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吕贵荣、陈子逸(实习),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灿姝。
被告:罗义澴。
被告:罗志祥。
原告兰勇与被告李灿姝、罗义澴及罗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贵荣、陈子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灿姝、罗义澴及罗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勇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灿姝、罗义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逾期不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追偿债务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被告李灿姝、罗义澴承担,罗志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灿姝、罗义澴支付了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依据。现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3700元。
被告李灿姝、罗义澴及罗志祥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灿姝、罗义澴及罗志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灿姝、罗义澴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每月8日前归还3600元,余款于2013年11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若未一次性还清则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罗志祥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李灿姝、罗义澴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6万元的借款借据,担保人罗志祥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字。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1月8日交纳代理费37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系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其只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灿姝、罗义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兰勇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灿姝、罗义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兰勇律师代理费3700元;
三、被告罗志祥对上述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保全费1914元由被告李灿姝、罗义澴负担,由被告罗志祥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代理审判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