承租并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所以门面装修部分的转让,由言某甲、李志宏二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后,由被上诉人支付23万元转让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门面租赁合同》中明确同意双方的转让行为。但言某甲、李志宏仅对室内进行装修,室外的油烟管、抽油烟机是上诉人在出租给言某甲、李志宏二人时就已经安装好的。在出租该门面给被上诉人时,由上诉人安装给被上诉人使用。在将该房屋门面转让给林某某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油烟管、抽油烟机和油烟净化器归上诉人所有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刘玲在派出所进行调查时,承认其让一个姓莫的男子拆走了上诉人所有的油烟管、抽油烟机和油烟净化器和搬走了其它物品,并收取了25 000元。此事实可证明被上诉人拆走上诉人的油烟管、抽油烟机和油烟净化器,构成对上诉人财产的侵权。虽然被上诉人在被调查中声称其支付给上诉人23万元转让费后,才获得对该房屋门面的使用权以及转让费中包含上诉人安装的抽油烟机等事实,但其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及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是从言某甲、李志宏二人手中转让获得该房屋门面。综上,被上诉人拆走上诉人油烟管、抽油烟机和油烟净化器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合法财产的侵占,应依法返还,并应负责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被上诉人刘玲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刘玲处置油烟管、抽油烟机和油烟净化器是否构成侵权;二、若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油烟管、抽油烟机和油烟净化器的处置问题。由于争议的油烟管、抽油烟机在被上诉人刘玲承租门面前就已安装,而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并未列明移交物品或设施的清单,油烟管、抽油烟机显然不是门面本身固有的设施,应属门面装修的一部分。虽然上诉人李康荣、蔡华子在一审提供言某甲的证言,拟证实烟管、抽油烟机系上诉人安装,应属上诉人所有,但证人言某乙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言某甲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烟管、抽油烟机系上诉人安装属实,但在其与被上诉人刘玲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时并未明确将油烟管、抽油烟机排除在装修转让范围,基于交易习惯和双方在《门面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刘玲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支付转让费后享有对门面装修部分(含油烟管、抽油烟机)的处置权,因此,上诉人在事后主张油烟管、抽油烟机不属于转让范围缺乏依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刘玲处置油烟管、抽油烟机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刘玲在承租门面后,上诉人李康荣雇请他人安装了一套油烟净化器,并对室外的油烟管进行维修后交由刘玲使用,双方对前述事实未持异议,但对油烟净化器的归属各执一词。根据交易习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因油烟净化器系上诉人购买并进行安装,故上诉人基于购买和安装的行为享有油烟净化器的所有权。而双方《门面租赁合同》中也并未约定上诉人负有安装配置油烟净化器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刘玲作为承租人,其主张享有油烟净化器的处置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刘玲处置油烟净化器缺乏依据,已构成侵权。

关于恢复原状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方式的运用,是以物受毁损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从性质上看这种责任方式目的在于使物的使用价值得以恢复,一般是通过修理的办法,使遭受损毁的财产在使用价值上与原来的状态大体相等。本案中,上诉人李康荣、蔡华子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请求恢复原状,并要求按照原状进行安装,但涉案标的物已不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实油烟净化器的原状,也未证实该油烟净化器的品牌、规格或价格,故一审认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另外,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出折价赔偿的请求,但因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对上诉人当庭提出的折价赔偿的请求未作审理并无不当,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此,上诉人李康荣、蔡华子可在本案审结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上诉人李康荣、蔡华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康荣、蔡华子承担。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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