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怀兰诉郭怀琴等借款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9
原告郭怀兰。

委托代理人吴强、王兴坤(实习),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怀琴。

被告关俊甫。

原告郭怀兰与被告郭怀琴、关俊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王兴坤、被告郭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俊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怀兰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之夫关荣仿以做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工程中标后归还。关荣仿于2013年7月取得项目工程施工资格,现仍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

被告郭怀琴辩称:关荣仿向原告借了58万元帮其放高利贷,月息5%,2012年后利息未付,所以本息累积为110万元。现无能力还款。

被告关俊甫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日关荣仿以关云仿的签名向原告分别出具借到现金20万元、50万元及40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关荣仿因病死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关荣仿与郭怀琴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关俊甫。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但在交付借款时均扣除了5%的首月利息,认可被告已还款20万元并支付了10多万元的利息,借条中金额包含10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凭证为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郭怀琴与关荣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荣仿死亡后依法应由被告郭怀琴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关俊甫承担偿还责任,关俊甫依法只应在继承关荣仿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称借条中金额包含10万元利息,且在交付借款时均扣除了5%的首月利息,认可被告已还款20万元并支付了10多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76万元。原告另称借条中金额含10万元利息,该利息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怀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郭怀兰借款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10万元;

二、若被告郭怀琴未履行上款义务,由被告关俊甫在继承关荣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款还款付息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郭怀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代理审判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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